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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和上海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系天**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子**司持有天**司70%的股权,张**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另一股东俞**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俞**自天**司成立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掌管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并实际经营和操控天**司至今。天**司成立三年多以来,俞**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完全排斥和剥夺张**和子**司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尽的忠诚、尽责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俞**的具体行为表现如下:其一,俞**在天**司成立之初,就骗取张**和子**司签订了两份不一样的公司章程,并将其中一份限制张**和子**司作为大股东多项合法权利的章程进行了工商备案,并对张**和子**司刻意隐瞒此事。其二,根据张**的了解,天**司成立之后,俞**也在北京、上海、无锡等处设立了其自己的公司,经营天线、射频与网络器件的设计、生产等与天**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其上述行为,实为利用天**司的资源、投资款,完成其在别处公司项目的研发和经营,项目成果并没有实际用在天**司,也没有通过天**司申请过任何相关专利,最终的项目成果被俞**非法转移到其名下的其他公司。其三,天**司成立以来,俞**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俞**并没有安排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且在张**和其他股东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之下,俞**和天**司仍拒绝办理,最终子**司不得不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其四,在张**和子**司根据法定程序向天**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要求时,天**司和俞**一直置之不理,甚至安排该公司的全体员工放高温假,致使该公司陷入无法经营的境地。其五,张**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合法决议,天**司和俞**非但不履行决议,反而在张**要召开股东会之前抢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企图彻底拖垮公司。俞**所有的一切行为均损害了张**、其他股东以及天**司的合法利益。有鉴于此,2014年9月3日,张**和子**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俞**经合法通知仍拒绝出席。其间,合计代表公司80%股权的股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免去俞**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股东张**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日,天**司股东会通过EMS快递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张**要求天**司、俞**归还公章、公司所有经营管理文件的信函送达天**司和俞**,但其至今均拒绝联系,也拒不进行工作移交。现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俞**变更登记为张**。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俞**以及天**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且目前该案件仍在二审上诉的过程当中。因此,只有当天**司的所有纠纷与争议依法解决完毕之后,方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办理公司所有证照的移交手续,但是目前办理的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人俞**在一审中对本案所发表的意见与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子**司、张**及俞**三方以天**司股东的身份,共同签署了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子**司法定代表人张**召集和主持。全体股东制定并一致通过了天**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研究并决定了公司组织机构:1、设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一致选举俞**、张**、陈**三人为董事;2、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一致选举崔**担任监事。上述决议落款处分别有张**、俞**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司的印章。

同日,子波公司、张**、俞**及陈**各方以天**司董事的身份,共同签署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董事会会议由俞**董事召集和主持。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如下决议:一、一致选举俞**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聘任俞**为公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上述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俞**、张**、陈**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2011年12月2日,天**司正式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14465925)。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法定代表人为俞**,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营业期限至2061年12月1日。根据天**司的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俞**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股东张**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股东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他董事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的营业期限5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4年7月2日,天**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司2011年6月13日召开的董事长会议决定的董事长人选任期已经届满,由张**董事提出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将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张**董事、陈**董事出席。俞*生董事缺席。符合公司法和天**司章程,会议有效。本次董事会议由张**董事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张**董事、陈**董事经讨论一致同意并决议如下:一、免去俞*生天**司董事长职务;二、免去俞*生天**司总经理职务;三、一致选举张**为天**司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四、聘任张**为天**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即日起生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与陈**的签名字样。

2014年7月3日,俞**通过短信方式与张**及陈**进行了联系,其所发短信的具体内容为:“尊敬的少林董事、晓*董事:昨天收到电邮,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等行政职务,我虽然没有参加董事会,但我由衷的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压力减缓以及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关照。在我任内给二位多有冒犯,在此给二位躬身作揖,请求谅解。预祝在少林老总的亲自领导下有发展。相关资料、印章、网银等让出纳备好。祝好!愚兄:俊生,2014年7月3号于上海微系统所”。

2014年9月3日,天**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记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计代表天**司股份80%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于会议召开前15天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发出将于2014年9月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本次股东会应到会股东三人,实际到会股东二人,占总股数80%。未到会股东为俞**一人,占总股数20%。**公司和张**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股东俞**,公司股东俞**未予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张**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鉴于:1、俞**先生自天**司设立,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三年多以来,公司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先生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EMS快递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但其一直拖延不予答复,并拒绝向股东告知有关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在子波公司和张**先生多次正式去函请求查阅公司帐簿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查阅,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并决定,出席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如下:免去俞**先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先生担任公司董事的职务,聘任张**先生为公司总经理。以上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未出席的股东,占总股数的20%。特此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及陈**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天**司另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于9月3日上午11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三名、实到董事二名,董事张**委托张**代为出席并行使投票权,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作出如下决定:1、选举张**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同意解聘俞**总经理职务;3、同意聘任张**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与陈**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张**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依据系天星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且对于该决议内容俞**亦以短信方式回复表示同意。对此,俞**则称,其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见,理由系据其所知陈**系受到胁迫而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署名。此外,俞**称,其目前并未针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任何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天**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天**司章程、天**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1年6月13日)、天**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7月2日)、天**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4年9月3日)、俞**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根据天**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董事会系由三名董事组成。同时,根据张**所提交的天**司董事会决议所载内容显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两名天**司董事,在原任职人员已经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已经就天**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改选问题形成新的决议。此种情况下,按照天**司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张**已经获任该公司新一届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此外,根据天**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长担任,故张**一并获任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本案中,从俞**向包括张**在内的天**司其他董事所发短信的内容来看,其本人已经知悉上述决议内容,且对决议内容明确表示了认可与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俞**虽表示不认可上述决议的效力,但却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相反证据,且亦未另案提起任何相关诉讼。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仅凭俞**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无法对抗张**依据上述董事会决议获任天**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同时,天**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理应就张**的上述任职情况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张**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天**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第三人俞**变更登记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7月2日张**召集天**司董事开会,事先没有按照天**司章程规定通知过俞**;2、2014年8月份,张**多次对俞**行文前后矛盾,俞**以函件的形式质问张**,俞**到底按哪一份协议办理?3、由于小股东俞**的权益受到大股东张**的侵犯且无法调和,2014年9月2日,俞**以解散公司为由把天**司及张**告到法院,目前该案在上诉过程中;4、2014年9月3日天**司董事会在友谊宾馆召开,由于俞**已在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就没有参加。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反而对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前后矛盾的决议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但一审法院无视小股东俞**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还在审理中这一基本事实,还有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简单片面的适用了《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导致了小股东俞**股东权益被侵害,天**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解决。综上,天**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4年7月2日天**司董事会,2014年9月3日天**司股东会、董事会都是合法有效的,俞**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过任何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的实质是俞**严重侵犯天**司和股东张**的合法权益,侵犯股东知情权,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涉嫌挪用公司资产。综上,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陈述称:张**说俞**侵犯天**司利益、挪用资金等均是无端指责。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前,俞**和张**沟通过,在7月2日下午4点半出差到上海后,收到陈**给的材料才知道董事会决议内容。当时俞**是不想干了,出于礼貌发的短信,想回北京后准备好材料移交公司。嗣后才知道张**未通知俞**召开董事会的行为侵犯了俞**的权利。张**是出于恶意,证明8月25日给俞**发过电子邮件,说原来是俞**借张**的钱,于是俞**改变了主意,如果把天**司移交给张**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所以希望通过法律的渠道解决,于是在2014年9月2日提出解散天**司的诉讼。9月3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俞**没有参加,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诉请天**司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由俞**变更为张**。天**司和俞**在一审中以公司解决诉讼尚未解决,不具备办理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天**司上诉主张2014年7月2日董事会未按章程通知俞**,小股东俞**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张**的一审诉请。结合当事人的诉请,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是否有权诉请天**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登记。

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天星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为董事长,并聘任俞**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与俞**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担任天**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担任天**司董事长,并聘任张**为天**司总经理,符合天**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利益受损、且俞**已经诉请天**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天**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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