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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伟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技公司)、徐*因与被上诉人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伟**技公司(原北京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字公司)与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担任伟**技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体现公司对高管的激励和约束,2010年2月25日,伟**技公司与徐*签订《协议》,约定由伟**技公司指定股东将公司6.289%股份转让给徐*,但由于徐*为外籍人士,故约定由徐*的母亲余**代徐*持有。协议签订后,伟**技公司依约将相关股份转至余**名下,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伟**技公司增资扩股,余**持有的该部分股份被稀释至5%。2012年初,徐*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离职。为此,伟**技公司决定收回激励股权,指定迟*来承接余**持有的5%股权。但至今,伟**技公司也没有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迟*名下。迟*认为,伟**技公司在已经指定迟*来承接这部分股权的情况下,有义务将这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迟*名下,徐*及代为持有股权的余**对上述事项也有配合义务。伟**技公司及徐*、余**迟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侵害了迟*的合法权益,故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伟**技公司立即将余**持有的伟**技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迟*名下;2、请求判令徐*、余**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事项有配合义务;3、请求判令由伟**技公司、徐*、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伟**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迟伟的诉讼请求,但是伟**技公司要履行相关义务,需要法院判决或徐*、余**配合,否则无法独自完成。

徐*在一审中陈述称:首先,徐*只负有配合的义务。其次,2010年2月25日,伟**技公司和徐*签署了协议,徐*作为伟**技公司的高管,获得了6.289%的股份,但其中2.5%是徐*在2008年入职时就授予给他了,剩余的股份给徐*是附有条件的,即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事实上徐*受让了这些股份后,伟**技公司增资扩股,其所持有的股份被稀释到了5%,故相应比例应下调到2.5%。徐*在2008年即到伟**技公司工作,期间与伟**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到2014年3月31日,在既有劳动合同约定,又有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徐*不可能擅自离职,实际上是伟**技公司在2012年1月在公司网站上发出人事变更通知,第二天徐*的办公室也被撤销,伟**技公司不让徐*继续上班。伟**技公司实际上是将徐*赶出公司,而非其自行离职。在徐*离职的问题上,其与迟*和伟**技公司之间也存在争议,迟*和伟**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徐*自行离职,伟**技公司无权就徐*持有的股份做出决定。在2月25日协议中,也未约定如徐*自行离职,股份归迟*所有。综上,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继受了徐*的股权,且5%股权尚存在争议,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余**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伟**字公司与徐*于北京签订协议(以下简称2.25协议),双方约定:伟**字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徐*系伟**字公司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激励的一部分,伟**字公司有意指定公司股东将公司的部分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雇员,徐*同意接受该等股权。经协商一致,双方就该等股权的转让达成以下一致:一、伟**字公司同意指定股东将公司6.289%的股权转让给徐*。由于徐*为外籍人士,为简化公司的股权结构,双方同意由徐*的母亲余**代为持有徐*根据本协议受让的股权。二、伟**字公司将指定股东向徐*转让公司6.289%的股权中,2.5%的股权已于2008年1月在伟**字公司和徐*签订聘用合同时授予徐*,但因徐*的外籍身份,该股权一直由公司的其他股东代持。本次转让将一并将该2.5%股权转让至余**名下。三、伟**字公司将安排相关股东与余**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文件,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四、余**的基本信息如下:身份证号码:,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室。五、徐*取得公司2.5%股权的价格为1元;取得其余3.789%股权的价格将由双方另行协商。六、徐*同意将与伟**字公司签署一份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劳动合同。七、在伟**字公司上市前,未经伟**字公司同意,徐*不得转让其根据本协议所受让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公司上市、股权锁定期满后,徐*可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伟**字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的规定出售其所持股份。八、截止2014年3月31日,如伟**字公司未能实现上市,并且徐*于2014年3月31日前离职,则徐*(并有义务敦促余**)应将本协议约定转让股份中的3.789%(如今后融资或其他形式引起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被摊薄,则按这3.789%被摊薄后的比例计算)部分,转让给伟**字公司指定的股东,转让价格与徐*取得该等股权的价格相同,并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配合伟**字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如徐*去世,则其根据本协议受让的股份全部归余**所有,且余**有权全权处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2014年3月31日后,无论伟**字公司是否已上市或徐*是否已离职,徐*有权在公司章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处置其股份,包括其根据本协议所受让的3.789%股份部分,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九、徐*(且有义务敦促余**)同意在持有所受让股权至公司上市或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将不在该等股权上设置质押、第三方优先权等任何权利限制,也不得转让该等股权。十、徐*受让该等股权后,享有法律规定的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伟**字公司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如公司就2009年度及之前累计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徐*有权参与该等分红,并按其根据本协议受让股权后的持股比例取得相应的红利。十一、徐*承诺在伟**字公司任职期间内不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与伟**字公司形成竞争的任何经营活动,且在离开伟**字公司2年内不得在与伟**字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任职。未经伟**字公司书面同意,徐*不得单独设立或参与设立新的与伟**字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实体,不得在其他与伟**字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余**在协议尾部签名,确认“同意代为持有徐*在伟**字公司的股权,遵守本协议关于股权持有、转让及不设置权利限制等方面的约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伟**字公司与徐*在协议中未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同日,迟*、余**等10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其中一项内容为迟*愿意将其在伟**字公司的出资18.75万元转让给余**。

同年2月28日,伟**字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其中同意股东迟*将其持有的出资18.75万元,占公司全部出资的6.25%(伟**字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转让给余**,转让价格为18.75万元。当日,伟**技公司还召开了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股东和章程的决议,其中记载余**为新股东,出资货币18.75万元。同时,伟**字公司制作了章程修正案,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其中记载余**货币出资18.75万元。

同年4月1日,伟**字公司与徐*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徐*担任伟**字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当日,伟**字公司与徐*签订《保密、知识产权权属及竞业禁止协议》。

之后,伟**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375万元,余**的出资仍为18.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后伟**字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余**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

2011年6月1日,伟**字公司更名为伟景行科技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00万元,公司发起人分别以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取得公司股份,其中发起人余**出资额为255万元,出资比例为5%。

伟**技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下午通知公司全体员工,徐*不再担任伟**技公司高级顾问职务,同时不再代管行政部和销售部。次日,徐*向伟**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徐*在邮件中说到:“想必大家现在都知道我徐*将会离开伟景行这一个事实,被迫提前离开工作四年的公司,……。作为伟景行5%的股东,我同样希望伟景行会有一个持续性的发展,……。”同年1月29日,徐*向伟**技公司的迟*和刘**发送电子邮件,徐*在邮件中说到:“在伟景行卖命四年,被公司由于管理风格不同而辞退确实也是人生的一大败笔,但是我也认命了,……。作为伟景行的一名员工,希望公司尽快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所有的义务和辞退手续。尤其公司已经单方面发出公函告知客户我已经被公司辞退,已经违反了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至于我的5%股份,相信迟总也会履行你的承诺,我保留全部的5%,也希望公司在融资或有机会出售股份时考虑让我退出股份的机会,……。”

2013年1月30日,伟**技公司作出《关于由迟*承接徐*股权的决定》,内容为:鉴于公司原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徐*提前离职,根据公司与徐*于2010年2月签订的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特指定迟*来承接由徐**(应为余**)代徐*持有的公司5%股权。现无证据证明伟**技公司或迟*向徐*或余**送达了该决定。

另,伟**技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上市。

诉讼中,迟*提出5%中除3.789%被摊薄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徐*口头承诺同意转让,徐*予以否认,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迟*、伟**技公司和徐*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伟**技公司关于由迟*承接徐*股权的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保密、知识产权权属及竞业禁止协议》、徐*、余**与伟**技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署的协议及伟**技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北京**证处公证书、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伟**字公司与徐*通过签订2.25协议设立合同之民事关系,因徐*系美国公民,故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因本案纠纷是基于2.25协议而产生,徐*的诉讼主体身份为第三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又因2.25协议签订、履行及由此产生的争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诉讼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中,2.25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

依据2.25协议第一、二、三条,徐*通过受让方式自伟景**公司股东迟伟处获得伟景**公司的部分股权,并委托余**代持,徐*受让的股权系伟景**公司给予的管理层激励。之后,经过伟景**公司增资(300万元至375万元,至3000万元,至5100万元)、企业类型变更(由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徐*先后在伟景**公司、伟**技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18.75万元、6.25%;18.75万元、5%;150万元、5%;255万元、5%。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案中,依据2.25协议第八条,徐*同意在下述条件下转让其委托余**代持的股份:1、截止2014年3月31日,伟**技公司未能实现上市;2、徐*于2014年3月31日前离职;3、徐*只同意将3.789%股份或该比例股份被稀释后的部分转让;4、徐*转让给伟**技公司指定的股东;5、徐*转让价格与其取得该等股权的价格相同。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五项条件均已具备:伟**技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上市;徐*在2014年3月31日前自伟**技公司离职,虽然本人与公司在主动离职还是被辞退等原因上存有争议,但本院鉴于2.25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离职原因,故只考虑徐*已从伟**技公司离职的客观事实;鉴于伟**技公司已增资,股东持股比例已被稀释,徐*的3.789%已被稀释为3.0124%(3.789%6.289%5%);伟**技公司已指定股东迟*承接徐*的股份;徐*受让迟*于伟**字公司6.25%的股权,受让价格为18.75万元,对应出资18.75万元,即1股1元,故徐*转让伟**技公司的股份价格如是。另,2.25协议第八条中提到的“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属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徐*与迟*目前虽未签署,并不影响对股份转让已成立的认定。

伟**技公司决定指定迟*承接徐*5%的股份,5%是徐*持有的全部股份比例,而非3.789%被稀释后的3.0124%,这是与2.25协议第八条不一致之处,考虑到转让3.0124%是徐*同意的,转让另1.9876%系伟**技公司单方决定,没有证据证明伟**技公司或迟*将决定及时通知了徐*或余杏娣,徐*对转让1.9876%股份予以同意,此次诉讼中徐*对于向迟*转让股份予以明确拒绝,故该院认为伟**技公司与徐*之间就转让1.9876%股份缺乏平等、自愿、公平的协商,双方就1.9876%股份转让未能达成合意。

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变更登记,存有争议或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裁判变更登记。案中,徐*向迟*转让3.0124%股份的条件已具备,两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成立且有效,该院认定迟*已自徐*处受让了3.0124%的股份,伟**技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徐*和余**应予以配合。关于3.0124%股份的转让款支付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徐*与迟*可另行解决。

第三人余杏娣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伟**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登记主管机关将徐*委托余**代为持有的伟**技公司百分之三点零一二四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迟伟名下;二、徐*、余**对上述变更登记内容负有配合义务;三、驳回迟伟其他诉讼请求。

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伟**技公司关于由迟*承接徐*股权的决定》,该公司已经将徐*委托余**代为持有的伟**技公司5%股权全部指定由迟*来承接,因此,伟**技公司理应将该5%股权一并变更登记至迟*名下。二、对于其余1.9876%股权,迟*与徐*口头商定了与2.25协议中有关3.0124%股权相同的处置条件。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徐*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据此,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伟**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支持了迟*对于余**3.0124%股份的相关诉求,伟**技公司认为该项判定正确,但该项有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有一定出入。伟**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伟**技公司在发现徐*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后,仅对其进行了停职处理而没有予以辞退,徐*是基于自身的考虑主动从伟**技公司离职,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迟*对1.9876%股权的诉请,伟**技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部分股权的处置迟*与徐*口头约定了与2.25协议相同的处置条件,徐*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伟**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非迟*与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迟*是否能继受徐*在伟**技公司5%的股权,双方尚存争议,迟*唯一能证明其已经合法继受的证据应为法院认定的审判文书,迟*未能提供该份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25协议的签订,并不等于迟*已经合法继受了徐*的股权。在徐*履行该份协议有异议的情况下,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经法律确认后才合法有效,迟*和伟**技公司拿不出已经法律确认的可以证明迟*已继受徐*5%股权的证据,而对于迟*是否能继受5%股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无权认定。一审判决却对其无权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包括对2.25协议效力的认定,对徐*离职问题的认定,对徐*的股权是否应转让给迟*的认定,对应转让股权比例的认定,对伟**技公司出具的《关于由迟*承接徐*股权的决定》效力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迟*与徐*股权转让已成立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徐*一再强调双方对5%股权的问题是有争议的,徐*不同意转让,因为徐*没有自动离职,徐*的电子邮件中其本人也明确向迟*及伟**技公司表达了不同意转让5%股权的态度,其次,如果没有争议,双方就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迟*也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在转让问题上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成立没有合法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迟*针对伟**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伟**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针对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徐*向迟*转让股权是符合条件的依法转让,不同意徐*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伟**技公司针对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针对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伟**技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将徐*的股份给迟*有合法依据,且相关条件已经具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请求。

徐*针对迟*、伟**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迟*、伟**技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是审理徐*与迟*的股权转让纠纷,徐*是主动还是被动离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迟*及伟**技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恰恰说明双方对是否应当转让5%的股权存在争议,迟*没有合法继受徐*5%股权的依据,不同意迟*及伟**技公司的而上诉理由。

余**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本案二审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的认定正确。

伟**字公司与迟*均上诉称余**代徐*持有的伟**字公司5%的股权中,除3.0124%的部分在2.25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外,剩余1.9876%的股权徐*与迟*口头约定也按照2.25协议约定的条件处置,就此徐*予以否认,迟*及伟**字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佐证,伟**字公司及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迟*与徐*股权转让已成立没有依据,就此本院认为,2.25协议系伟**技公司与徐*签订,余**亦对协议中徐*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25协议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徐*应将3.0124%股权转让给伟**技公司指定股东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求截止2014年3月31日,伟**技公司未能实现上市,该条件已经成就,二是要求徐*于2014年3月31日前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已然在该日期前离开伟**技公司,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伟**技公司恶意促使徐*离职的条件成就,在前提条件均已达成的情况下,徐*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伟**技公司3.0124%的股权转让给伟**技公司指定的股东。现伟**技公司明确表示其指定的股东为迟*,故徐*持有的3.0124%股权应转让于迟*。伟**技公司应就该部分股权予以变更登记,徐*、余**负有配合义务。涉及该部分股权转让对价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价的具体标准本案亦不作出认定,徐*、迟*及伟**技公司可另案解决。

徐*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一审的实际审理内容超出了该案由应审理的范围,迟伟应就其与徐*及伟**技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问题先行予以解决,再行提起本案的诉讼。就此本院认为,现一审判决已然就股权转让的问题予以了审理,且处理结果正确,若要求各方当事人再行提起另案诉讼,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迟*、伟**技公司及徐*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伟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迟*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伟景**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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