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北京市海**用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文学与被告北京市海**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文学诉称:于文学是海**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职工。海**公司系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于文学一直在公司工作至今。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叫王**,于2011年11月10日去世。去世后,实际工作职责均由于文学代为履行,以保障海**公司能正常运行,但法定代表人名称一直未变更。2014年3月16日,海**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我为董事。本次会议召开后,由海**公司2/3以上的股东签字认可。根据《海**公司企业章程》第十九条第二款“本企业施行股东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及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11项作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请求法院对第五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认可。2014年3月16日,海**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董事会,选举我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和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海**公司应当立即到北京市**海淀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海**公司的行为已经给于文学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于文学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于文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于文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海**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在此情况下,虽召开大会选举于文学为法定代表人,但有部分公司股东在签字后又不同意,故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王**(2011年11月10日去世)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载明:企业施行股东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组成,是企业的权利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等职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董事会有权决定聘用企业经理、会计主管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董事会作出该项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同意决议的董事签字。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4年3月16日,海**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到96人,实到67人,决议免去王**、张**、刘**、吕**、刘*董事职务,同意由张**、吕**、刘*、于**、刘**担任董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参会的67名股东及职工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该67人占股比例为68.26%,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更换、选举董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的要求。

同日,海**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应到5人,实到4人,决议免去王**董事长职务,选举于文学为董事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学、张**、刘**、吕**分别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表决人数符合章程关于选举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文学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去世后,公司选举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于文学,现有证据表明选举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于文学要求办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于文学的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于文学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用品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