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北京福**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第三人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司、第三人肖*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郭**与肖*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郭**将肖*无偿赠与并代其出资的福**司10%的股权转让给肖*,同时约定福**司需依据协议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福**司不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将郭**所持福**司10%的股权变更至肖*名下;2、肖*承担变更协助工作;3、诉讼费由福**司承担。

被告福**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肖*既未做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肖*。

同年7月,福**司形成该公司章程一份。根据章程记载,福**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情况为:郭**、刘*、张**、肖*各出资10万元,全雨出资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章程同时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2014年9月30日,郭**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肖*签订《北京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同意将其持有福**司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肖*。之后,福**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福**司章程及其工商登记信息、郭**与肖*签订的《北京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肖*为福**司的股东,二人签订的《北京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福**司作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主体,有义务为郭**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肖*作为受让人,应对此予以协助配合。因此,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司、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将原告郭**名下出资人民币十万元变更至第三人肖*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肖*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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