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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限公司与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在一审中起诉称:尹**系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2011年6月8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伪造尹**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尹**在时**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现尹**起诉要求判令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恢复尹**在时**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尹**加入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2011年6月8日,时**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尹**退出了时**公司,现在的时**公司是新注资成立的,尹**已经不具有时**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时**公司不同意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尹宗**人公司股东。2011年6月8日,时**公司持有尹**和陈**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尹**在时**公司的全部股份200万元转让给陈**。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该院(2012)门民初字第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另查,陈**现持有时**公司906.3万元股份,持股比例为60.42%。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协议、(2012)门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时**公司据以变更股东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尹**要求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时**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将陈**在时**公司持有的200万元股份变更至尹**名下。

上诉人诉称

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不具有时**公司股东资格。2010年12月30日时**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公司股权重整。其后尹**分得了相应的资产以及权益,之后并未重新投资,因此尹**不再具有重新组建的时**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全部资产分给全体股东,公司资产为零,现尹**起诉主张系对重新投资股东权利的损害。三、一审法院仅认定《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据,对于时**公司提交的其他多份证据不予表述是错误的。据此,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尹**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负担。

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时代新人公司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是讨论对于时代新人公司资产的处置,但是没有达成最终的意见。尹**没有退出时代新人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时代新人公司股东会纪要载明,股东会确认以下事项:一、确认股东权益的处理方法,并决定用债权偿还所欠股本金及借款等账款;二、《股东协议》于2011年1月10日前核实完毕并签字确认;三、2011年1月10日前确定退出时代新人公司股东名单;四、2011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核算账目并于1月25日确认完毕;五、固定资产于2011年1月10日前打包评估后处理方式另定。陈**、尹**均在该股东会纪要股东处签字确认。经询问,时代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尹**均确认召开该次股东会的目的有部分股东要退出,股东会是讨论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理,其中退出公司的股东包括马**、周**,尹**没有表态。

时**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时**公司,乙方为尹**。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1、乙方以持有的公司200万元股份转让款抵欠甲方的货款和借款1998481.34元,剩余款项1518.66元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不再持有甲方任何股份;2、乙方分得库存轴承金额153259.2元,公司不再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3、乙方委托甲方存轴承837723.28元,甲方可随时开具增值税发票;4、乙方负责回收货款由乙方自行催款,款到账后由公司如数返还。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经询问,2010年12月30日股东会纪要中《股东协议》即指该2011年1月20日协议。尹**确认其确从时**公司领取部分轴承,但主张其领取并处理轴承系处理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并非履行该协议。时**公司认为该协议履行了第2、3项,并未实际完全履行。

2011年6月3日,时代新人公司向尹**出具告知函称,时代新人公司截止2011年1月23日进行公司账目清算,尹**欠公司款为1998481.34元;2011年2月28日公司调整账目,尹**欠公司款项共计1950052.27元;截止2011年6月1日,尹**欠款本息共计1996751.77元。该告知函称,要求尹**于告知函3日内到时代新人公司付清欠款,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权益,公司有权处理其账目。经询问,时代新人公司称之所以尹**欠付公司款项,是因为尹**没有签署协议,不退出公司,并主张如果尹**继续在公司需支付上述欠款,如果尹**不是公司股东,则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二审期间经询问,时代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表示尹**名下股份为200万元,尹**退出公司之后,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陈**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代新人公司拒绝变更公司登记的主要抗辩事由即认为尹**已经退出时代新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且未重新投资时代新人公司,故在公司不享有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12月30日,时代新人公司股东会纪要仅是各股东对公司资产处理及部分股东退出事宜的概括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实施步骤,且时代新人公司亦确认,尹**并未对其退出公司明确表态,故依据该股东会纪要不能当然认定尹**退出时代新人公司;其次,2011年1月20日的协议,双方均未盖章、签字,无法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亦无约束力,故依据该协议亦不能认定尹**退出时代新人公司;再次,2011年6月3日,时代新人公司向尹**发出告知函要求尹**支付欠款,其原因是因尹**不同意退出公司,故时代新人公司要求尹**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该事实表明时代新人公司亦确认2011年1月20日以200万元股份抵偿欠款、货款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尹**尚未退出公司;另外,尹**与陈**关于200万元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尹**的200万元出资并未转让或者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时代新人公司上诉主张尹**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时代新人公司现任股东和出资额已经发生变化,但该变更行为系未经尹**同意而单方实施,且时代新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亦确认尹**名下2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份由陈**持有,陈**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尹**的出资额并未因时代新人公司股东和出资额变化而受到影响。结合尹**与陈**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2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尚在陈**名下的事实,尹**要求时代新人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陈**名下200万元出资所对应股权变更至尹**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时代新人公司关于尹**不再具有重组后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时**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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