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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中桥**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融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桥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3年10月13日,汪*与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苏**签订合同,约定由汪*作为中**公司的工商登记名义法人,汪*不是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经营责任。后汪*于2014年8月18日书面向中**公司辞去名义董事、董事长及名义法人职务,中**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汪*辞去董事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虽经汪*多次催促,中**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汪*认为,汪*并非中**公司实际股东、董事,且汪*的请辞已经由中**公司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办理工商变更。现中**公司迟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汪*的合法权益,故此,汪**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汪*变更为苏**;2、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桥融资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桥**定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诉讼中,汪强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该报告显示,汪强于2014年8月18日向中**公司提出辞去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中**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该报告。

诉讼中,汪*提交了一份《中桥融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内容如下:“主持人:苏**。参与人:彭**、陈**、汪*、吴*。时间:2014年8月27日。经与会董事研究和讨论,形成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汪*从即日起辞去中桥融资公司董事及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一致同意吴*从即日起辞去中桥融资公司董事职务;3、公司立刻着手办理完毕公司法人变更和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变更。本董事会决议于决议之日(2014年8月27日)生效”。董事签字处有苏**、陈**、汪*、吴*的签名字样。

经询,汪*称其主张法定代表人应当变更为苏**的理由为,汪*开始担任中**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苏**聘任,现汪*已经辞职,在中**公司没有决议产生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由实际控制人苏**担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提交的中**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按照中**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虽汪*主张其已经辞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现无证据显示中**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且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必然关联,故汪*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苏华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汪*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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