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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第三人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瀚**司及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2013年9月29日,其同黄*就受让黄*持有的瀚**司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黄*将其持有的瀚**司48.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冉**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黄*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0万元,黄*收到首期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瀚**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实是,冉**同瀚**司、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如约履行了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瀚**司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已给冉**造成无法计算的损失,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股权转让人的黄*应承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故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瀚**司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黄*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瀚**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瀚**司辩称,其与黄*和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由于瀚**司与黄*到北京**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局要求填写一个制式的表格,需要其他股东签字,由于黄*与另外一个股东存在矛盾,该股东不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所以导致现在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黄*(甲方)与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瀚**司于2011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甲方占48.5%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公司48.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公司48.5%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24.25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24.2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48.5%的股权以人民币三百万元转让给乙方;2、双方同意,乙方按照下述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90天,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在甲方将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在甲方将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日起9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三、合同履行:1、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工商变更登记之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于乙方支付首期受让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为黄*签字,受让方处为冉**签字,瀚**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30日,黄*向冉**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整。

诉讼中,瀚**司提交一份形成于2013年7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参加人为王朝、庄力、黄*三位股东,三位股东均在《股东会议决议》下方签字。该《股东会议决议》第二条第五款载明,黄*提议对黄*转让股权进行表决:黄*持有48.5%股权以300万元对价出让,庄力不行使优先权,王朝需要时间作出决定,若30日内王朝未作出受让决定,黄*方可对外转让;第三条第三款载明,黄*将股权以300万元对价出让,王朝可以在2013年8月10日前可行使优先权,逾期不行使视为同意转让。瀚**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在2013年7月10日,瀚**司的股东王朝、庄力、黄*召开了股东会,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冉启*与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中,瀚**司及黄*均表示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后,王朝没有行使过优先购买权。

另查,瀚**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王朝、黄*、庄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冉**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被告瀚**司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冉**签订的并加盖有瀚**司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应于冉**支付首期受让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据此,本案纠纷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瀚**司。现冉**已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首期股权转让款,且瀚**司及黄*亦均称王朝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故瀚**司应当为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的出资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变更至原告冉**名下;

二、驳回原告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冉**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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