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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宝**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原审第三人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第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吴**、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周*与宝**公司股东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苗**向周*转让苗**持有的宝**公司的21%股权。协议生效后,宝**公司至今未为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宝**公司立即为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只是因为苗**不配合,宝**公司无法为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苗**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周*也未支付对价;2、苗**受让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股权转让;3、苗**的股权已经被浙江省**民法院查封并正处于执行程序中,根据北京**民法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尚在执行中的股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周*请求将现登记于苗**名下的宝**公司21%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自己名下,而涉案登记于苗**名下的宝**公司21%的股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因此,周*应向作出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起诉宝**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法院审查该股权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苗**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苗**转让给周*的股权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起诉宝**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周*起诉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另外,造成苗**转让给周*的股权处于浙江省慈溪市、宁**法院查封、冻结状态的根本原因是苗**与案外人相互串通勾结,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所致。综上,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针对周*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苗**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同意一审裁定,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商登记显示宝**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苗**出资4740万元。2010年5月19日,浙江省**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65号宁波集**限公司、顾**申请执行苗**一案冻结了苗**享有的宝**公司58%股权(出资额3480万元),后经续行冻结,冻结结束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65号宁波集**限公司、顾**申请执行苗**一案冻结了苗**享有的宝**公司21%股权(出资额1260万元),冻结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主张其已受让苗**享有的宝**公司21%股权,进而请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该主张的实质是请求确认该股权归属于周*,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股权已经被其他法院在执行阶段作为苗**的财产冻结。周*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其他法院在执行阶段采取的执行措施所依据的事实相冲突。在其他法院已将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过程中,周*就该股权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周*可以依据该规定向相关法院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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