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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宝**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宝**发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第三人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文潇、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3月3日,李**与宝**公司股东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苗**向李**转让苗**持有的宝**公司58%股权。协议生效后,宝**公司至今未为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公司立即为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只是因为第三人不配合,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苗世玉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支付对价;2、我受让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股权转让;3、我的股权已经被宁**院查封并正处于执行程序中,根据北京高院的规定,对于尚在执行中的股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苗**拥有被告宝**公司79%的股权。2013年4月8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因王乾根诉苗**、北京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40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冻结被告苗**在北京宝**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因王乾根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苗**在北京宝**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民法院因宁波集**限公司、顾*飞诉苗**还款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7)甬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苗**在北京宝**有限公司持有的79%股权(其中58%股权已于2010年5月19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因成央珍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甬慈执民字第2138-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苗**在北京宝**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查封裁定,本次查封系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u003c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请求将现登记于苗**名下的北京宝**发公司58%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自己名下,而涉案登记于苗**名下的北京宝**发公司58%的股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因此,李**应向作出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u003c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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