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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天**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第三人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艳梅,被告天**司及第三人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和上海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系天**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子**司持有天**司70%的股权,张**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另一股东俞**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俞**自天**司成立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掌管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并实际经营和操控天**司至今。天**司成立三年多以来,俞**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完全排斥和剥夺张**和子**司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尽的忠诚、尽责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俞**的具体行为表现如下:其一,俞**在天**司成立之初,就骗取张**和子**司签订了两份不一样的公司章程,并将其中一份限制张**和子**司作为大股东多项合法权利的章程进行了工商备案,并对张**和子**司刻意隐瞒此事。其二,根据张**的了解,天**司成立之后,俞**也在北京、上海、无锡等处设立了其自己的公司,经营天线、射频与网络器件的设计、生产等与天**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其上述行为,实为利用天**司的资源、投资款,完成其在别处公司项目的研发和经营,项目成果并没有实际用在天**司,也没有通过天**司申请过任何相关专利,最终的项目成果被俞**非法转移到其名下的其他公司。其三,天**司成立以来,俞**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俞**并没有安排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且在张**和其他股东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之下,俞**和子**司仍拒绝办理,最终子**司不得不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其四,在张**和子**司根据法定程序向天**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要求时,该公司和俞**一直置之不理,甚至安排该公司的全体员工放高温假,致使该公司陷入无法经营的境地。其五,张**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合法决议,天**司和俞**非但不履行决议,反而在张**要召开股东会之前抢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企图彻底拖垮公司。俞**所有的一切行为均损害了张**、其他股东以及天**司的合法利益。有鉴于此,2014年9月3日,张**和子**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俞**经合法通知仍拒绝出席。其间,合计代表公司80%股权的股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免去俞**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股东张**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日,天**司股东会通过EMS快递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张**要求天**司、俞**归还公章、公司所有经营管理文件的信函送达天**司和俞**,但其至今均拒绝联系,也拒不进行工作移交。现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俞**变更登记为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俞**以及天**司在本院已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且目前该案件仍在二审上诉的过程当中。因此,只有当天**司的所有纠纷与争议依法解决完毕之后,方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办理公司所有证照的移交手续,但是目前办理的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人俞**对本案所发表的意见与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子**司、张**及俞**三方以天**司股东的身份,共同签署了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子**司法定代表人张**召集和主持。全体股东制定并一致通过了天**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研究并决定了公司组织机构:1、设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一致选举俞**、张**、陈**三人为董事;2、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一致选举崔**担任监事。上述决议落款处分别有张**、俞**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司的印章。

同日,子波公司、张**、俞**及陈**各方以天**司董事的身份,共同签署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董事会会议由俞**董事召集和主持。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如下决议:一、一致选举俞**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聘任俞**为公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上述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俞**、张**、陈**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2011年12月2日,天**司正式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14465925)。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法定代表人为俞**,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营业期限至2061年12月1日。根据天**司的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俞**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股东张**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股东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他董事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的营业期限5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4年7月2日,天**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司2011年6月13日召开的董事长会议决定的董事长人选任期已经届满,由张**董事提出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将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张**董事、陈**董事出席。俞*生董事缺席。符合公司法和天**司章程,会议有效。本次董事会议由张**董事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张**董事、陈**董事经讨论一致同意并决议如下:一、免去俞*生天**司董事长职务;二、免去俞*生天**司总经理职务;三、一致选举张**为天**司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四、聘任张**为天**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即日起生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与陈**的签名字样。

2014年7月3日,俞**通过短信方式与张**及陈**进行了联系,其所发短信的具体内容为:“尊敬的少林董事、晓*董事:昨天收到电邮,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等行政职务,我虽然没有参加董事会,但我由衷的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压力减缓以及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关照。在我任内给二位多有冒犯,在此给二位躬身作揖,请求谅解。预祝在少林老总的亲自领导下有发展。相关资料、印章、网银等让出纳备好。祝好!愚兄:俊生,2014年7月3号于上海微系统所”。

2014年9月3日,天**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记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计代表天**司股份80%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于会议召开前15天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发出将于2014年9月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本次股东会应到会股东三人,实际到会股东二人,占总股数80%。未到会股东为俞**一人,占总股数20%。**公司和张**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股东俞**,公司股东俞**未予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张**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鉴于:1、俞**先生自天**司设立,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三年多以来,公司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先生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EMS快递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但其一直拖延不予答复,并拒绝向股东告知有关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在子波公司和张**先生多次正式去函请求查阅公司帐簿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查阅,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并决定,出席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如下:免去俞**先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先生担任公司董事的职务,聘任张**先生为公司总经理。以上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未出席的股东,占总股数的20%。特此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及陈**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天**司另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于9月3日上午11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三名、实到董事二名,董事张**委托张**代为出席并行使投票权,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作出如下决定:1、选举张**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同意解聘俞**总经理职务;3、同意聘任张**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与陈**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张**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依据系天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且对于该决议内容俞**亦以短信方式回复表示同意。对此,俞**则称,其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见,理由系据其所知陈**系受到胁迫而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署名。此外,俞**称,其目前并未针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任何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天**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天**司章程、天**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1年6月13日)、天**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7月2日)、天**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4年9月3日)、俞**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根据天**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董事会系由三名董事组成。同时,根据张**所提交的天**司董事会决议所载内容显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两名天**司董事,在原任职人员已经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已经就天**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改选问题形成新的决议。此种情况下,按照天**司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张**已经获任该公司新一届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此外,根据天**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长担任,故张**一并获任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本案中,从俞**向包括张**在内的天**司其他董事所发短信的内容来看,其本人已经知悉上述决议内容,且对决议内容明确表示了认可与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俞**虽表示不认可上述决议的效力,但却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相反证据,且亦未另案提起任何相关诉讼。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俞**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无法对抗张**依据上述董事会决议获任天**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同时,天**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理应就张**的上述任职情况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张**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第三人俞**变更登记为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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