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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中,华**司与周**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周**撤回本案起诉,华**司撤回本案上诉;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另行解决。同日,华**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本案争议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周**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本案争议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华**司与周**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周**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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