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北京天**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及第三人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天**公司经北京**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登记的股东为郭*和第三人冯**,郭*持有60%的股权,冯**持有40%的股权,郭*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0日,冯**书面通知郭*,其欲以人民币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杜**,郭*收到通知后满30日未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12月2日,杜**与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冯**以人民币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杜**,后经书面通知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天**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冯**持有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杜**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冯**应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现由杜**持有,故天**公司无法为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杜**的股东身份存有争议,因为冯**只是天**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冯**与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根据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动议召开股东会。综上,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答辩称,同意杜**的诉讼请求,冯**对天**公司享有股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冯**通知郭*,其拟将其持有的天**公司4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杜**,并请郭*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冯**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4年11月1日,郭*回复冯**询问称,“你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到100万转让有何法律依据?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此我不认可。”

2014年12月2日,杜**与冯**签订了一份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以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杜**。后杜**分三次向冯**支付了价款100万元。

2014年12月5日,杜**向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送达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载明冯**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杜**,且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要求天威慧友及郭*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冯**名下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杜**的名下。

另查一,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登记的股东为郭*和第三人冯**,郭*持有60%的股权,冯**持有40%的股权,郭*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另查二,2011年3月31日,冯**向郭*表示天**公司的固定资产都属于郭*的,冯**不要。

另查三,本案审理中,郭*表示其本人作为天**公司的股东对冯**与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但表示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杜**与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冯**在此之前已经通知了天**公司的另一股东郭*,郭*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杜**亦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上,杜**与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杜**已取得冯**持有的天**公司的40%的股权,天**公司应当为杜**办理变更登记。

天**公司虽认为冯**只是挂名股东,无权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但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公司所辩称的冯**向杜**转让股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之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其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并不表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即便天**公司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的本意就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然鉴于天**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综上可推知,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未经过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股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那么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天**公司的股东只有郭*与冯**二人,冯**向杜**转让股权已经通知了郭*,但郭*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就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故本院对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杜**要求冯**协助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见,鉴于冯**同意杜**的该项要求,双方之间并无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股东姓名杜**及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