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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总公司与X**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浦**司)、X**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2月12日以(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842号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一审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我院继续审理。后因故两原告撤回了原审的起诉,并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以本案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司、高**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大为,被告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X、委托代理人南XX、委托代理人袁XX,第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司、高**司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上能公司于1997年1月11日签订《合资经营X**公司合同》及《X**公司章程》,并于2005年7月19日修订上述章程。根据三方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第三人阳光公司。第三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同),其中被告出资21万元,占42%出资额;原告浦**司出资15万元,占30%出资额;原告高**司出资14万元,占28%出资额。1998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企业托管协商书”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托管第三人,托管期自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止。托管期结束后,因被告未按托管协议规定召开董事会商讨托管后第三人经营事宜,至今为止第三人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一直由被告委派的人员出任,第三人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始终由被告操控,被告也从不向两原告公布第三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

2006年,第三人因厂房动迁获得补偿款330万元。同年4月20日,第三人董事会做出决议:“董事会对该补偿款的用途和使用进行监管。对涉及该补偿款的有关重大事项,明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8月18日第三人又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明确:“被告必须在一周内向各股东提供阳光公司的财务报告。如股东对财务报告有异议,被告须提供阳光公司的原始账册。”但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出具财务报告。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同意给原告翻看第三人财务账册。9月1日,原告经查阅第三人账目后发现,被告利用其掌握第三人经营权及财产权的机会,违反4月20日董事会决议,擅自将33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168万元划入自己账户,对此原告认为,这330万元的性质事实上是对第三人与案外人XX厂(以下简称洲际厂)间因不能履行剩余期间租赁合同的违约补偿金,该笔款项应属于第三人阳光公司所有,被告无权动用;同时被告另拖欠第三人款项达人民币400,791.32元。原告认为,自第三人成立以来,被告对其实际操控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两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擅自动用的168万元拆迁补偿款归还第三人;2、被告将400,791.32元欠款归还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月制定、2005年7月19日修订的第三人公司章程1份,证明两原告一直是第三人股东。

2、1998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1份,证明近10年来第三人由被告托管,两原告的股东利益被被告利用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进行损害。

3、2005年5月22日第三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1份,证明两原告在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和第三人都确认两原告是股东。

4、2005年5月27日第三人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当时仍明确承认两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股东,且三方股东明确通过了关于修改第三人公司章程相关事项,原告在行使股东权利,且也是经过被告确认的。

5、原**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发给被告和原告高**司的信件,证明浦**司由于阳光公司长期被被告操控,没有获得利益,有退出的意愿,要求关闭阳光公司,由被告和高**司重新组建新的阳光公司,但被告及高**司没有答复,此后浦**司依然行使股东权利。

6、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两原告以股东身份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作出了选举第三人新任董事长、监事的决议,被告及第三人再一次确认了两原告的股东身份。

7、2006年4月20日第三人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330万元是第三人应得动迁补偿款,如何使用、监管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两原告行使了股东的实体权利。

8、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签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都派代表参加了会议,被告确认了两原告是第三人股东的身份。

9、2006年8月18日三方股东形成的第三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三方股东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第三人财务报告、两原告各返还第三人两笔10万元(借款)、14万元款项(7万元借款、7万元股金转让款),三方确认该款项不是上能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第三人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由两原告支付给阳光公司。另对330万元如何处置应当由董事会来决定作出了决议,两原告在行使第三人的实体股东权利。

10、2006年3月3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XX给高**司的书信1份,依据其中表述的内容,不仅可以证明高**司受第三人委托负责厂房动迁谈判,一直在履行股东权利,同时也证明被告有意侵占第三人动迁款。

11、2005年6月陈XX与高**司派驻第三人的董**XX为第三人与洲际厂之间的厂房转让法律纠纷而共同签署的聘用律师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高**司一直在行使阳光公司股东权利。

12、中共上**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后勤委)出具的文件2份,证明高**司目前处于资产清理状态中,在本案中仍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3、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证明系争的动迁资产为第三人所有,浦**司只是厂房的原上级主管单位。

14、(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光公司不仅是系争场地的投资人,动迁补偿主体也是阳光公司。

15、2006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利用关联关系签订该协议,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

16、2006年9月26日原告代理人给被告上级单位第二工业大学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董事会决议,占用168万元动迁款损害原告利益后,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在履行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

17、2006年5月8日银行存款记账3页、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1页、应收账款明细表1页、其他应收账款明细4页,证明阳光公司已经在2006年5月8日、5月24日分别收到165万元,共计330万元的租赁补偿款。上能公司利用与阳光公司的关联关系,违反了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动用了全部330万元的补偿款。

18、原告给第三人监事提请诉讼的函及第三人监事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阳**司监事就损害股东权益提起诉讼,监事回复不便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直接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上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阳光公司于1997年7月成立,而非原告主张的2005年7月19日经修订章程后成立的。两原告在出资后,先后以转让的形式如数抽回,第三人成立至今两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之所以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原告称2006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被告拒绝出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同意出示财务原始账册给原告的。330万元的补偿对象应当是被告,当时被告与原**公司是有协议的。对第三人得到33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搬迁人是被告。168万元被告划入自己名下账户没有异议,这是属于专款专用,是经过第三人与被告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划入168万元的行为与搬迁行为是同时进行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擅自动用168万元,被告是工厂的实际拥有人,第三人阳光公司没有工作人员、没有场地,仅是一个空壳公司,且330万元全部用于动迁补偿。两原告的投资早已经抽走,将股权转让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对价,两原告在第三人处已经丧失了股东权。对第二项诉请要求归还第三人40万元欠款不能同意。40万元欠款的发生原因是出资人为了保留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通过双方买卖的形式,确保第三人每年有一定的经营额,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作账时就以被告应付款的形式。综上,二原告既不具备第三人股东身份,上能公司也没有侵犯第三人阳光公司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第三人公司章程1份(即原告证据1),证明第三人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行为是有章程规定的,并不是控制。

2、第三人验资报告1份,证明第三人成立时三方股东的出资均到位。

3、教育后勤委关于同意高**司收回第三人股权投资的批复1份,证明该委明确同意高**司撤回其在第三人的出资。

4、1999年8月至2002年5月高**司收到全部1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及被告财务付款票据4份,证明高**司如数收回了其在第三人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是该些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人。

5、浦**司以其在第三人的股权为下属企业浦**司向被告借款10万元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浦**司在第三人的股权也已经被上述借款抵偿给被告。

6、2005年5月27日第三人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浦**司明确表示放弃股东权利,仅以名义股东身份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7、2005年6月10日浦**司致高**司、被告的公函1份,证明浦**司再次表示放弃股东权利。

8、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该决议中涉及的两原告需划入阳光公司账户的24万元系当年抽走的股权投资款。

9、2006年10月27日被告致两原告的“关于答复提议召开阳光公司股东会”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两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前将出资额返还,先行恢复股东地位。

10、2006年12月21日被告给两原告的“关于对阳光公司2006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操控下于2006年11月日召开的所谓第三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

11、2006年12月21日两原告非法作出的第三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内容同上。

12、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浦**司下属洲际厂将生产场地及厂房作价转让给第三人阳光公司。

13、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119火灾出警证明,证明2006年7月7日,XX号上能公司厂房内发生火灾,119出警后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能公司是XX号的实际使用人,而非阳光公司,被告上能公司是动拆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实际承租人。

14、上海市公安局浦**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证明2006年7月10日,XX号上能公司厂房内发生失窃,上能公司随即报案,浦**局出具的回执单,证明XX号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能公司,而非阳光公司。被告上能公司是动拆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实际承租人。

15、上能公司搬出XX号的搬迁运输合同,证明2006年5月10日,上能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搬迁运输合同,约定2006年5月20日前由普**司负责将上能公司在XX号内的机器设备及物品搬迁至新址。证明实际的被拆迁人是上能公司,而非阳光公司。被告上能公司实际实施了搬迁行为。

16、阳**司与上能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证明2006年9月,阳**司为履行拆迁义务,与上能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证明在被告上能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参与动拆迁补偿谈判后,房屋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签订了有效的补偿协议。为配合搬迁阳**司给了上能公司330万元。阳**司与洲际厂签订的搬迁协议需要得到实际履行,必须由上能公司通过实际的搬迁来实现。

17、2006年阳光公司财务报表,证明阳光公司既无费用支出,也无经营人员,系一家空壳公司,证明XX号的动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是上能公司,所有阳光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履约人都是被告。与洲际厂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也是被告。

18、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浦东洲际厂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2006年4月,上能公司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洲际机械厂签订拆迁协议,为保证上能公司按时搬出XX号厂房,上能公司上级公司(X**公司)与洲际机械厂上级公司(即原告XX工业公司)分别在拆迁协议上盖章担保,一方保证按时搬出,一方保证按时付款。证明在拆迁协议生效时,原告浦**司即知晓被拆迁人是上能公司,而如果被拆迁人不是上能公司,则XX置业公司就无理由承诺为阳光公司担保。由于实际搬迁人为被告上能公司,因此被告上能公司的上级公司为实际搬迁人上能公司的搬迁提供担保。

19、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证明依据国家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其实际受偿人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

20、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2001]673号),证明依据国家规定,被告上能公司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补偿对象。

21、厂房以租代售协议,证明1997年9月,阳光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厂房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用以租代售方式将XX号厂房提供给阳光公司,并约定了以租代售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了租金支付到260万元,产权归阳光公司所有,这是阳光公司对外的一种投资行为,根据阳光公司的章程,阳光公司不能支付这笔款项,证明以租代售协议以租赁形式购得厂房。

22、企业托管协议,证明1998年12月21日,阳**司与上能公司签订企业托管协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阳**司由上能公司托管,同时约定由阳**司股东三方共同筹资支付以租代售获得的沪南公路厂房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上能公司独自支付了104万元,至诉讼前上能公司总计通过阳**司付给洲际厂168万元。时至今日二原告均未履行托管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在以租代售的费用支付上未出一分钱,所有费用全部由上能公司独自支付。第三人阳**司股东应该共同投资履行以租代售协议。很多协议以阳**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履约人是被告。原告从来不履行义务。

23、上能公司支付168万元以租代售费用的相关凭证,证明自1997年1月至2004年9月,上能公司通过阳光公司支付给洲际厂以租代售费用168万元。证明从始至终以租代售费用全部由上能公司支付,二原告未支付分文费用,同时也证明XX号厂房的实际租赁使用人是上能公司,仅仅被告上能公司一家独自履行了以租代售付款义务,其他股东没有履行任何义务。

24、(2005)浦*一(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院判决以租代售协议无效。

25、(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决阳光公司与洲际厂签订的厂房以租代售协议部分有效,即买卖无效,租赁有效。

26、搬迁费用支出明细,证明被告收到了330万元动迁款后全部用于动迁支出。

第三人阳光公司在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述称: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动用动迁款,但是根据第三人和动迁人签订的协议,明确这笔钱是要给出租房屋使用人,即被告的。这笔钱是第三人给被告,不是被告擅自来拿的。董事会有决议,对该笔钱进行监管,这笔钱用在了实际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的动迁,没有违反董事会的决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曾经是股东,现在是形式上的登记股东,实际上已经没有股东权益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过托管协议确实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故不享有权利。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形成时间是4月20日,拆迁人洲际厂与被告的拆迁协议形成时间是4月28日。在动迁协议未形成以前,没有人知道动迁具体的金额,被告代理人一直参予谈判。所以该董事会决议是后补的。对证据8、9、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因为没有看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对XX号的厂房并没有所有权,当时签订该协议以租代售的约定在内,后经一中院判决认定以租代售无效,租赁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如果租赁费用达到260万可以办理产权,如果无法办理产权证,可以无偿使用,搬迁时不作补偿。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判决书只认定了原协议约定的以租代售部分无效,租赁有效,对产权归属不存在争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依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依法按章进行了搬迁。该动迁款项的使用,与实际搬迁行为是同时实施。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是纠纷发生后的信函往来,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17没有异议,330万元已经收到,已经到了上能公司,并已经搬迁。我方对数据和收到款项认可,这是事实。但不是违反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40多万也是事实,是上能公司对阳光公司应付款,但是这是一个动态数据,不是最终数据,不能证明40多万上能公司就应该给阳光公司。通过账册看出,10多年来阳光公司没有支出。对上能公司来说,所有成本都不从阳光公司列支。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汤XX监事是原告的高管,仅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权利,并不证明原告就具有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7认为330万元动迁补偿款是明确的,但不仅仅是补偿款。这笔钱是要监管,只能专款专用,第三人转让动迁款给被告,不违反董事会决议。对搬迁协议,不是利用关联关系,被告是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要被告搬离,必须要向其支付,如果不给被告,被告不会搬迁。对证据9、15、16、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侵害第三人的事实,168万不是阳**司的利润,是阳**司收到的动迁补偿款,由阳**司转给实际搬迁人,第三人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原告如何代替第三人主张权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2002年5月高**司收到上能公司支付的7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收条不是事实。高**司收到的钱款不是上能公司的,是阳光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成立,证据4中其它几份收条是借款。所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资金已经抽走、丧失股东身份不是事实。对证据13、14认为与330万元动迁补偿款没有关系,补偿主体是第三人,仅能证明被告利用操控第三人,变托管为租用,被告实际是使用了房屋,但是是租用。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330万元动迁补偿款没有关系,补偿款是洲际厂与第三人就合同违约的补偿,该合同是被告使用该地址后搬迁的行为,搬迁费用仅为8万元。对证据16认为是无效协议,使被告利用了与第三人的关系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两次董事会已经对330万元的性质及使用做出了决议,使用必须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处分方式由董事会协商解决,据此这330万元是阳光公司的款项。对证据17认为与330万元补偿款没有关系,第三人是由被告托管的,第三人的财务如果有瑕疵的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这只能证明被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对证据18认为与330万元没有关系,协议中显示一方要终止履行给予违约补偿,包括停工的损失。这个搬迁补偿主体时第三人,补偿款是因为原租赁协议提前终止,20年的租赁期已经履行了8年零7个月,还有11年零5个月没有履行。搬迁费是8万元,停产每平方米300至400元补偿金,大概为7万元,即使被告使用上述总共15万元,也需要董事会通过。对证据19、2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330万元不适用动拆迁规定,而是租赁合同违约的违约金,被告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只有搬迁损失及停产损失,证据20明确了停产损失是300元至400元每平方米。对证据21认为,根据此证据可以证明不管是产权转让还是以租代售,主体都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这些都是经过原、被告股东确认的。对证据22认为,根据托管协议,104万是由上能公司安排使用的,三方出资额借资款项是154万元,由三方共同借资。如果是托管的话,有8%的利润,但实际上被告经营了8年零7个月,一分钱也没有回报。该协议证明被告利用托管变为自己经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对证据23认为不管是以租代售还是租赁,主体都是阳光公司,通过托管协议被告变托管为实际使用。对被告支付了168万元租金没有异议,被告一共使用了8年零7个月,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对证据24、2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判决书受让的主体包括租赁的主体都是阳光公司,补偿款330万元就是根据20年租赁期限有效,还有11年零5个月的租赁期违约而支付的补偿款。对证据26认为,其中第一组搬迁费、工人搬场加班费、装修费、安置费等有异议,其中82500元写明了是阳光公司的搬迁费用,但不是事实,阳光公司是空壳公司,也没有人员,所以对工人搬场加班费等不予认可,52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为阳光公司没有员工,都是被告的员工;对第二组搬迁过程人员高空坠落工伤治疗费和伤残补偿费有异议,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4月17日,而此时搬迁尚未进行,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搬迁补偿费税金没有异议;对第四组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不予认可,这是上能公司的损失,与阳光公司无关;对第五组搬迁及设备安装人工费不予认可,这些人员都是上能公司员工,与阳光公司没有关系,领款人也没有签名,不符合财务制度;对第六组中14万3千元的费用因为没有律师聘用合同,所以不予认可。本案12万元的律师费用,因该案没有终结,让阳光公司支付没有依据;对第七组国家动拆迁补偿规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国家动拆迁补偿。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5月4日,第三人阳光公司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被告出资21万元,占出资额的42%,浦**司出资15万元,占出资额的30%,高**司出资14万元,占出资额的28%。第三人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陆绪民。

1998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补签了托管协议1份,约定:1、第三人初期50万元投资账务及已购置设备工具清理后妥善保管。2、第三人已通过企业借支筹款购置的位于浦东北蔡的经营厂房,拟请被告上能公司安排使用。3、三方股东出资额及借支的款项共计154万元,其中上能公司计73万元,浦**司计67万元,高**司计14万元,由受托方上能公司在年终以企业贷款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计),分别支付三方单位作为回报。4、托管期自1998年1月(即签订协议之前约12个月)至1999年3月止。1999年3月后的办法由阳**司董事会讨论后再议。

1999年1月29日,案**港公司以进口原料、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告借款10万元,言明3个月之内归还。浦**司承诺“以阳光股份担保”。1999年3月协议托管期满后,第三人并未召开相关董事会,继续由被告托管。1999年8月31日,高**司因向被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2000年1月31日、2月17日,高**司向被告借款各1万元。2001年12月17日,高**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但高**司至今未被注销。

2002年4月25日,教育后勤委党委向高**司作出沪教产党(2002)014号批复称:高**司拟收回在阳光公司等的股权投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高**司按资产清理的要求,将该部分股权以协商转让方式变现处理。请高**司在该部分股权转让的资产清理工作中,注意与有关合作方加强协商,积极、稳妥地做好股权转让变现工作。该文件同时抄报了被告上能公司和第三人阳光公司。

2002年5月14日,高**司向被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阳光公司股权转让金柒万元整”,高**司签收了相应支票。

2005年5月27日上午,经第三人通知,高**司、浦**司与上能公司参加了阳光公司二次股东会。会后,三方形成了以下股东会决议内容:1、新推举陈XX、陆XX、郏XX为阳光公司董事,陈XX并担任董事长,汤XX为监事。2、由陈XX负责做好工商登记变更事宜。3、陆XX代表浦**司表示要求退出阳光公司,另两方股东表示尊重该意见。2005年6月20日,陈XX、陆XX、郏XX三人签署阳光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陈XX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汤XX为监事。

2005年7月19日,陈XX、陆XX、郏XX各自代表三方股东,签署了第三人上述管理层人员变动的公司修订章程。陈XX随后被登记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

2006年4月20日,陈XX、陆XX、郏XX、汤XX签署“关于和洲际厂签订厂房动拆迁补偿协议问题”的阳光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和洲际厂签订关于阳光公司搬离位于XX号厂房的动拆迁补偿协议,包括洲际厂补偿阳光公司的金额为33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50%,阳光公司搬离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同日洲际厂再支付余款50%。2、董事会对该补偿款的用途和使用进行监管。对涉及该补偿款的有关重大事项,明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2006年8月18日,陆XX、郏XX、张**(受陈XX委托)分别代表浦**司、高**司、上能公司签署阳**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明确:一、上能公司作为阳**司具体经营的董事方,须在一周内向各股东单位提供阳**司财务报告。如股东各方对提供的财务报告有异议,上能公司须提供阳**司原始账册。阳**司财务账册经审阅无异议后,阳**司支付给高**司的14万元和浦**司的10万元由高**司和浦**司全部划进阳**司账户。二、股东各方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根据各方的关于330万元资金的处分方案,协商处分办法。三、阳**司定于2006年9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

2006年10月25日,浦**司、高**司联名向被告发出会议通知,称为执行4月20日董事会决议第2条有关“董事会对该补偿款的有关重大事项,明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并根据8月18日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要求,以及9月1日对阳光公司财务账册的初步查看情况,提议召开阳光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议题为:1、对阳光公司330万补偿款作出处置决定;2、对阳光公司历年财务状况及应收应付款作出处理决定;3、对阳光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调整,解聘现任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4、其他有关事项。

2006年10月27日,被告针对上述会议提议通知作出书面回复,称无分文出资、实体上无法承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的股东想与独自背负公司经营风险、且长期出资累计达数百万元的股东股东讨论如何享有权利,显然有失公允,据此要求两原告在提议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之前,将认缴但已抽逃的股东出资额,按时足额交付至阳光公司账号内,先行恢复确立股东地位,再行依法主张股东权利。

2006年12月25日,两原告向阳光公司监事汤XX发出《关于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的函》,要求以公司监事的名义代表两原告对上能公司损害阳光公司权益和股东权利行为提起诉讼,同日,汤XX回函两原告,称其同时在高**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不便以阳光公司的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两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洲际厂、浦**司(以洲际厂上级公司身份)与第三人阳**司签订《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洲际厂将位于XX路的生产场地及厂房、办公楼等作价260万元转让给阳**司。协议签订后,阳**司应于两周内首付总价的40%(计104万元)。其余的60%,双方约定在洲际厂移交该场地、厂房的产权证时30天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产权转让的法律文本及手续,由洲际厂承办。在未办妥上述文本期间,双方同意按以租代售方式折算,年租赁费定为26万元。如三年后产权证尚不能办妥时,阳**司愿意继续使用该生产场地的,则在付清260万元总金额时,洲际厂将给予阳**司长期无偿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洲际厂即实际交付了上述场地及厂房。

后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纠纷,洲际厂、浦**司向阳**司提起诉讼。2005年5月30日,本院(2005)浦*一(民)初字第3097号案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洲际厂、浦**司要求阳**司迁出系争场地、厂房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阳**司提起上诉。同年8月23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中除涉及权利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外,其余涉及租赁部分的仍然有效,遂判决:确认洲际厂、浦**司与阳**司签订的《生产场地及厂房转让协议》涉及产权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洲际厂、浦**司要求终止该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洲际厂、浦**司要求阳**司迁出系争场地、厂房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

上述诉讼结束后,洲际厂与阳光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至2006年5月30日,洲际厂向第三人共计支付了330万元搬迁补偿费。后因两原告经查阅阳光公司财务账册,发现被告将330万元搬迁补偿费中的168万元从第三人账户转至自己账户,上能公司也认可取得第三人该笔330万元款项,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330万元动迁款费用列支明细,包括搬迁费、工人搬场加班费、装修费、安置费等825133.57元,搬迁过程人员高空坠落工伤治疗费和伤残补偿费147757.56元,缴搬迁补偿费税金183150元,为搬迁造成上能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486291.16元,搬迁及设备安装人工费(2006年5月-8月)237120.12元,围绕搬迁争议诉讼所涉律师服务费263100元,按国家动拆迁补偿规定1308000元。因两原告和被告对款项的权利人及使用产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公司、原告高**司是否具备第三人阳光公司的股东身份;2、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168万元;3、对于两原告主张的400,791.32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第三人。

1、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须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给付股权转让金,在形式上亦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两者应加以综合考察。本案中,原**公司以第三人阳光公司股份为案外人担保10万元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被告上能公司受让了上述股份?对此,本院认为,浦**司将阳光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之目的是保障上能公司对案外人浦**司的10万元债权,并非是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即使浦**司在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能公司亦不能就此获得阳光公司的股权,因此该行为不能认为是浦**司与上能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高**司曾与上能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高**司以收取7万元股权转让金和不再归还7万元借款作为转让股权的对价,并已得到履行,那么高**司即应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能公司,但从2005年5月27日第三人阳光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及2006年4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看,两原告就厂房搬迁、拆迁补偿款的处置等与被告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本院据此认定,两原告仍在行使其股东权利,原、被告三方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形式要件方面,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辩称当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也就没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已经对原来的规定作了修正,即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事实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已有较长时间,而被告并未在该合理期间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可从侧面印证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另,2006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载明,股东各方对被上诉人上能公司提供的第三人阳**司财务账册无异议后,上能公司支付给高**司的14万元和浦**司的10万元由高**司和浦**司全部划进阳**司账户。此前以上能公司名义给高**司的14万元及浦**司的10万元,尽管当时出具的借条或者收条上标明是收到了上能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但从上述决议看,这些款项实际上是由阳**司支付的,因此,上能公司并未受让两原告的股权。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阳**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2、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认定33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主张,330万元补偿款属于动拆迁补偿款,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属于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所有。本院注意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洲际厂、浦**司与阳**司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生产场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产权转让的部分无效,但租赁有效,即阳**司与洲际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争议。系争“拆迁协议”系第三人与洲际厂所订立,该《协议书》载明:“甲(洲际厂)、乙(阳**司)双方于1997年9月签署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现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履行,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实施违约补偿及搬离厂房……”,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离原协议厂房违约补偿款共计330万元,包括搬场费、停工损失、提前终止协议及违约责任补偿等,作为对乙方的一揽子违约补偿费用。”该协议明确指明了33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补偿因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其作为一揽子违约补偿费用,违约补偿金应归合同的当事方即阳**司所有。此外,根据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动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承租人并因此主张其为动迁的补偿对象,却未提供洲际厂具备动迁资质的相关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搬迁不属于被告所主张之动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能公司辩称的其为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其为搬迁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为阳**司向洲际厂缴纳厂房租赁费等,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双方结算另行主张。上能公司与阳**司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被告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占有330万元的合法依据。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68万元划入自己账户没有异议,并提供了费用列支明细,但被告无权自行处分该笔款,也不能证明168万元是阳**司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权益,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将所侵占的款项返还给公司,故本院对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3、两原告主张的400,791.32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基于双方往来账目要求被告返还400,791.32元欠款,对此被告辩称,往来款只是一种做账的方式,并不是实际发生了这些交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托管协议》,阳**司由被告实际负责经营,客观上被告的确为阳**司垫付一定的费用,且从阳**司的财务账册看,40余万元是双方的应收账款,理应通过对上能公司和阳**司之间往来进行总结算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XX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80000元;

二、对原告XX总公司和原告XX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6元(原告已预付),由两原告共同负担3526元,被告负担199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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