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天**有限公司与邵颖**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阜成公司)与被告邵*公司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东里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刘*,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邵*原任天**公司经理职务。2009年3月6日,天**公司执行董事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免除邵*在天**公司的经理职务,要求邵*停止履行公司经理一切职责,并应于2009年3月11日之前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借阅的账册等交回执行董事手中。执行董事决定作出后,邵*却拒不执行该项决定。后邵*虽将天**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部分账册通过邮寄方式交回天**公司,但其仍拒绝交回天**公司的七套模具、三台样机,以及该公司2009年1月份至2月份的记账凭证。故天**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向天**公司交还模具七套、样机三台,以及该公司2009年1月至2月份的记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邵*确实接收过天**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账册。邵*被免除天**公司经理职务后,曾就上述物品当面向天**公司办理过交接,但交接时天**公司的执行董事拒不接收。所以邵*在公证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物品返还天**公司。天**公司主张的七台模具和三台样机邵*并没有接收过,邵*手中也没有天**公司2009年1月至2月份的记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苗东里、梁**、李*、邵*、张**五名股东共同签署了天**公司章程,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卫生所楼313号。

同年12月19日,天**公司向邵*移交了该公司的财务章。

2009年1月4日,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聘任邵*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邵*对该公司股东会直接负责,并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

同年1月15日,天工阜成公司向邵*移交了该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

同年2月16日,邵*从天工阜成公司借阅了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会计分类账簿,以及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簿、银行存款账簿。

同年3月6日,天**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决定免除邵*的公司经理职务,自当日起,邵*应停止履行公司经理一切职责,停止一切对外签约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邵*个人承担。该决定同时要求邵*于同年3月11日之前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借阅的账册交回执行董事手中。

同年3月10日,天工阜成公司执行董事苗*里向邵*发函,要求邵*按照上述执行董事决定的要求,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借阅的账册交回。

同年3月18日,邵*在北京**证处将天工阜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各1枚,以及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会计分类账簿4本,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簿、银行存款账簿各1本,以及该公司其他物品进行了封存。

同年3月20日,邵*在北京**证处将上述封存物品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天工阜成公司执行董事苗东里。诉讼中,天工阜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物品。

诉讼中,天**公司称,在邵*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中纺里34号院兴华公寓37号楼303号;此外,天**公司股东张**与邵*系夫妻关系,在邵*担任总经理期间,张**在天**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工作。

诉讼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计划单、模具清单、发货通知单。其中,运输计划单记载:山东**有限公司拟向天**公司发出七套模具(DN40阀体、阀盖等全套模具一套、DN65阀体、阀盖等全套模具一套、DN80阀体、阀盖一套、DN100阀体、阀盖一套、DN150阀体、阀盖一套、DN200阀体、阀盖一套、DN250阀体、阀盖一套),发出日期定于2009年1月21日,送货车牌号为鲁VBM677,到货地点为北京**中纺里34号院兴华公寓37号楼303号,天**公司的联系人为张**;发货通知单记载:将模具发往北京**中纺里34号院兴华公寓37号楼303号,联系人为张**,2009年1月21号发佳吉快运鲁VBM677运走;模具清单记载:DN40阀体、阀盖等全套模具一套、DN65阀体、阀盖等全套模具一套、DN80阀体、阀盖一套、DN100阀体、阀盖一套、DN150阀体、阀盖一套、DN200阀体、阀盖一套、DN250阀体、阀盖一套,3月21号送回厂,黑D42755。此外,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佳**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付(送)货单及货物事件表。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皆用于证明邵*实际收到了上述七套模具。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均无法证明邵*实际收到过上述七套模具。

诉讼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台样机的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沈**出具的证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邵*持有天**公司的三台样机。对此,邵*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持有天**公司三台样机。此外,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邵*向该公司提供的会计科目余额表,用以证明邵*持有该公司2009年1月份至2月份的记账凭证。对此,邵*认可其目前持有该部分记账凭证,但称因须将记账凭证作为其与天**公司另案诉讼的证据,故现在无法向天**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工阜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交接单、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会计科目余额表,被告邵*提交的(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299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152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目前是否持有天**公司要求其返还的各项物品。本案中,天**公司主张邵*目前持有该公司的七套模具、三台样机及2009年1月份至2月份记账凭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就其上述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天**公司为证明邵*目前持有该公司的七套模具,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计划单、模具清单、发货通知单,以及上海佳**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付(送)货单及货物事件表。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及证明力来看,其中的货物运输计划单、模具清单、发货通知单、付(送)货单及货物事件表虽皆指向天**公司取得了山东**有限公司发出的七套模具,但模具清单中又存在“3月21日送回厂”的记载内容,故对于天**公司的诉讼主张而言,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均不足以证明七套模具目前系由邵*实际持有。此外,天**公司为证明邵*目前持有该公司的三台样机,向本院提交了三台样机的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沈**出具的证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于天**公司的该项主张而言,上述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邵*目前实际持有天**公司的三台样机。故天**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中,邵*对天**公司主张其持有2009年1月份至2月份记账凭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须将记账凭证作为其与天**公司另案诉讼的证据为由拒绝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记账凭证系公司的重要财务会计资料,依法应置备于公司的住所地。故邵*无权自行持有上述记账凭证,依法应向天**公司返还。邵*的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交还该公司二OO九年一月份至二月份的记账凭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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