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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集团与洪清潮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产集团(以下简称:大**集团)与被告洪*潮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集团诉称:被告洪**曾系原告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非法抵押,此案已经过诉讼并且已由原告大**集团实际支出承担了2000多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00多万元的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98万元及利息,原告保留其他款项的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集团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赔偿损失4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6日,中国工**仁宫支行(以下简称:美**支行)与厦门**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252776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6日至1999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4‰。1997年6月27日,北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法定代表人吴**授权被告洪**以联**司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县兴华园小区1号楼房产作为天**司向美**支行贷款600万元的抵押物。同日,联**司与美**支行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联**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县兴华园小区1号楼地上六层262间及地下室44间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天**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美**支行共向天**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分别于1999年11月5日至1999年12月25日先后到期后,天**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997年9月11日,北京**委员会以京建开[1997]1386号文批复同意原告大**集团经营兴华园小区,原联**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1998年9月9日,原告大**集团致函美**支行,承诺承担联**司与美**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项下的义务。2000年10月13日,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在联**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并判决如天**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美**支行有权对大**集团的北京市大兴县兴华园小区1号楼地上六层262间及地下室44间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01)厦中法执裁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厦经执字第4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大**集团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

1998年9月8日,美仁宫**兴**团签订一份编号为0125278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兴**团提供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县兴华园小区3号楼为美仁宫支行在1998年9月9日至2001年9月9日期间,在800万元的贷款限额内向厦门市一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的债权的实现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洪**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人名章。1998年9月14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北京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自1998年11月13日至1999年5月27日期间,美仁宫支行陆续与一佳公司共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一佳公司共向美仁宫支行借款800万元。2000年11月30日,福建**民法院作出(2000)闽经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六份《借款合同》有效,大兴**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仁宫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2486.16元;如一佳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美仁宫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大兴**团提供的抵押物即北京市大兴县兴华园小区3号楼的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01)厦中法执裁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厦经执字第4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00)厦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00)闽经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查封了原告大兴**团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并最终由原告大兴**团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两案共计支付了案款16403982元。大兴**团最后一次支付案款为2004年12月24日。

1996年7月,陈**出资80万元与北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大**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联手经营《中国演员报》。1998年1月,陈**与大**中心又另签协议,将陈**投资的80万元转为大**中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年回报率为15%,回报款项当年付清。该协议由大**集团为大**中心作了担保。2000年12月1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0)宣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中心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集团以其盖章行为未经董事会批准,属于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并判决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借款80万元、支付1999年回报利益11万元、2000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回报利益(按每年15%的比例计算)。大**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大**集团实际交纳了案款共计1477160元。

另查,原告大**集团于1996年12月组建时,其组建单位即股东为联邦公司、北京**贸公司、大**中心、北京**公司、天**司、晋江华洋酒店。自1997年2月6日至1999年7月8日期间,被告洪**任原告大**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8年9月8日,洪**代表大**集团与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经合法程序作出决议,亦未获得授权。2002年6月26日、2003年2月18日,一佳公司、天**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厦门**管理局相继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大**集团起诉被告洪*潮违法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造成损失,共涉及三起担保责任。首先,第一起是1997年6月27日,联**司与美**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由该《抵押协议》引起的担保责任,虽然最终由大**集团承担,但在签订《抵押协议》时,洪*潮是受联**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表联**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且(2000)厦经初字第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洪*潮在委托权限的范围内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大**集团该笔担保款项的支出,洪*潮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其次,1998年1月,大**集团为大栅栏中心向陈**借款提供担保,关于该项担保原告大**集团未能提供担保协议等证据证明担保协议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根据(2000)宣民初字第18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大**集团在该起担保责任诉讼中即抗辩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同意,属于个人行为,但北京**法院以大**集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大**集团就该起担保除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缴费票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该起担保为洪*潮个人行为;最后,1998年9月8日,大**集团与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一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洪*潮时任大**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可以认定被告洪*潮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由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担保义务,最终大**集团仅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就支付了800万元案款,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洪*潮作为大**集团的董事长、经办人,应合理、谨慎地管理公司事务和进行经营。而洪*潮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或授权,私自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造成大**集团的损失,被告洪*潮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大**集团要求被告洪**赔偿损失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损失赔偿低于因原告洪**责任造成大**集团损失的数额,利息亦为大**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给付原告北京**产集团赔偿款四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洪**给付原告北京**产集团四百五十万元的利息(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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