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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汪**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汪**、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汪**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李**、汪**、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原告应聘到宁**公司,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支付各类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8日,原告辞职。2012年4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宁**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020元;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四、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34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2)120号裁决书,裁定宁**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以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及获得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2年7月1日宁**公司注销。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因宁**公司已注销,原告撤回起诉。因李**、汪**、徐**系宁*快递的股东,故原告于2013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3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汪**、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030元(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各项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详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汪**、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快递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汪**、徐**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2010年3月,原告到宁*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宁*快递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8日,原告辞职。2012年4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宁*快递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020元;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四、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34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2)120号裁决书,裁定宁*快递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以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及获得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仲裁过程中,宁**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李**、汪**、徐**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5月12日,宁**公司清算组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5月15日在《银川晚报》刊登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清算组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宁**公司日资产账面总值为372元,净资金为-8627元,负债总额为9000元。2012年7月宁**公司注销。2012年8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因宁**公司已注销,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将宁**公司的股东李**、汪**、徐**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3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2)120号裁决书、工作证、会员证、股东会决议、工商企业印章缴毁登记表、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宁夏**限公司清算报告、(2012)兴民初字第3717号裁定书、(2013)兴民初字第2508号裁定书及原告王*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李**、汪**、徐**作为宁*快递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程序擅自注销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快递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注销前已依法进行了清算,且《清算报告》载明:宁*快递公司日资产账面总值为372元,净资金为-8627元,负债总额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企业依法注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没有责任对企业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汪**、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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