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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王**、郭**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上诉人王**、郭**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占虎、马*及上诉人郭**、王**共同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郭**两人于2008年4月8日在贺**商局注册了银川金**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金**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合作,由原告用金**公司的品牌和包装生产食用油,由金**公司负责销售并送货至北京华联等销售商,双方根据原告向金**公司的出货情况及相应的销售商和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3日,金**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产生839913.78元往来货款,扣除原告应退回包装瓶款56684.9元、被告王**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退货64748.30元、2011年7月14日退货2120.02元,截止2011年3月17日,金**公司尚欠原告566360.56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承诺2011年4月偿还200000元,5月偿还100000元,其余待对账后于2011年6月还清,但上述款项一直未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郭**作为金**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原告对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仅通过《新消息报》刊登注销公告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在清算报告中隐瞒了原告对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非法清算并注销了金**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向金**公司主张债权,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郭**连带赔偿原告的欠款损失566360.56元及利息损失165810.9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金**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对账证明中注明个体司机尤某某于2010年8月5日提货货单不能确认是替金**公司向北京**分公司送货,也不能确认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或金**公司支付过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金**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合作,由原告用金**公司的品牌和包装生产食用油,由金**公司负责销售并送货至北京华联等销售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欠款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损失中所含个体司机尤某某提货货款219831元,双方曾约定需确认尤某某提货是否是替金**公司提货,如不能确定则金**公司不承担该笔货款。被告当庭否认尤某某是替金**公司或被告提货,尤某某本人亦不能证明其系替金**公司向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供货,该笔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金**公司与原告往来账目系原告单方做账,《对账说明》系原告胁迫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北京华联等销售商后期仍然替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以及被告郭**辩称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理由,因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王**、郭**给付原告宁夏**限公司所欠货款346529.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被告王**、郭**负担5288元,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57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采信应当采信的证据,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依据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金**公司欠付我方的款项金额为566360.56元,然后又认定2010年8月5日司机尤某某送货货单不能确认是金**公司所提货物,进而从已经认定的款项金额566360.56元中扣除了219831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国**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国**公司虽未与金**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国**司在2010年11月23日向金**公司主张债权时,双方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性质的《证明》,明确了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欠付货款的数额,且国**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王**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金**公司也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货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对财产保全费未进行处理,显属不当。国**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向兴**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722171.5元,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4131元,兴**法院作出(2012)兴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将本案案卷移送至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3)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郭**赔偿国**公司欠款566360.56元及利息损失165810.94元(按人**行罚息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0年11月24日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1月5日),两项合计73217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413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郭**共同辩称,一、金**公司与国**公司进行合作期间,因国**公司掺杂使假导致“新益加”牌食用油退出市场并损失惨重,最终致使金**公司破产。后在国**公司经理马**的威胁下,我方在未对全部账目进行核实情况下,仅凭国**公司账目签署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遗漏了王**为国**公司垫付的瓶子款241810.8元以及代其处理食用油质量问题善后事宜的垫付罚款31942元,该部分款项清算并未列入。同时,由于国**公司掺杂使假,导致我方“新益加”牌食用油被清出西北及内蒙市场并承担相关单位全部罚款,退还全部商家货款共计2559420元(该货款在进货时已经打入国**公司账户),该款项应列入清算。我方在原审中的证据均证实上述款项未列入清算,国**公司仅凭一张不完整的协议,违背诚信原则,损害我方合法利益。二、原审法院对2010年8月5日尤某某提货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双方协议中对此约定“个体司机尤某某提货货款219831元需确认尤某某提货是否是替金**公司提货,如不能确定则金**公司不承担该笔货款”,后经我方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华**限公司调查核实,确认华**司收到货品会向供货人出具收货验单,但尤某某并没有相应单据,国**公司举证不能,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国**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王**、郭**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2008年金**公司与国**公司开始合作,由国**公司代金**公司加工“新益加”品牌食用油,生产企业标注为国**公司,金**公司负责销售。国**公司承诺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标准生产食用油。但合作中,国**公司掺杂使假,导致产品被相关机构鉴定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全部下架,给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直接导致公司破产。由于油品发生质量问题,2010年1月1日至3月10日间,国**公司委托王**全权处理该事件的善后事宜。经王**多方协调并赔偿客户单位的罚款、退货损失及其他损失后事件平息,国**公司却拒绝赔偿我方损失。2010年11月23日,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我方向国**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并注明实际往来款项需要继续对账后才能最终确认。原审中,我方出示证据证实由于国**司掺杂使假导致我方“新益加”牌食用油被清出西北及内蒙市场,并承担相关单位罚款、退回商家货款共计2559420元(该货款在进货时已经打入国**公司账户),另外国**公司拖欠我方为其垫付的瓶子包装款241810.8元以及我方垫付国**公司罚款31942元,以上款项并未列入清算。此外,2011年5月1日,被上诉人国**公司马**伙同他人强行将金**公司一辆货车(车牌号*A61596)开走,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现该案已结案,我方已决定起诉国**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故我方并不拖欠国**公司货款,相反国**公司应返还我方相关货款及垫付罚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由王**、郭**给付宁夏国*油脂有限公司货款346529.56元,改判王**、郭**不支付宁夏国*油脂有限公司346529.56元货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国*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国**公司辩称,一、王**、郭**认为由于国**公司生产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但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罚款、退货共计2559420元,为国**公司垫付31942元罚款等事实,亦没有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抗辩理由正确。二、王**、郭**称一审未将其垫付瓶子包装款241810.8元计入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模式是由金**公司提供自行定制印有“新益加”商标的包装瓶,国**公司生产和灌装油品,不存在金**公司垫付包装款的事实,而且金**公司提供的未使用完的包装瓶款56684.9元经双方对账,已经从金**公司应付账款中扣减。三、宁A61596号货车作为金**公司未处置的财产,现已由人民法院查封车户,车辆作为当时的抵押物现存放于国**公司,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处理完毕且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王**、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2)兴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票据两张,据以证明一审中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4131元保全费,但一审判决对保全费并未处理。经质证,王**、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王**、郭**提供以下证据:陕西省**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2010年11月23日马**将宁A61596扣押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8月4日该车在陕西铜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国**公司应赔偿我方车辆损失及三年使用费。经质证,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经审查,国平油脂公司提交的(2012)兴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票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郭**提交的(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金**公司向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与国**司合作期间产生839913.78元往来账款,该款项在国**司财务账上显示为银**公司法人王*欠款,现证明人王*与国**司协商内容如下:一、该账款中含56684.90元国**司应退王*的瓶子款,国*未开票,国*承认应退减王*;二、北京华联尚欠王*货款63000元,该款将自然回至国**司,国**司开具发票,按回款实际核减王*欠款;三、尤某某货单显示金额为219831元,如经双方核实,确属给王*拉的货,该款王*承担,不是给王*拉的,国*承担;四、剩余款项,王*自本月开始陆续给国**司回款,必须保证月月有回款,还清为止。”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国**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郭**及金**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并交纳保全费4131元。2012年11月14日,兴**法院作出(2012)兴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相应财产。2012年11月19日,兴**法院受理了国**公司与王**、郭**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经核实王**、郭**实际住址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遂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兴民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已送至贺**法院。2012年4月7日,贺**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审中上诉人国平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卷宗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金**公司欠付国**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二、王**、郭**是否就金**公司欠付货款赔偿国**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三、国**公司是否因油品质量问题给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予以赔偿。

关于一审认定金**公司欠付国**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国**公司根据金**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主张截止2010年11月23日,双方合作期间产生往来账款839913.78元,扣除国**公司应退还包装瓶款56684.90元、金**公司付款1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退货64748.30元及2011年7月14日退货2120.02元,金**公司尚欠其货款566360.56元,一审未支持其中尤某某替国**公司签收货物所涉货款219831元判决错误。经审查,该《证明》第三条明确记载:“尤某某货单显示金额为219831元如经双方核实,确属给王**的货,该款王*承担,不是给王**的,国*承担”,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货款所涉货物系尤某某替金**公司签收,且王**、郭**对该笔货款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未支持该笔货款并无不当。针对王**、郭**主张该证明系王**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国**公司出具且另有金**公司为国**公司垫付的包装瓶款241810.80元未清算,因王**、郭**未能提供证据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根据金**公司向国**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核减后认定金**公司欠付国**公司货款数额为346529.56元(即839913.78-56684.9-150000-64748.3-2120.02-219831u003d346529.56元)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王**、郭**是否就金**公司欠付货款赔偿国**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中,金**公司与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合作过程中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经对账形成了还款协议性质的书面证明。国**公司依约供应油品后,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国**公司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据金**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国**公司出具的《证明》,截止国**公司起诉之日,金**公司尚欠国**公司货款346529.56元,按中**银行罚息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金**公司应支付国**公司利息损失共计65954.69元。因王**、郭**作为金**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国**公司对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未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非法清算并注销了金**公司,造成国**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国**公司主张王**、郭**就金**公司欠付其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国**公司是否因油品质量问题给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予以赔偿。因王**、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上诉人主张国**公司赔偿其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以此抵销欠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遗漏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国*油脂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宁夏**限公司货款损失346529.56元及利息损失6595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3元,保全费4131元,共计287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356元,上诉人王**、郭**负担16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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