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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邢**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分院),伊**分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奎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王*、邢*成“清算责任”侵权之诉,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奎屯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给付之诉,尽管两次诉讼的主体不同,但实质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即张**在奎屯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产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此诉讼标的,张**先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请求奎屯天**有限公司给付工资、保险费等,对该诉讼主张本院已判决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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