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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余**、周**、余*、余**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余**、周**、余*、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王**、余**、周**、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比比利**利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比**装公司)于1995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公司章程中列原告刘*为股东之一,出资额为75万元。2000年,比**装公司与余**、刘**、王**、张**共同出资组建泸州市江**发有限公司,其中比**装公司出资530万元,占比比**发公司注册资本66.25%。2003年8月1日,比**装公司认为刘*系挂名股东未经刘*同意,将刘*在比**装公司章程中载明的75万元股权份额转让给余幽。2004年,比**装公司向四川省**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表明:2004年度,公司资产总额为116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921万元、负债总额为242万元、实收资本1080万元、营业额37万元、亏损额117万元。嗣后,比**装公司停止经营,2006年,比**装公司以严重亏损已停止生产销售为由向国税局提交《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2006年12月14日,泸州市**政管理局在泸州广播电视报上发布了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包括比**装公司。2009年6月2日,比**装公司将所持比比**发公司股权530万元中的500万元以现金方式转让被告周**,530万元中的15万元以现金方式转让王**,530万元中的15万元以现金方式转让刘**。2009年6月26日,泸州**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泸江区登记内变字(2009)第155号:u0026ldquo;泸州市江**发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股东及股权(变更为的股东及股权:周**740万元;刘**30万元;王**30万元)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u0026rdquo;2009年5月13日,中国农**江阳支行向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比**装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以自有668.56平方米的营业房作抵押,在中国农**江阳支行处借款354万元,逾期未偿还贷款为由,请求比**装公司给付3350500元的借款及利息。2009年9月1日,经泸州**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09)泸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比**装公司最迟于2009年12月20日偿还中国农**江阳支行3350500元的借款及利息。2009年9月2日,原告刘*向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刘*被比**装公司莫名取消股东身份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其系比**装公司股东。2009年11月15日,四川省泸州**民法院出具(2009)泸执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因比**装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中国农**江阳支行的债务,法院决定对泸州市迎晖路13号、15号、17号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变现,后以42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陈**、吴**,比**装公司付清欠付中国农**江阳支行的款项。2011年1月27日,比**装公司《股东会决议》:u0026ldquo;因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故决定成立清算组解散泸州比**责任公司。由王**、周**、余**、余幽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由王**任组长,全面负责清算组工作。u0026rdquo;2011年2月1日,比**装公司在报纸上登载注销公告,声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解散,请债权、债务人4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3月21日,比**装公司出具《清算报告》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3、公司外债已结清,剩余公司财产2万元已返还给王**0.5万元、周**0.5万元、余**0.5万元、余幽0.5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1年3月28日,四川省泸州市**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比**装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2011年7月18日,泸州**民法院作出(2009)江**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u0026ldquo;对原告刘*在1996年度系比**公司股东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的初始股金额为200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虽刘*在比**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持股比例不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系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股东。u0026rdquo;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比**装公司会计账务全部资料,但四被告以会计资料遗失为由提供不能。原审法院告知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限期内提交清算组在清理比**装公司财产过程中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但四被告逾期仍未提供。

经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四被告同意另行给付原告刘*补偿款5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9)泸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09)泸执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2009)江**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档案备案登记》、《注销公告》、《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u0026rdquo;原告刘**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比**装公司转让其比比**发公司的股份审计不是必须程序,其以530万元平价转让公司其它股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刘*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对普通债务、债权人的公告时间不能认定为对股东的公告时间,因此,该时间不是刘*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被告声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比**装公司至今仍然欠付案外人的债务,每月需支付利息2.4万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u0026rdquo;四被告向泸州市**政管理局送达的《清算报告》表示u0026ldquo;公司外债已结清,剩余公司财产2万元u0026rdquo;,因此,被告关于比**装公司至今仍然负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作为比**装公司的股东,应当分配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刘*在比**装公司的初始股金额为2万元,按照比**装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计,刘*的出资额为1.85u0026permil;,原告刘**分得比**装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37元。关于四被告向原审法院书面承诺愿意给付刘*5000元的补偿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余**、周**、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分得比**装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价款及补偿款50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承担2250元,被告王**、余**、周**、余*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载明:u0026ldquo;2004年,比**装公司向四川省**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表明:2004年度,公司资产总额为116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921万元、负债总额为242万元、实收资本1080万元、营业额37万元、亏损额117万元。嗣后,比**装公司停止经营u0026rdquo;。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确定了这一事实,那么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公司的近千万元资产在已经停止经营的情况下是如何变成2万元的,上诉人仅凭此一点已经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资料,依法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不合、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刚入公司时的2万元股本金作为认定上诉人的现有公司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股本金已经增至30余万元,而工商档案登记上诉人的股本金为75万元。3、比比**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过近十年的房地产黄金时期,比**装公司投入的530万元股本金已经增至近千万元,被上诉人以原价转让给周**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损害了公司和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330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余**、周**、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2004年比**装公司的资产情况不能等同于清算时的资产情况,而且921万元的净资产中有260万元是比**装公司的商标价值;二、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看,在2009年公司偿还了578万元的贷款本息;三、关于股本金问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上诉人为比**装公司股东,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股本金2万元是比**装公司股东赠送上诉人的,如上诉人认为其股份不止2万元,应先确认其持股比例,再谈清算的问题;四、上诉人要享受配置股的权利,必须在比**装公司工作5年以上,上诉人工作时间没有5年,如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算股份,其他股东也要增加,上诉人持股比例可能会减少;五、关于比**装公司转让530万元比比**公司股份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股本金已经增至上千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比**装公司所付代价并非475万元的价款本身,因借款是2004年4月到9月,以股抵债是2012年8月,时间8年多,抵了相应的股本,远远超过了530万元的股本金。2009年6月,已对比比**公司的股本抵押了比**装公司的欠款。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2万元股份是答辩人拿给上诉人的,当时股东有个决议,要上班5年才有效,而上诉人未上满5年,因此上诉人的2万元股份无效,更谈不上配置股的事情。此外,上诉人的2万元股份在比**装公司分家时以拿7万元解决,上诉人的股权已经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了《泸州市服装厂资产转让价格汇总表》、《房屋部分》、《泸州市江**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固定资产治丰路房屋建筑物评估结果明细表》,以证明比比利服装公司的资产是增值的,而不是减少。被上诉人王**、余**、周**、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余**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余**、周**、余*在比**装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刘*在比**装公司的初始股份2万元计算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余**、周**、余*在比**装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因此,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上诉人王**、余**、周**、余*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清算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余**、周**、余*四作为清算组成员虽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关职权,如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存在清算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该瑕疵导致公司损失。上诉人刘**以比**装公司向四川省**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2004年度,公司资产总额为116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921万元,而在2011年3月清算时比**装公司的剩余财产为2万元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王**、余**、周**、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日,比**装公司将530万元的比比**公司股份以530万元转让被上诉人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不是发生在清算过程中,故上诉人刘*主张比**装公司转让530万元的比比**公司股份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请求作为比**装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被上诉人王**、余**、周**、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刘*在比**装公司的初始股份2万元计算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比**装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具体情况,按照当事人在比**装公司的初始**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公平的,并无不当。且即便按照上诉人刘*主张经过配股后其在公司的股份75万元,其他股东按照初始股份计算,上诉人刘*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为1389元,也未超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余**、周**、余*支付上诉人刘*的剩余财产价款及补偿款5037元。故上诉人刘*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在比**装公司的初始股份2万元计算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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