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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曾**、王**、宋**、宋**、高**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汤*因与被申请人曾国*、王**、宋**、宋**、高**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公司决议中表述的公司经营状况和盈亏结果严重不实。五名被申请人的所谓清算行为侵害了汤*的股东知情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财务账目所反映的赔偿额与双方认可的实际赔偿相符,但未说明该金额是50余万元还是21万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曾**、王**、宋**、宋**、高**等五人提交意见称:当时公司由于无法进行再生产,到了特别困难的境地,于2008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表决通过了停产清算,汤*也在决议书上签字认可解散清算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依法清算,分别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并在2008年12月15日编制剩余财产分配表,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剩余资金的分配,汤*也签字领取了相应钱款,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收回全额股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汤*认为五名清算组成员存在营私舞弊行为,故意虚构企业经营损失,以公司资不抵债为名将公司注销,侵害了汤*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虽申请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以确定公司在注销前的经营盈亏情况,但因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使该次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汤*认为五名清算组成员营私舞弊行为,故意虚构企业经营损失,将公司非法注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汤*也并无证据证明五名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是否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财务账目所反映的因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内江机务段的损失数额为21万元,诉讼中双方均予以了认可。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财务账目的赔偿数额与双方认可的实际赔偿额是相符的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汤*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2008年10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议,该次会议审议了公司进行停产清算的报告,汤*在该次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真实的,汤*并参与了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汤*对成立清算组及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是明知的,对清算结果也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并未给汤*造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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