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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经济合作社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廖家店社)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王**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刚水泥厂(以下简称金刚水泥厂)是重廖**社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应由廖**社以原金刚水泥厂的财产给付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金刚水泥厂的承包人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廖**社为逃避巨额债务、法律制裁,放弃金刚水泥厂政策性关闭应享有的优惠待遇,选择炮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1998)沙经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搞诉讼欺诈。借故承包人雷**拖欠承包金,为7万多元承包金把雷**告上法庭,却把违法犯罪也要占有的80多万元技术改造资产、在金刚水泥厂终止即成为废砖烂铁、巨额债务包袱时、拱手送给雷**占有金刚水泥厂的“股份”。根据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判决,廖**社应承担清理之责。清算不仅是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的一种权利,而且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主体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金刚水泥厂终止前,廖**社不向法院申请开办的企业破产,只能推定金刚水泥厂的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金刚水泥厂比同类企业足足提前近一年关闭,导致金刚水泥厂几十吨水泥半成品成为垃圾,清算中连供电变压器也被盗,造成企业财产灭失。廖**社怠于清算导致金刚水泥厂财产贬值、灭失的情况非常严重,应推定廖**社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要求廖**社偿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7424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廖**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的借款是借给雷**或者金刚水泥厂的,与廖**没有关系。王**借款一事,通过协调已经支付了其50000元,王**还写了承诺书表示此事已了结。王**提及的金刚水泥厂有关财产的处置,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问题都与其无关。金刚水泥厂早已没有经营,被吊销执照多年了,最后的财产已经处置了,没有剩余财产,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廖**社、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2001)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经济合作社以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刚水泥厂的财产给付王**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经济合作社以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刚水泥厂的财产给付王**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22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1999年11月16日止,扣除已付的11900元后,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雷**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1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经济合作社与雷**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

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怀富的不断申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监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金刚水泥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06)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1)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刚水泥厂系廖**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0月20日,廖**将金刚水泥厂发包给雷**承包经营。

因金刚水泥厂按照当时政府的产业政策属于需强制关闭的企业,雷**于1998年9月后未再实际经营该厂。之后,雷**将承包金刚水泥厂期间的经营账目和资产移交给廖**,双方对金刚水泥厂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形成了资产清理表和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投入资金的核对情况表以及债务明细清单、债权清单、代收代付清单等材料。

此后,金刚水泥厂一直处于歇业状态。1999年11月16日,重庆**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金刚水泥厂未办理1998年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金刚水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就(2001)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雷**、金刚水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的债权未能全部兑现。王**曾多次就案件进行信访,后经协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给予其经济帮扶25000元,由一审法院给予其司法救助金25000元。

现王**以廖**怠于清算,导致金**泥厂财产贬值、灭失,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履行(2001)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审理中,廖**认为,金**泥厂早已歇业;享有的债权去催收过,但没有收到;残存的财产清偿了部分债务,如电费、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借款人的利息也支付了部分;还有些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在金**泥厂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了;廖**没有过错,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且王**的本金已经收回,不应再向廖**提出任何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廖**从原承包人雷泰祥处收回金**泥厂后,金**泥厂一直处于歇业状态,随后即面临一系列诉讼与执行。生效判决确认,廖**应以金**泥厂的财产向王**承担责任。目前,金**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认为系廖**怠于清算所致,要求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廖**并无任何转移、隐匿金**泥厂财产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因廖**的行为导致金**泥厂的财产贬值、灭失,况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停业后应如何进行清理以及未清理的法律后果并无明确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要求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王**负担(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7998号民事判决。二、廖**社偿还王**按生效判决应偿还的742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金刚水泥厂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金刚水泥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实属不实,廖**社用欺诈合同操纵金刚水泥厂筹集120万元投入该厂,全部无偿归其所占有。造成所谓具有法人资格的金刚水泥厂成为涉嫌诈骗的工具、严重资不抵债。认定廖**社与清偿债务无关实属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廖**社将应收货款(水泥送货单)交予股东去收抵股份而非交予债权人抵偿债务,这是廖**社的过错之一,因为股东不仅享有分红利的权利,还应承担按股份偿还债务的义务。三、廖**社的债权人纷纷申请强制执行金刚水泥厂财产以充抵债务,法院执行庭也确有参与,但是对100多万元资产处置所得资金直接交予法院执行庭后,廖**社竟将此全部资金挪用于支付诉讼费,此种挪用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四、金刚水泥厂资产清理表和固定资产清单中,没有将发电机组、高压变压器等生产用主要设备列入,存在非法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五、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没有证据显示因廖**社的行为导致金刚水泥厂财产贬值、灭失”实属不实,廖**社确实存在欺骗债权人,规避法律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王**所讨要的金刚水泥厂欠款与廖**没有关系,因此要求廖**偿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金刚水泥厂资产处置所得资金已全部用于支付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没有剩余资产。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刚水泥厂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但并未明确清理债权、债务的时限、程序等。同时,对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清算责任主体未尽到清算责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王**以廖家店社怠于履行对金刚水泥厂的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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