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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道办事处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阳江市**产开发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市**道办事处(下称岗列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经济合作社(下称谭*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阳江市**产开发公司(下称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岗列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谭*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岗**办事处对岗列**发公司尚欠谭*经济合作社代支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月25日止,诉讼费11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岗**办事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岗列**发公司返还谭*经济合作社代支款8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谭*经济合作社就该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岗列**发公司已停止经营,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该案至今无财产可供执行。岗列**发公司是岗**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在开办时岗**办事处已承诺今后该企业在经营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包括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单位负责。岗列**发公司已于2010年开始歇业,并已于2010年5月26日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已实际停止经营。在该企业停止经营后,岗**办事处作为岗列**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在开办时已承诺该企业所欠债务由其承担。同时,在岗列**发公司停止经营后,岗**办事处应及时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但由于岗**办事处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企业进行清算,造成谭*经济合作社所欠债务无法实现,为保护谭*经济合作社合法权益,岗**办事处应对该企业尚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岗列街道办事处一审答辩称:(一)谭郊经济合作社以岗列街道办事处在岗列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出具了“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为由,请求岗列街道办事处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1、“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在1992年左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印制的格式文件,凡是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的开办人,都要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否则,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当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开办人必须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要求岗列街道办事处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违法的,该“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岗列街道办事处已履行了开办人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述,谭郊经济合作社请求岗列街道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岗**产公司一审没有进行陈述,亦没有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岗列房**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房地产业务、商品房销售,兼营建筑材料、建筑装修材料。该公司章程列明法定代表人由岗列乡人民政府(现在即是岗列街道办事处)直接委任的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经理担当,在乡府领导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全权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对企业行使经营决策、生产指挥,内部经济分配,奖惩等权利。岗列房**公司成立时,岗列乡人民政府(现在即是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组建单位,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一份,确认岗列房**公司是其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岗列街道办事处负责。2010年5月26日,岗列房**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尚未组织清算。

2010年9月,谭*经济合作社委托岗**产公司代征用土名蚂蝗斗范围工业预留地及平整完善该工业预留地。2010年11月29日,谭*经济合作社支付80万元给岗**产公司,岗**产公司签写收据给谭*经济合作社收执。谭*经济合作社认为岗**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平整并交付给谭*经济合作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于2013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岗**产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谭*经济合作社,岗**产公司负担该案受理费11037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谭*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因为岗**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谭*经济合作社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应该与岗列**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岗列房**公司的开办人,在岗列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年多时间没有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岗列房**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与谭*经济合作社开展业务;同时,岗列街道办事处还确认岗列**发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因此,岗列街道办事处对谭*经济合作社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岗列街道办事处对岗列房**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返还款项本息、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岗列街道办事处、岗列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岗列街道办事处对岗列**发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返还款项本息及该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130元,由岗列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岗**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谭*经济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岗**办事处在岗列房**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多时间没有清算,造成岗列房**发公司仍与谭*经济合作社开展业务为由,根据《合同法》第20条判决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都是明显错误的。第一、时间上错误,不是四年,而是3个多月。岗列房**发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个多月后,即2010年9月1O日与谭*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而不是四年之后。第二、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岗**办事处未及对岗列房**发公司进行清算,是导致岗列房**发公司与谭*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的原因。该认定明显违背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规定,违反了法人独立制度。公司法人在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独立,公司法人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经营,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而不是公司股东的责任。是否清算与岗列房**发公司是否与谭*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岗**办事处未对岗列公司进行清算,不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虽然以《合同法》笫20条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原审判决书并没有指明是该条的第几款,也没有对第20条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说明,分析,更没有对本案的事实是否满足《合同法》第20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程序上,明显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从法理上分析,《合同法》笫20条共分3款,与本案相关的是第3款,而第三款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有以上3个构成要件事实。本案中,岗**办事处的行为仅仅是没有及时组织清算,根本就不构成滥用独立地位、有限责任,更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以岗**办事处在岗列房**发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时侯,确认岗列房**发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为由,判决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岗**办事处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指出。“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阳江市工商行政部门强行要求所有的开办人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但是,原审判决对岗**办事处的上述主张,没有作出任何的回应。第二,违反了证据的审查规则。任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法庭须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是否采信均作出公开评判。但是,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内容的合法性质进行审查。从形式上看,“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一份印刷格式文件。空白的地方由开办人填写。即是说,除公司的名称之外,其他的内容工商部门已经印制好。“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历史的产物。众所周知,在改革开放初期,特别是在1990年前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以诈骗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这一现象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交易的进行。为此,当时的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要求,凡是企业的开办人,都要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否则不办理注册登记。岗**办事处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具认可书的。阳**政管理局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务院1988年6月3日颁发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第十五条之外,强行要求开办人出具认可书。因此,“认可书”不合法,不能作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未及时组织清算这一不作为,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是错误的。以“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作为产生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三)岗**办事处至今没有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决定。(四)在谭*经济合作社与岗列房**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岗**办事处不知情。(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岗**办事处知道岗列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为此,岗**办事处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全面审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谭*经济合作社二审答辩称:(一)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岗列**发公司的开办人,其在开办该公司时已经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对其开办的岗列**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即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现在岗列**发公司尚欠谭*经济合作社的欠款80万元及利息,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强制执行。但岗列**发公司未偿还谭*经济合作社,岗列街道办事处应按其当时的承诺对谭*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岗列街道办事处称其作出的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二)岗列**发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开办人的岗列街道办事处应该清楚其开办公司的经营状况,既然该公司被吊销执照,那么其已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岗列**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在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岗列街道办事处至今都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岗列街道办事处这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职权行为,已经损害了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未能够清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岗列街道办事处应对岗列**发公司尚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岗列**发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是岗列乡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人,因未对其开办的岗列**发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岗列**发公司所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无法清偿,岗列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岗列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对岗列**发公司在本案中所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岗列街道办事处在开办岗列**发公司的时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份《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该认可书虽然载明岗列**发公司今后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岗列街道办事处负责,但该认可书明确注明是经济性质认可书,是岗列街道办事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岗列**发公司是属于其所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并不是对外提供的对其开办的企业所发生的具体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函,也不是对具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书,更没有针对本案岗列**发公司所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清偿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岗列**发公司章程,岗列**发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不存在债权债务由岗列街道办事处享有和承担的问题。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对其所开办的企业解散时进行债权债务和财产清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岗列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上述《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没有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对本案中岗列**发公司所欠谭*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是,本案中,岗列房地产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江城分局于2010年5月26日吊销营业执照,岗列街道办事处至今尚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岗列**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岗列**发公司仍与谭*经济合作社开展业务,致使谭*经济合作社对岗列**发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收回,岗列**发公司至今无财产清偿债务,作为对岗列**发公司具有清算义务的开办人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谭*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损失,岗列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岗列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其不应对岗列**发公司所欠谭*经济合作社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岗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元,由上诉人阳**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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