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周**、茂名市**服务中心清算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周**、茂名市**服务中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民法院(2014)茂**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茂名市**服务中心连带赔偿茂名市茂南丰年酒家所欠申请执行人邓**货款人民币1432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0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邓**;向申请执行人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83元及执行费20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茂名市**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5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