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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王**与陈**、骆**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下简称森**司)、王**诉被告陈**、骆**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王**起诉称:森**司、王**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千**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千**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森**司押金237600元、废气塔安装费用60000元;千**司承担反诉费282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千**司没有履行义务,故森**司、王**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千**司已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陈**、骆**是千**司的股东,但其在千**司倒闭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千**司的资产灭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千**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收取的款项由千**司开具收据,但款项直接进入陈**的账户,该事实说明千**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陈**、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森**司、王**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骆**连带归还原告森**司、王**押金237600元;2.被告陈**、骆**连带支付原告森**司、王**废气塔安装费用60000元;3.被告陈**、骆**连带支付另案诉讼费2882元;4.被告陈**、骆**连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骆**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骆**答辩称:一、千**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千**司应当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陈**、骆**作为千**司的股东,仅应当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骆**已足额交付了认缴的出资额,故森**司、王**无权要求陈**、骆**承担责任。二、千**司没有依法清算,责任不在于陈**、骆**。王**等十几人多次采用吵闹、围困、侵占千**司及限制陈**人身自由等方式,致使千**司失控,很多财务账本资料、财产已遗失,陈**已报警,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取证。三、千**司虽然没有依法清算,但财产并没有流失、灭失等情形,而是被法院依法拍卖了,陈**、骆**没有擅自处理千**司的财产。四、陈**没有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也没有逃避债务损害千**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有些款项通过陈**个人账户进账,但是也经过陈**个人账户支出,包括房租、水电费等。千**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0000元,但投入到千**司的建设工程款项达到13500000元,该款是通过向东莞市**有限公司、陈**个人及其他人借款支付的。陈**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前代收的款项已转付房租及其他作用,该账户于2013年1月23日只有8257.84元,陈**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1000000元转存入该账户转借及代付违约金给王**等人。综上,森**司、王**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此前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千**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森**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两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千**司与王**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经营;2013年1月14日,千**司厂房内的所有企业包括森**司均因环保问题停产;等等。该案判决如下:一、限王**、森**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千**司2013年1月份的使用费14967.74元;二、限王**、森**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千**司2012年12月份的水电费71256.69元;三、限千**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森**司押金237600元;四、限千**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森**司废气塔安装费用60000元;五、驳回千**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收取本诉受理费3072元,由千**司承担1162元,由王**、森**司承担1910元。收取反诉受理费2882元,由千**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王**、森**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东二法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因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千**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另查明,王**于2012年12月28日前曾多次向陈**的个人账户汇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千**司向王**出具了《收据》。陈**、骆**提交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主张陈**代收款后用作千**司的支出,且陈**个人因千**司事宜存在对外借款的行为。陈**于庭审中陈述,对其个人账户内的款项是千**司的钱还是其个人的钱,大部分能够区分,少部分不能区分。陈**、骆**于庭审中陈述,自2013年3月18日以后因被案外人阻挠无法再进入千**司,不清楚千**司的财务账册是否还存在。

还查明,陈**、骆**提交《报警回执》、《相片》、《督办工作的函》、《录音录像光碟》,主张陈**被禁锢及被迫签下补偿协议,陈**、骆**还申请本院就此到公安机关调查。王**、森**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森**司提交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被告陈**、骆**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报警回执》、《相片》、《督办工作的函》、《录音录像光碟》,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陈**、骆**应否对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前述解散事由尚未出现,千**司的股东陈**、骆**尚无清算义务,故王**、森**司主张陈**、骆**承担清算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王**、森**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陈**、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质是主张否定千**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王**、森**司应就此进行举证。但现有证据仅显示陈**存在代千**司收款的行为,该行为不必然构成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能仅凭此否定千**司的法人人格,故王**、森**司以此为由主张股东陈**、骆**对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陈**个人是否被禁锢及被迫签下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故对陈**、骆**的相关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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