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左**、左**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左**、左**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组成合议庭。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两被告系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股东,原告原系格**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入职格**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东莞**民法院一审,东莞**民法院二审,确定格**司需于判决生效五日内(2014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57.26元。格**司在二审期间被两被告注销,且两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及法院。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格**司注销,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57.2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格**司员工,与格**司因劳动合同签订的问题产生纠纷,并申请劳动仲裁,格**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格例服饰公司向唐**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57.26元。格**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格**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相关判决已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格**司并未主动履行,原告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565号。由于格**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注销,现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5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原告债权并未获得任何清偿。

另查明,格**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被告左**及左*初。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左**、左*初于2013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注销格**司,由左**、左*初成立清算组,对格**司进行清算,负责人由左**担任。格**司后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已于2013年12月27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对公司资产、债权及债务进行清理,截止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485665.27元,已由股东左**、左*初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被告左**、左*初并作为格**司股东保证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债务清偿完毕,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格**司于2014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注销企业登记,但并未显示格**司已对所负对唐**的债务进行了清偿。

以上事实,有(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565-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被告左**、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左**、左**在明知格**司与唐**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格**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被告左**、左**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唐**的清算义务,亦未对格**司所负对唐**的债务进行清偿,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虽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终审判决获得胜诉,但由于格**司已注销,故唐**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被告左**、左**的行为已造成唐**的损失,基于被告左**、左**上述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及其在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对格**司对唐**所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鉴于(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格**司需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债务,若未按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格**司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履行给付原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57.26元之义务,逾期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即17857.26元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之利息,该部分利息亦属于格**司债务范围,作为格**司股东的被告左**、左**亦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在相应范围内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左**、左*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工资差额1785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246元,由被告左**、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