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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中山市**民委员会、吴**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陈**、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沙村委会)、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主要称:在罗*溢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5号]中,罗*溢确认其代表中山市**胶花厂(以下简称友信厂)与申请人对账,友信厂拖欠申请人2006年至2008年间的加工款128950.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申请人提交该案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在本案一、二审中称,2003年至2011年间,其与友信厂一直有加工业务往来,友信厂提供原材料,林**按友信厂要求加工成半成品胶花,友信厂向其支付加工费,友信厂除拖欠其2010年10月—12月的加工费外,尚欠2006年至2008年间的加工费128950.58元,林**请求陈**、外**委会、吴**连带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为证明前述主张,林**提供了2006年10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4月、2008年6月-7月的月结对数单作为证据。对数单均由“罗*”签名。林**称签名的“罗*”为友信厂的员工罗**。外**委会、吴**、陈**对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林**在一、二审均未申请罗**出庭作证。据此,二审因无从判断“罗*”即为罗**,亦无法认定罗**代表友信厂确认拖欠林**加工费128950.58元,驳回林**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林**申请再审提交的(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罗**即为上述对数单上签名的“罗*”,也没有认定罗**代表友信厂确认拖欠林**加工费128950.58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亦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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