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阳东县**有限公司、赵**、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兴佳日**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兴**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赵**、黎**、冯**赔偿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给兴**司。2、赵**、黎**、冯**加倍赔偿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兴**司。3、由赵**、黎**、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冯**、赵**、黎**是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股东。2013年10月24日,高**司股东会决议:一、决定注销阳江**有限公司。二、决定成立公司清算组,由冯**、赵**、黎**三人组成,其中赵**担任负责人。2013年12月20日,高**司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兴**司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高**司支付尚欠货款168329.28元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兴**司的诉讼请求。高**司不服原判上诉,阳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赵**、黎**、冯**组成的清算组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高**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兴**司,导致兴**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为维护兴**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冯维派一审答辩称:(一)清算组已在报纸刊登公告,并邮寄通知书给兴**司,已尽了通知的责任和义务。冯维派作为清算高**司的清算组成员,在进行清算时已将高**司解散清算事宜刊登于2013年10月30日的《南方日报》A18版版面上。另外,清算组也通过邮寄和电话的形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兴**司。清算组已经尽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通知的责任和义务,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任何过错。兴**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的责任在其自身,与冯维派无关。(二)高**司已无资产,即使兴**司申报债权也无法获得清偿,在客观上无造成损失的后果。高**司在进行清算时,公司已是负资产,此事实有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为证。因公司无资产,清算组自成立至宣布公司清算完毕,清算组未向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可见,兴**司并没有因为无申报债权而导致损失。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必须有因无通知造成损失为前提,且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才需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范围是以因无通知所造成不能清偿的范围为限,也即是以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不管清算组有没有通知兴**司,兴**司的债权均是无法获得清偿的,兴**司并没有因为无申报债权而造成损失,故兴**司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后果与兴**司主张的无书面通知兴**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冯维派对兴**司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赵**一审没有作答辩。

黎**一审没有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兴**司订购不锈钢漏产、不锈钢中式密产等,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8329.28元。为此,兴**司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向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8329.28元和因改变产品设计的模具费6000元及利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给兴**司,二、限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具费6000元给兴**司,三、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14元由高**司负担4336.14元,兴**司负担262元。高**司不服原判上诉,阳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但高**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3年10月24日,高**司召开全体股东(赵**、黎**、冯**)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一、决定注销阳江**有限公司。二、决定成立公司清算组,由赵**、黎**、冯**三人组成,其中赵**担任负责人。”,并于当天成立了由赵**、黎**、冯**组成的清算组。组成清算组后,清算组委托阳江**师事务所对高**司的税款进行清算,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报告文号:阳盛拓税字(2013)第0726号《阳江**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并到税务部门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2013年10月30日,清算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阳江**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经营并申请注销。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特此公告。”2013年12月20日,清算组到阳江**管理局对高**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司知道刊登注销公告后,要求冯**、赵**、黎**赔偿(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高**司的债权损失无果,为此诉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冯**称清算组已在报纸刊登公告,并邮寄申报债权的通知书给兴**司,已尽了通知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寄申报债权通知书给兴**司。

又查明,高信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注册成立,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股东有三人即赵**、黎**、冯**,其中赵**认缴并实际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黎**认缴并实际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冯**认缴并实际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

再查明,冯**、赵**、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组成清算组后,清算组履行了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已知债权人(兴**司)申报债权;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确认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兴**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裁定查封了黎**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贸市场东区H幢69号房屋(房地证号260076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有**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属清算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股东的冯**、赵**、黎**在对高**司进行清算、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高**司是一间有**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对外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冯**、赵**、黎**作为高**司的全体股东,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冯**、赵**、黎**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冯**、赵**、黎**作为高**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对高**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兴**司),制作清算方案和报告等义务。然而,冯**、赵**、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兴**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兴**司对高**司的债权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未能得到清偿。对此,冯**、赵**、黎**存在过错,兴**司请求三冯**、赵**、黎**赔偿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兴**司请求加倍赔偿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兴**司对高**司享有上述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冯维派、赵**、黎**亦明确知道兴**司是高**司的债权人。虽然,清算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注销高**司的《注销公告》,但冯维派、赵**、黎**没有证据证明在对公司清算至公告注销前已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兴**司申报债权。因此,冯维派辩称清算组已尽了通知的责任和义务,高**司已是负资产,没有造成兴**司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黎*松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赵**、黎*松、冯**赔偿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给阳东县**有限公司,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黎*松、冯**赔偿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损失给阳东县**有限公司,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阳东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9556元,由赵**、黎*松、冯**共同负担。

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冯**已依法履行公司注销的公告义务,不妨碍兴**司向高**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也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自条文可知,在立法上只是强调公司清算的周知性,也已为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考虑了救济途径,从另一层面弱化了清算组未履行专门通知义务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清算组已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高**司的注销公告,但兴**司没有在公告后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主要过错在兴**司一方。可见,即使清算组没有履行通知兴**司的义务,但只要发布公告,也不会妨碍兴**司行使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权利。(二)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兴**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如前所述,就算清算组没有通知兴**司,兴**司作为债权人依然可以在公告后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兴**司的债权不因未通知而受到损害。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此规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一没有按《公司法》第186条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二是因为没有通知或者公告,造成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实际损失。显然,冯**已履行公告义务,故冯**不应依据该条文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冯**及黎**、赵**组成清算组后,没有履行清算公司财产的义务,属认定的事实错误。冯**已经履行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的义务。冯**在进行财产清算时,已经委托阳江**师事务所对高**司进行财产清算审计。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杨*拓税自(2013)第0726号《阳江**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清算鉴定报告》。报告书中所列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就是清算组编制,并交付审计,并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证实报告书是真实、有效的。高**司的剩余资产为-133860.98元,属于资不抵债,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组成员也没有从公司分得任何资产。按照高**司清算资产的现状,即使兴**司申报债权,其债权也会因公司负资产而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可得知兴**司债权未获得清偿与清算组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对报告书所证明的事实只字未提,片面认定冯**没有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支持复息,依法无据。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了按货款168329.28元作为基数的货款利息,而第二项判决却将第一项的利息和货款作为基数计付货款利息,这是明显的支持复息,这与我国立法禁止复息的原则相违背,故该项判决无法律依据,应当一并撤销。(五)兴**司的债权来源存疑待定。兴**司于本案请求赔偿来源于对高**司得债权,权利依据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和阳江**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冯**认为,在兴**司诉高**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审法院刻意隐瞒不送原审证据给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当时,高**司作为被告,向法院举证时提交的证据三是产品2件,证明该产品是双方交易的产品实样,物证上有代理人李**的签名,由一审法官袁**指示书记员谢**封存,物证经庭上质证过,有庭审记录在案,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0行也予以确认。当高**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联通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却将高**司提交的证据三(产品2件)扣下不送阳**院,属于徇私舞弊,违反法定规定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而二审法院由于未能收到报送的全案证据,从而做出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令上诉人难以信服。对如此得来的效力存疑的债权,兴**司无权申请法律保护。(六)根据阳江市盛拓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企业注销税务款清算见证报告的结论,即使兴**司的债权成立也不可能受到全部清偿,即使冯**有责任也应按照资产与债务的比例来清偿,而不是全部清偿。

兴**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兴**司起诉请求高**司支付货款,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兴**司的诉讼请求。高**司不服而提起上诉,阳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2、2013年12月20日,高**司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冯**、赵**、黎**成立清算组,明知尚欠兴**司债务,没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高**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兴**司,导致兴**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兴**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冯**、赵**、黎**对因此造成兴**司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冯**陈述按照资产与债务的比例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冯**、赵**、黎**应对兴**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二审没有作答辩。

原审被告黎**二审没有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盛拓税字(2013)第0726号《阳江**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显示:资产总计9964604.65元,总负债10095465.63元。二审庭审中,冯**陈述:因上述报告没有资产的明细,不清楚该9964604.65元资产具体如何构成;清算组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但上述报告显示总负债10095465.63元,因该报告没有债务的明细,不清楚具体有哪些债权人以及各债权人的具体债权数额;高**司总债务10095465.63元中不包括所欠兴**司的本案债务;除了所欠兴**司的债务未予清偿外,高**司还有13万元多的债务也未作清偿;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没有制作清算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高**司清算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公司拖欠兴**司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模具费6000元未付,业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和(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司清算组成员冯**、赵**、黎**应否对高**司所欠兴**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中,高**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虽委托阳江市盛拓税务师事务作出《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但该报告主要反映高**司的税款审核情况,未能反映高**司财产和负债的具体情况,冯**、赵**、黎**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没有制定清算方案,且冯**表示不清楚公司财产和负债的具体情况,冯**、赵**、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已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因此,由冯**、赵**、黎**组成的清算组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基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兴**司是已知的债权人,而由冯**、赵**、黎**组成的高**司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兴**司,致使债权人兴**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该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兴**司申报债权,亦未履行清算义务,仅通过阳江**师事务所形成《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高**司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显示高**司的资产大于所欠兴**司债务,冯**、赵**、黎**对兴**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存在过错,造成兴**司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冯**、赵**、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通知与公告是进行清算的两个并列的必要条件,并非具有选择性,冯**关于清算组已依法履行公告义务,不妨碍兴**司申报债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冯**、赵**、黎**赔偿兴**司货款168329.28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兴**司请求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货款168329.28元、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法院将货款168329.28元的利息也作为基数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提出的按照资产与债务的比例来清偿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黎**、冯**赔偿货款168329.28元、模具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336.14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阳东县**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阳东县兴佳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冯维派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兴**司负担91元,冯维派、赵**、黎**负担4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维派、赵**、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兴**司负担91元,冯维派、赵**、黎**负担4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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