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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航、周*与陈**、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周*、黄浩航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陈**、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黄浩航的法定代理人周*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黄**在一审中诉称,黄*均与周*系夫妻关系,黄**系周*与黄*均婚生子。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黄*均向璧山县**限公司供应原煤,金额共计39052元。2010年2月9日,黄*均到该公司催款,公司财务暂付款20000元,并写下余款19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余款支付同期贷款利息。黄*均在2010年-2012年因患病行动不便,只能电话追索欠款,但该公司原厂长王**以财务紧张等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10月27日,黄*均病逝(其父母已经去世)。

2011年8月2日,璧山县**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自行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该清算组由陈**任组长,成员为陈**、李**。2011年11月18日,璧山**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按规定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认为,陈**、李**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李**支付货款19000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陈**、李**赔偿资料费、投递费、车费、误工费等合计2676元;3、诉讼费由陈**、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在2011年解散时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厂里的设备已经处理完毕,已经还清所有债务,从未出现过本案欠条;公司对外债务凭证的出具方式均为其的签名加公司公章,周*、黄浩航诉称的王**系其岳父,但未在公司任职,王**也未向其提及过此事。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现在公司已经注销;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均于2010年1月10日至2月9日向原璧山县**限公司供应煤。2010年2月9日,璧山县**限公司向黄*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永川煤黄*均煤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此据《注:元月10日-2月9日:原煤:95.25T410u003d39052元已付2万,下欠1.9万元。》重庆璧山县**限公司二○一○年2月9日上午”。该欠条上加盖有“璧山县**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7日,黄*均因胃癌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黄**以及其妻周*、其子黄浩航,其女黄**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未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还查明,璧山县**限公司股东为陈**、李**,陈**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因国家整治璧南河环保问题我公司被取缔。我公司在2010年已停止生产经营。现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注销营业执照。2、本公司组成清算小组,清算组由股东陈**、李**组成,由陈**任组长,对本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3、本公司指定陈**办理本公司备案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显示清算组成员为陈**、李**,陈**为清算组负责人。审理中,陈**、李**均表示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而在2010年年底停止经营,公司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其他财产。在清算组成立后未通知周*、黄浩航,也未发布公告。现公司处于执照吊销状态,未办理注销手续。

2011年11月18日,璧**商局作出“璧山工商企处字(201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当日,璧山县**限公司被吊销。

一审审理中,周*、黄**表示其在黄*均去世后,准备起诉璧山**品公司要求付款而于2014年6月到工商局查询璧山**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才发现该公司已被吊销并已自行清算,故认为陈**、李*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此外,李**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由陈**、张**、李**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在李**成为股东之前,该债务应由张**与陈**负担。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张**为原璧山县**限公司股东,张**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重庆**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陈**、张**负责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黄*均已经因病去世,周*、黄浩航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在一审中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黄*均的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黄**,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本案欠条加盖有“璧山县**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陈**、李**辩称公司对外债务均为陈**签名加公司公章,该欠条形式不符合公司对外出具债务凭证的一般形式,针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凭证出具形式只是其公司的内部规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加之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对外进行债务核对并确认的作用,现陈**、李**并未举证否认该欠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章,故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周*、黄**的诉称理由,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所谓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系清算组职权之一,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李**系璧山县**限公司股东,其于2011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清算并注销公司,并随后成立了清算小组,陈**、李**即为清算组成员。但清算组成立后,该二人既未通知债权人黄**,也未刊登清算公告,现公司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导致黄**在公司清算期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使其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且也丧失了从公司获得债务清偿的可能,因此,陈**、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资金利息,因陈**、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本案债权未及时得到清偿,陈**、李**该行为确对周*、黄**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资金利息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关于周*、黄**主张的车费、误工费、资料查询及投递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并无约定,故主张上述费用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陈**、李**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璧山县**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该欠条在公司成立清算组时应系合法有效且系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陈**、李**作为清算组成员,理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璧山县**限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周*、黄**称其在2014年6月准备向法院起诉时经查询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才得知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且执照已被吊销,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故其请求陈**、李**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现周*、黄**于2014年6月经查询得知璧山**品公司已自行清算,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陈**、李**承担清算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陈**、李**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李**认为该债务应由张**与陈**负担的意见。虽然陈**、张**、李**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陈**、张**负责清偿,但该约定系陈**、张**、李**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并不知晓;且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李**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未尽到通知义务,当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周*、黄浩航赔偿19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二、驳回周*、黄浩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陈**、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亲人黄*均因供应煤所持欠款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两年。该期限内黄*均及其继承人从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清算组成立后,二上诉人虽未通知黄*均,但于2011年8月17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黄*均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其未申报债权应自行承担后果。3、从刊登清算公告之日起的两年半之后,二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6月准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的时效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周*、黄**共同答辩称:1、本案欠条基于黄*均供应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同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该情况下诉讼时效才应从收到欠条次日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进行公告。本案黄*均在公司财务部结过一次帐并由公司出具余款欠条,属于已经特定的、已知的债权人,故即使清算组进行了公告也不能认定对黄*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充分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重庆法制报上刊登的《拟注销公告》,以证明清算组在依法进行了公告,黄*均未按公告要求申报债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均属已知债权人,应当进行通知,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即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黄**一直未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一直未曾起算。至璧山县**限公司清算之时,该欠条属于合法存续的债权,且黄**系确定已知的债权人,清算组未通知黄**申报债权。后周*、黄浩航作为债权继承人在2014年准备起诉时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债务人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故本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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