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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陈**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陈**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辛灵、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重庆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职工,于2011年10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4月18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0925号民事判决,判决捷**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728.33元、2011年10月工资809.19元,同时判决捷**司承担该案公告费3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捷**司查无财产线索,一直未能执行。被告蔡**、陈**系捷**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二被告在没有清偿原告上述债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3日将捷**司注销。二被告没有清偿原告债权即将公司注销,必定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二被告作为捷**司的股东应当对捷**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蔡**、陈**连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5728.33元、工资809.19元和公告费300元,合计17683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捷**司职工,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第**大学新**院住院治疗222天后出院,捷**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重庆市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劳动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捷**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4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0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捷**司于判决生效后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捷**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728.33元、2011年10月工资809.19元,同时判决案件公告费由捷**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查无捷**司财产线索,判决未能执行。

捷**司由被告蔡**、陈**两名股东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蔡**出资60%,陈**出资40%。注销前的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1-3-1-4。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捷**司。根据捷**司的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4月3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当日在重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净资产额为

4899209.45元,负债0元。2014年6月13日,捷**司注销。

审理中,原告称捷**司清算时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因二被告将捷**司注销,导致原告债权无法申请执行,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司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捷**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捷**司的股东,知道原告在该公司受工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捷**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也应当知道原告系捷**司当然的债权人,享有要求捷**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作为捷**司已知的债权人,二被告作为捷**司股东在捷**司清算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但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捷**司清算时履行了这一通知义务,导致原告对捷**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728.33元、2011年10月工资809.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837.52元。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蔡**、陈**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蔡**、陈**负担,此款限被告蔡**、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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