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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易**份有限公司与郑**、朱**、刘**、赵**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赵**、郑**、朱**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郑**、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易**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生效的(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63元,上述合计152063元。2010年5月5日,华**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赵**、郑**、朱**向原告赔偿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63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广东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18日,(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案件的判决书才生效,依据关生效裁判,原告与华**司之间才形成侵权之债,而华**司在2009年12月7日已启动公司注销程序,依据相关规定,华**司没有法定义务就申报债权事宜书面通知原告;2、华**司清算程序合法,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所谓的虚构清算报告的说法。在上述生效裁判文书送达前,华**司根据公司状况,启动公司的注销程序;3、广州**民法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期间查封冻结了华**司的三台冲纸机和一台主机架,该被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涉案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郑**、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经广州**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刘**、赵**、郑**、朱**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刘**出资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赵**出资27.2万元占公司27.2%的股份,被告郑**出资5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被告朱**出资27.8万元占公司27.8%的股份。

2008年期间,原告就华**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诉至广州**民法院,广州**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3元。华**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广东**民法院,广东**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广州**民法院执行,广州**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原告)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1)穗天法执字第370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其后,原告发现华**司早在2010年5月5日已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遂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对华**司的债务承责。

庭审中,被告刘**表示:华**司分别在2009年12月7日及12月31日经广州**家税务局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同意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2010年1月30日,华**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四被告组成清算组办理华**司的清算手续。2010年2月6日,华**司在《信息时报》刊登了清算公告。2010年4月26日,华**司作出清算报告后,于2010年5月5日经广州**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手续。也即华**司在涉案判决生效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向本院提供《国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地税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通知书》、《公司备案申请书》、《清算报告》、《华**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四被告通过恶意注销公司的方式用以逃避债务。

庭审中,被告刘**承认华**司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并未书面告知原告。此外,被告刘**还向本院提供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查封了华**司部分财产,该财产价值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原告则表示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被查封财产早已不知所踪,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东易**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经广东**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华**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3元。原告作为华**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被告刘**、赵**、郑**、朱**作为华**司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华**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华**司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且四被告对华**司所进行的清算并未委托专业的审计清算机构进行。故结合原告及被告刘**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被告作为华**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对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债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诉请四被告对华**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520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尽管被告刘**辩称其已在报纸刊登清算公告,应视为已经通知原告,但是本院则认为:清算组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不能免却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被告刘**的上述抗辩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华**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本息,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因该债务属于华**司未依(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履行的债务,故华**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诉请四被告对该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郑**、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东易**份有限公司债务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赵**、郑**、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广州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0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340元,均由被告刘**、赵**、郑**、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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