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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与广东**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声明《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是虚假的且提交了深圳**国税局及地税局的证明,业已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于2002年7月即已注销税务登记,且该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资产负债表上净资产数字没有事实基础,根本无资产可言。但一、二审判决竟以虚假证据为据,判决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2014年11月,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到深**税局调取了深圳**公司当年的纳税申报情况,国税局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出具了深圳**公司《单户查询申报明细表》,从该表中可以看出:深圳**公司截至到2002年4月30日,全部销售收入及应税销售收入仅为166,767.52元。从该证据看,深圳**公司在2002年7月实际停止经营活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证明根本没有净资产而言,这是其一。其二,当年代理深圳**公司办理2007年度工商年检手续的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长杨*,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证明了当年深圳**公司的所有资料及公章均在该代理公司保管,工商年检均由代理公司代理进行。而华**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即是该代理公司员工刘*为了顺利通过年检而在上面随意填写的,没有任何的财务依据,而是应付年检草率填写并盖章的。以上证人证言及申报明细表可以证明,本案主要证据《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534万元净资产是没有财务依据的。至于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因股东未能及时清算导致解散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前提是应当有资产。但深圳**公司至工商执照被吊销时根本无任何财产可言,新证据显示截止2006年底深圳**公司根本没有净资产可言,从而也谈不上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这两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从而能够推翻原一、二审依据虚假证据所认定的“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所谓事实。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经查,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深圳鞍**06年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534万元是虚假的,该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财产,对此,由于该资产负债表中加盖有深圳**公司的公章,且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资产负债表未持异议,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足以确认,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仍主张资产负债表中的内容为虚假,但仍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主张深圳**公司2002年即已注销国税地税发票无法正常营业,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主张深圳**公司从2006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即已不存在任何财产,在一审法院已经责令其提交该公司被吊销执照前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账册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资料的情况下,其又以保管不善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交,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现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单户查询申报明细表》,仅能反映深圳**公司截至到2002年4月30日的全部销售收入及应税销售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资产状况,故尚不足以推翻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长杨*出具的《说明》,即使如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所言,杨*系为其代理相关事务的代理公司董事长,即杨*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杨*出具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杨*出具的《说明》,也不足以推翻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

综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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