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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荆门市水务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荆门市水务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全昌祥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4年3月7日,荆门市水务局(原荆门市水利局)投入资金成立荆门**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渔业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夫妇以荆门**筑公司名义为渔业公司承建了住宅楼一幢,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7年8月2日签署《关于市水利渔业公司住宅楼竣工决算的情况说明》,确认渔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433.58元。此外,因渔业公司对东**学有债务未清偿,导致东**学于1998年9月16日抵扣了原告在该校应结算的工程款73083元,该债务亦经渔业公司确认。在上述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渔业公司经营亏损,难以为继,于2003年12月15日被荆门**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荆门市**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清算主体,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夫妇于2011年离婚后,约定对渔业公司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73516.58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19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水务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来自于渔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等,渔业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并未参与。被告与渔业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系不同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无关联性,渔业公司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依法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渔业公司偿还;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和渔业公司,被告作为渔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存在出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至多依照法律规定对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并无代清算企业偿还债务的责任;3、被告并非渔业公司的股东,而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渔业公司的清算责任来源于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赵**主张被告应当对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渔业公司申请登记的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渔业公司系由荆门市水务局(原荆门市水利局)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荆门市水务局任命,荆门市水务局作为主管单位向渔业公司投资238000元;

A2、荆门**管理局吊销渔业公司营业执照的资料一组,证明荆门**管理局已于2003年12月15日吊销了渔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而荆门市**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清算主体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

A3、原荆**利局荆**(1995)9号文件、渔业公司1995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征地建职工宿舍楼的请求》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渔业公司住宅楼的工程经过原荆**利局批准的事实;

A4、渔业公司与原告丈夫赵*发于1997年8月2日签署的《关于市水利渔业公司住宅楼竣工决算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双方确认,渔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433.58元未偿付及原告曾数次向渔业公司追讨欠款的事实;

A5、证人赵**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赵**于东**学的工程款领款单一份、渔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渔业公司欠东**学债务未清偿,东**学抵扣原告在该校应结算的工程款73083元,渔业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A6、渔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全昌祥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渔业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即停止经营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停止追偿债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A7、渔业公司房产证两份,证明渔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其建成房屋的房产证至今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

A8、原告赵**与丈夫赵**的离婚证、赵**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原告与赵**离婚时约定对渔业公司的债权由赵**享有的事实;

A9、证人全昌祥证言一份,证明渔业公司共欠原告273516.58元债务未清偿,原告未停止追讨的事实,证明1999年下半年全昌祥将渔业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交到原荆门市水利局多经科,因此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渔业公司由原荆门市水利局实际控制。

被告荆门市水务局主张其不应当对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原荆门市水利局对渔业公司的投资拨款明细表、支付凭证及湖北**所荆门分所验证资金报告书,证明在渔业公司成立时,原荆门市水利局以开办人的身份向其投资238000元,公司成立后,原荆门市水利局自1994年5月17日至1998年12月3日分11次共补足投资286800元,证明原荆门市水利局已向渔业公司足额履行了投资义务,不存在投资不足的情形;

B2、渔业公司涉嫌集资借贷案件划扣水务局资金明细表、法律文书、支付凭证及票据,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荆门市水利局分5次代渔业公司偿还对外债务共计331388元,代偿行为表示原荆门市水利局对渔业公司的实际投资已远远超出公司的注册资本440000元,属于超额投资,不存在投资不足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A6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渔业公司是一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荆门市水务局并非其实际控制人;对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由荆门**公司而非由原告承建;对A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渔业公司与荆门**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债权人应当是荆门**公司而非原告;对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A4质证意见;对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转移至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原告未履行;对A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昌祥陈述其将渔业公司公章上交原荆门市水利局多经科,但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荆门市水务局对渔业公司的出资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A1、A5、A6予以采信。对A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荆门**渔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清算主体,渔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荆门市水务局不是渔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A3、A4、A7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渔业公司住宅楼的承建单位系荆门**公司,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挂靠在荆门**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渔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承建人为原告,且证人全昌祥的证言亦能印证原告夫妻为工程实际承建人,故本院对该三证据予以采信;对A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原告夫妻离婚时债权转移未通知渔业公司,该质证理由不能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被告未对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系渔业公司债权人,本院对A8予以采信;对A9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相关资料上交原荆门市水利局多经科是因公司难以继续经营,且收回渔业公司相关资料后未以渔业公司名义继续经营,A9不能证明荆门市水务局自1999年下半年对渔业公司进行实际控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B1、B2欲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1994年3月7日,原荆门市水利局(现荆门市水务局)下发《市水利局关于成立荆门**业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荆门**业公司(即“渔业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3月21日,渔业公司向荆门**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原荆门市水利局以房屋出资8.8万元,拨款15万元,职工集资20万元,由湖北**务所荆门分所于1994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43.8万元的验资报告。渔业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渔业公司经营期间,经原荆门市水利局批准筹建职工宿舍楼一幢,赵**、赵**夫妇以其挂靠的荆门**公司承建该工程。1997年8月2日,工程完工后,渔业公司与赵**签订《关于市水利渔业公司住宅楼竣工决算的说明》一份,确认渔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00433.58元未付。此外,1998年9月,赵**、赵**夫妇以代扣工程款的方式代渔业公司偿还荆**宝中学债务73083元,渔业公司出具领款单对该债务予以认可。1999年底,渔业公司因亏损停止经营,原法定代表人全昌祥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相关资料上交原荆门市水利局多经科,2003年12月15日,荆门**管理局以渔业公司未申报年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了渔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赵**与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对渔业公司的债权由赵**享有。荆门市水利局于2010年更名为荆门市水务局。

本院认为,渔业公司是经荆门市水务局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金43.8万元,其中荆门市水务局以房屋和现金出资共计23.8万元,因未依法申报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该企业的清算人承担清算责任”。据此,渔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荆门市水务局对渔业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关于荆门市水务局是否应当对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荆门市水务局是渔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清算主体,应对渔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依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所调整的公司法律关系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荆门市水务局不是渔业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仅投资开办了全民所有制的渔业公司,该公司未经企业改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民事诉讼地位及开办单位的责任作出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据此答复精神,渔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虽然被依法吊销,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尚未终止,仍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地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荆门市水务局作为渔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其对渔业公司仅承担清算责任,并无义务代偿渔业公司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荆门市水务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赵**要求荆门市**业公司债务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慧支行,户名:荆门**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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