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合诉被告开封市**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张建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市**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