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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伟锐氧气厂与林**、章**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阳市伟锐氧气厂诉被告林夏冬、章**、章**、李**、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章**与林夏*系夫妻关系,林夏*、章**、章**于2003年3月7日注册成立了烟台**附件的限公司,原告从2004年4月25日到2006年1月21日与烟台**附件的限公司发生供应各种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阳市**供应站于2004年4月成立,负责人为王**,该供应站于2007年11月1日吊销。烟台**附件的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股东成员有林**、章**、章**。该公司于2009年9月注销,清算小组成员有林**、章**、李**、章**。原告莱阳市伟锐氧气厂诉被告林**、章**、章**、李**、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于2004年4月25日到2006年1月21日期间与烟台**附件有限公司发生供应各种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与烟台**附件有限公司交易记录看,系莱阳市**供应站与该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莱阳市伟锐氧气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13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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