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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第一塑料厂、安徽**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第一塑料厂(简称巢湖一塑)、安徽**限公司(简称国风集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25日,天**公司与巢湖一塑的子公司巢湖**有限公司(简称春潮工**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提供密封圈(PVC、PE)、PE波纹管等产品,货款金额569716元。合同签订后,天**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春潮工**司未支付合同货款。天**公司多次向春潮工**司及其母公司巢湖一塑催要未果,现巢湖一塑将春潮工**司违法注销,刻意逃避债务。另,2008年9月,根据国**团与巢湖一塑及其主管部门签订的兼并协议,国**团以承债式整体并购巢湖一塑。天**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69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959.84元(以56971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的利率,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款清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巢湖一塑一审辩称,天**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订立的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并参考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已于2007年10月29日履行完毕,春**公司应当于2007年11月29日起付款,但是至今七年之久,天**公司并未主张该笔货款,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主张的欠款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在起诉前长达七年中,天**公司并未向春**公司主张清偿欠款,该笔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该款项计算的利息也就不存在,且天**公司主张的是利息而不是利息损失,本案中的欠款是货款而非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孳息,春**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国**团一审辩称,国**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购销合同订立主体是春潮工**司,基于该合同在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春潮工**司依法清算注销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巢湖一塑相应承担,审计报告所称的承债式整体并购,享有管理决策权,这种并购是股权性质的出资,债权债务并未从巢湖一塑脱离,其他同巢湖一塑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春**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密封圈、PE波纹管等产品,货款合计569716元(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货款的交付方法为货到1个月后付款,天**公司与春**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7年10月29日,天**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开票金额569716元。

另查明,春**公司为巢湖一塑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3月21日,春**公司唯一股东巢湖一塑决定解散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6月2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在公司债务中显示欠天**公司569716元,同时载明公司若有其他合法有效且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的债权债务纠纷,皆由公司股东巢湖一塑承担。春**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被巢湖**管理局核准注销。巢湖一塑于2008年9月3日根据国**团与巢湖一塑及其主管部门巢湖**济委员会签订的兼并协议,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国**团以承债式整体并购巢湖一塑,巢湖一塑目前唯一股东为国**团,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再查明,2010年9月30日,国**团、山东京**限公司共同委托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会**(2012)4160号)显示,经审计巢湖一塑应付账款中包括天**公司569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虽未签字或盖章,但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春**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也显示了该笔应付款569716元,因此应当视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春**公司收到了货物,在其注销后债务应由巢湖一塑承受。案涉合同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同时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算,再结合商事交易惯例判断,天**公司应在发票开具前交付了货物,又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1个月,则春**公司应当在2007年11月29日前支付货款。然而,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起诉之日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其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催要及到巢湖一塑经营场所催要,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由于时间跨度较长,相关证据没有保留,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会审字(2012)4160号]也是在催要过程中从巢湖一塑留守员工手中获得。在该审计报告制作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对账函,故审计报告中才记载了该笔应付款。如果上诉人未曾主张,也不会提起本案诉讼,多付出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主张货款致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巢湖一塑的证据显示,其注销春潮工贸公司时在《巢湖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公告,上诉人不在巢湖,不能知悉公告,故其注销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上诉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巢湖一塑本身从2008年起一直处于并购、重组阶段,其经营场所、负责人等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致上诉人主张货款存在困难,难以保留有关证据,如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巢湖一塑答辩称,天**公司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巢湖一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国**团答辩称,同意巢湖一塑的答辩意见。国**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

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两份证据:

1、证人王*出庭陈述的证言:2003年至2013年11月,其在巢湖一塑上班。天**公司因为涉案债权,基本上每年都向巢湖一塑主张。在2008年之前,春**公司一直忙于改制,无法偿还债务。2008年之后其是留守人员,因此知道天**公司要账的事情,但是领导交代过暂时搪塞。其2013年离职,以后的情况不清楚。

2、王*的下岗证。

证据1、2拟证明,王*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天**公司一直在向春**公司及巢湖一塑主张债权,其债权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巢湖一塑、国风集团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王*仅是巢湖一塑的一名普通职工,不清楚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其证言多使用“大概、可能”等不确定性言辞,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针对天**公司的上述证据,巢湖一塑、国**团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巢湖一塑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通知》。

2、安徽省巢湖市公证处(2013)皖巢公证字第2140号《公证书》。

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

4、发票一份。

证据1-4拟证明,王*因擅自处分巢湖一塑的财产(叉车),致巢湖一塑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巢湖一塑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并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王*与巢湖一塑存在重大利害关*其证言不具可信度,不应采信。

5、巢湖一塑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关于王*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

6、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两份。

证据5、6拟证明,巢湖一塑报案以后,王*迫于压力向公司赔偿了部分财产,先后退赔了57670元、18699元。王*退赔行为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

天**公司针对巢湖一塑、国风集团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证人王*与巢湖一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且持续至2013年11月份,能够印证王*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仅是一份报案材料,并没有最终形成刑事立案材料,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资料。即使王*曾经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也不能否认其证人资格,同时也不能否认其如实作证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出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着款项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够证明王*是在所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之下,而向被上诉人赔偿,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全案二审证据后认为,可以认定证人王*的身份是巢湖一塑的职员,但就其证言内容看,由于涉案债权发生时间在多年以前,王*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够清楚回忆,表现在其证言中,多采用了不确定性的表达方式,并且证言存在明显差错之处,比如其认为涉案债权在2005、2006年就存在了,实际上购销合同签订于2007年。另外,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被上诉人证据1-4中,证据2是一份公证书,结合证据1的内容可知王*与巢湖一塑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某其证言的可信度应被严格限制。综上,对王*的证言,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巢湖一塑、国风集团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作为对天**公司二审证据的反驳证据。对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巢湖一塑的全资子公司春潮工**司,其与巢湖一塑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巢湖一塑不是《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国风集团更不构成合同相对方。天**公司要求巢湖一塑、国风集团承担《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其请求理由无法直接基于《购销合同》产生,而应是主张二者在春潮工**司的解散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由于该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

天**公司主张巢湖一塑、国风集团在春潮工**司解散清算中的过错是,春潮工**司的清算公告刊登于《巢湖日报》,导致住所地不在该媒体影响范围内的天**公司不能知悉公告,该情节对天**公司构成严重瑕疵,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由此中断。现假定巢湖一塑、国风集团因春潮工**司清算过程的前述公告行为对天**公司构成过错,则天**公司主张二者承担责任,还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条件之一:一是在过错发生时,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虽然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或行为。关于条件一,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相同性质的企业解散过程中的清算程序,天**公司的主张应建立在涉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如一审法院所论,春潮工**司由于《购销合同》负有在2007年11月29日前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可知天**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09年11月29日届满。清算公告刊登于2011年3月份,此时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巢湖一塑、国风集团由于清算公告的公开程度不够而存在过错,过错发生时天**公司的胜诉权也已经丧失。虽然天**公司依据证人王*的证言主张其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仅凭该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条件二,依法清算之后,企业的债权债务随同企业主体的注销而归于消灭,但如果企业或清算组有其他承诺的,则债权人可以在承诺范围内主张。春潮工**司清算公告的第五项列明了涉案债权,第九项内容为“公司若有其他合法有效且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的债权债务纠纷,皆由公司股东巢湖市第一塑料厂承担”,第九项的内容具有主动承诺性质,但仅限于诉讼时效内的债权,天**公司不得援引该项承诺主张权利。关于清算报告第五项对涉案债权的列明问题,如果该行为具有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或行为性质,则具有引发天**公司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本院认为,所谓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当是债务人以言辞作出愿意履行的明确承诺,或以行为明确发出上述意思。在清算公告列明债权,不具有上述效果。该行为只是对债权存在这一事实的如实记述,本身是中性的,既不能解读为义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也不解读为不愿意履行。如果据此认定是义务人表达了履行意愿,那么不愿意履行的义务人只能拒绝陈述事实,导致人们之间的基本信息交流发生障碍,不利于信息传播和对真实情况的客观表述,对诉讼事实查清也更为不利。综上,本院对天**公司要求巢湖一塑、国风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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