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潘**、泮**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潘**、泮**、安吉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紫梅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和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泮**、新紫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曾系好友。被告潘**系原安吉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紫**司”)总经理,而原告系专施承揽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的经商人士。2006年8月,被告潘**声称将有客户出巨资收购紫梅山庄为提高收购价格,特要求原告为紫梅山庄拓宽、修长外接通道的沥青道路。工程造价则按山庄被收购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并于转让后及时支付。因工程量较小,且原告碍于情面,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工程经原告尽心施工完毕后,紫梅山庄迟迟未能得到转让,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潘**代表原紫**司进行结算,然被告潘**仅支付了20万后表示待转让后根据评估价格再付清余款。2012年6月5日,紫梅山庄经被告潘**同意被成功收购全部资产,其中由原告承揽的道路经评估价格为221.9元。原告随即再向被告潘**及被告新紫**司主张债权,但二被告一直采取躲避方式,拒不支付道路建筑工程款项。2013年6月,原告堵到被告潘**后,其表示要对实际测量道路施工面积计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同被告潘**、被告新紫**司派出的人员进行了实地测量,但被告又拒绝签字确认。原告发现被告新紫**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与原紫**司完全同名,而且原紫**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工商部门备案了清算组,并于2009年12月18日注销。原告认为,在原紫**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被告潘**与被告泮**系清算组成员,但未依法进行清算,未能充分行使善良注意义务谨慎履职,从而导致原告债权不能申报与得以清偿。被告潘**作为原紫**司及被告新紫**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原紫**司未能依法清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紫**司的注销行为系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被告新紫**司实际继受了原紫**司的全部资产及债务,且以同名再次申请设立,导致原告等公众均误以为两者均系同一主体且持续存在,众被告的行为均一致侵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泮**共同赔偿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项201.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紫**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的涉案的工程是原紫**司发包的,所以起诉潘**个人主体不适格;2.实体方面,原告诉称的道路建设不是本案的原告来施工的,而是原紫**司自己施工的,所以不存在道路施工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原紫**司施工过程中投资的款项、购买的材料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了,所以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关系;3.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根本不存在,如果说原告承揽了该道路工程,七年多时间没有来讨过工程款,原紫**司于2011年1月11日转让给了梅溪镇政府,梅溪镇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在安吉日报刊登了转让公告,但是原告从来也没有提起过,且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被告泮**、新紫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紫**司是否向原告负有债务。

针对争议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债权,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于2013年11月13日得到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的事实;

2.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紫梅山**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紫**司于2009年3月19日因没有参加工商年检以及没有如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被湖**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10月26日原紫**司成立了清算组,由刘*、潘**、泮**组成,并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注销了原紫**司。但在此期间,现紫**司以与原紫**司一样的名字、一样的注册地址于2009年7月16日重新设立的事实;

3.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证明新紫**司的所有资产均来源于原紫**司的事实。

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紫**司于2011年转卖给梅溪镇政府,并与2011年7月20日在安吉日报及网站发布了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清算公告,但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向公司或者政府进行申报,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原紫**司在被工商吊销后没有清算,2011年1月11日卖给梅溪镇政府后进行了清算,新紫**司的投资人与原紫**司也不一样,被告潘**没有占有原紫**司的资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没有经过原紫**司的确认,但对其中800余万元分给了xx集**限公司予以认可,说明原紫**司是进行了清算的,并且已将清算款项分给了投资方,按原告主张应当起诉xx集**限公司,而非新紫**司,xx集**限公司的二次投资完全合法,但与新紫**司没有关系。

对此,被告潘**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

1.新紫**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新紫**司于2009年12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投资人是潘**、潘*、阚*,虽然与原紫**司名称一致,但组织机构与法定代表人均不一样的事实;

2.公告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梅溪镇政府已发公告告知了原紫**司的所有债权人,在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政府申报的事实。

原告丁**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上面清楚地记载新紫梅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股东也只有一个是xx集**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是由自然人设立的;对证据2显示的公告来源不明,刊登主体不明,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申报债权的清算公告,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潘**提供的证据1均系工商部门存档的登记材料,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紫**司于2009年12月18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新紫**司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成立,而被告潘**提供的证据2系2011年7月20日由梅溪镇政府发出的异议公告,与应由原紫**司清算组发出的清算公告不能等同,因此,本院仅对新紫梅山庄被收购的情况已由梅溪镇政府公之于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证人张*、王*、韩*、邹*、周*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诉请的原紫**司的道路及二灰、沥青系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原告也一直在向原紫**司催讨工程款,并于2013年在原梅**湾村书记张*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都派人对施工道路进行了全面测量的事实;

5.由被告潘**代表原紫**司与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承包路面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就紫梅山庄内的路面工程及铺设柏油工程签订协议,原紫**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6.关于收购安吉紫**有限公司资产的协议书一份、关于紫梅山庄室内物资清点情况的说明一份、资产评估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紫**司被梅溪镇人民政府因搞旅游开发整体收购,收购款为280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争议路面工程的款项为1888600元,并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

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各证人间的说法不一致,张*说原告的工程是从二灰开始做的,但王*说是从路基一直做到完工的,而邹*说只知道做二灰叫他去帮忙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以原梅溪法庭(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的证言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无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提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是说本案的协议并没有得到执行,是无效的;且合同约定的仅仅是路面铺设沥青单项工程,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没有相关设备和人员,无法实现合同内容,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义,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紫梅山庄工程全部由原紫**司自行建造,包括道路施工和沥青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沥青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实施,评估的资产与原告无关。

被告潘**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证人舒*、阚*、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紫梅山庄涉案道路工程是原紫**司自己派人负责施工管理的,原告举证的相关证人及施工人员,被告证人均不认识,原告所称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

4.梅溪**民委员会、梅溪镇**委员会、梅溪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06年原紫**司开张营业时,紫梅山庄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还没有建造的事实;

5.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等单据一组,证明被告潘**为修建涉案道路自行购买了原材料、雇佣了工作人员、租赁了设备等,从而证明该涉案道路是由原紫**司自己施工建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阚*与被告潘**有亲属关系,证人对所谓的“自己施工”的理解是没有包给正规的建筑公司就算自己建造,因此,不能证明不是由原告建造;对证据4没有异议,在原紫**司开张营业之前已全部完成了柏油路的铺设;对证据5中由严*出具的单据上可以看出,严*在为被告修路时领取过生活费,这与其在(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38号案件的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可以印证;其中价值116220元由安吉**限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虽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安吉**限公司,但实际是由原告直接在地税部门开具交付给原紫**司的,这张发票中包含了给严*等人的民工工资、相关生活费等,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安吉**限公司,而是直接将相关工资、生活费支付掉了。对此,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由安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发票系由原告丁**开具的事实。被告潘**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是先加盖公章后签名的,证明的时间上与本案不符,如果该工程是原告做的,应该开具个人发票而不是开具安吉**限公司,如果工程是原告交由严*等人在做的,那么领款的时候应该由原告来领取。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涉及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大都为证人证言,在原、被告证人各执一词,双方对对方证人证言都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系其承建了原紫**司所属的紫梅山庄从章**委会入口到山庄大门道路的二灰、及路面沥青事实,除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证据5《承包路面工程协议》一份,并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由安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4开具的税务发票提供了安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潘**对《承包路面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观点,因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而对该合同是否履行,结合原告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安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自认原紫**司支付给安吉**限公司的116220元工程款实际系由原告收取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潘**为了证明涉案道路系原紫**司自行施工建造的事实,除提供了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相关付款票据,但因这些票据无法证实均系用于涉案道路建设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泮**、新紫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紫**司于2003年7月23日由xx集**限公司投资成立,住所地为安吉县梅溪镇龙山林场,法定代表人为刘*,被告潘**、泮**分别为公司总经理和董事。2006年8月21日,被告潘**代表原紫**司与原告丁**签订《承包路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原紫**司位于紫梅山庄、章湾村至山庄路面沥青铺设工程计14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路面施工价格上封每平方米2.5元,下封每平方米4.5元,注入沥青每方820克,计2.3吨,付款方法为协议签订后预付50%,计20万元,余款在竣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紫**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06年9月8日,原紫**司正式开张营业。2009年10月23日,原紫**司因被湖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董事会决定注销,成立了由刘*、潘**、泮**共同组成的清算组,并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了注销登记,2009年12月18日原紫**司正式被核准注销。同时,新紫**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住所地同为安吉县梅溪镇龙山林场,法定代表人为潘**,投资款项来源于xx集**限公司在原紫**司清算后所分得的款项再投资。2011年1月11日,新紫梅山庄被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收购,收购价为2800万元,其中紫梅山庄柏油路和二灰路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085000元(单价70元/平方米)、1134000元(单价50元/平方米)。2011年7月20日,梅溪镇政府就新紫梅山庄被收购事宜在安吉日报网站上刊登了公告,告知权利人可在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提出异议。2013年8月26日,丁**以潘**为被告诉讼要求其承担涉案工程工程款,后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紫**司清算组未尽清算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需进行公司解散清算的主体是原紫**司,诉请要求被告潘**、泮**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二人系原紫**司清算组的成员。而二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认原紫**司是否向原告负有债务,是否是原紫**司的债权人。原告与原紫**司总经理潘**签订的《承包路面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原紫**司从章**委会入口处至紫梅山庄的道路沥青铺设工程,并已向原紫**司交付使用,故原紫**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施工价格作了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后,预付50%,计2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致,为公平起见,本院以双方认可的新紫**司被收购时对紫梅山庄道路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山庄柏油路的工程量为15500平方米(1085000元/70元每平方米),结合协议约定(14000平方米的价格为40万元),本院认定该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为44万元,扣除原紫**司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因此,原紫**司对原告丁**负有债务。

根据《中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泮**作为原紫**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刊登公告,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潘**、泮**应就原紫**司对原告丁**的债务2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紫**司其他清算组成员刘*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作主张。虽然新紫**司登记成立的名称、地点、部分组织机构人员均与原紫**司相同,但其并非原紫**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二者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新紫**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在《承包路面工程协议》中约定“余款在竣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因工程款总额一直未能确定,因此,在原告债权总额确定前,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因新紫**司系在原紫**司未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以相同名称在同一地址、以相同的经营管理人员同时成立经营,在注册地范围内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合理地相信原紫**司仍在正常经营,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知晓原紫**司注销情况。而在新紫**司被收购时并由梅溪镇政府发出公告期满后,应视为原告知晓了该情况,同时,原告的债权数额也随资产评估而得到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即2011年9月4日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曾就本案争议向法院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至于被告潘**、泮**是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紫**司的清算于2009年10月26日结束,因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及时确认和清偿,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原紫**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泮**共同赔偿原告丁**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50元,由原告丁**负担20340元,被告潘**、泮**共同负担2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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