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杨*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诉被告杨*、杨*、杨*、段**、祝**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寿**有限公司寿州时代广场(系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寿县**限公司寿州时代广场A030摊位经营“哎呀呀”品牌商品,双方对租期、租金、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9日寿县**限公司寿州时代广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次日向寿县**限公司寿州时代广场发出律师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想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经营摊位,清理了原告的货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2013年10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寿县**限公司恶意注销,导致诉讼主体不存在,原告被迫撤诉。为减少损失,原告主动与商场方联系,清点拿回了部分货物,清点中发现商场方没有对货物进行妥善保存,导致原告货物丢失、损坏严重。再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2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2月寿县**限公司向寿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8月1日寿县**管理局撤销了寿县**限公司的注销登记,2014年11月21日寿县**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现仍在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寿县**限公司寿州时代广场(系寿县**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适格的被告是寿县**限公司。虽然寿县**限公司于2014年2月申请注销,但其注销登记于2014年8月1日被寿县**管理局撤销,该公司仍然存在并运营至今,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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