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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有限公司与李**、张**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与被上诉人龙口**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诉龙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2012)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已向龙**民法院申请执行。龙口**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3968715.78元及利息78679.80元、案件受理费38550元,合计人民币4085945.58元,至今未还。2009年10月15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龙工商企处字(2009)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龙口**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月1日龙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宣布破产,并发布公告。龙口**有限公司在龙**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95号一案中辩称:龙口**有限公司是给威**公司、龙怡**公司分别担保贷款,被担保的两个公司已倒闭,导致龙口**有限公司不得不破产。这足以证明李**、张**、于**作为龙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借解散逃废债务。龙**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龙口**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已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上诉人李**、张**对龙口**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4085945.5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行为,更没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财务凭证在火灾中损毁,公司财产也被法院拍卖,公司公告后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工作也就终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中国农**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3月25日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为龙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的贷款150万元和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龙口**有限公司贷款期满后,未能按时向中国农**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4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8715.78元。被上诉人为向龙口**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及利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口**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3968715.78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550元,由龙口**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自2012年1月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78679.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9日,龙口**有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部分财产损失。该公司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中载明,该次发生的火灾损失包括龙口**有限公司1995年至2007年的财务凭证。2009年12月15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龙工商企处字(2009)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龙口**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月1日龙口**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并发布清算公告,但至今没有清算结果。龙口**有限公司在(2012)龙商初字第95号案中辩称,龙口**有限公司是给威**公司、龙怡**公司分别担保贷款,被担保的两个公司已倒闭,导致龙口**有限公司不得不破产。

原审法院审理中还查明,上诉人李**、张**系龙口**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9日烟**级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烟商初字第131号、132号民事判决书向龙口**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2011年8月4日,该两案的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李**、张**作为龙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09年12月15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仅于2010年1月1日成立清算小组,发布清算公告后,没有继续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该公司长期处于“空壳”状态,且公司的账册灭失,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上诉人的该行为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2012)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由于龙口**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在火灾中损毁,公司财产也被法院拍卖,公司发布清算公告后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工作也就终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龙口**有限公司办公楼系于2008年2月9日发生的火灾,仅凭龙口**有限公司单方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账册在该次火灾中灭失。即使龙口**有限公司的账册在火灾事故中灭失,龙口**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后至2010年1月1日成立清算小组,发布清算公告,又经营了近两年时间,龙口**有限公司该经营期间的账册也应存在。另外,龙口**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拍卖,并不能造成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李**、张**对(2012)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龙口**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龙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408594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4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龙口**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前在中国**口市支行有两笔贷款,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系与龙口**公司、龙口市**有限公司相互担保。因其他两公司倒闭,造成龙口**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被法院查封。2008年2月9日,龙口**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所有财务账册及浮动财产全部损毁。2008年3月13日、25日,中国**口市支行明知龙口**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串通,在龙口**有限公司不知情下,让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合同。后龙口**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小组,发布公告,但无债权人申报债权,致清算活动没有继续进行。2010年9月9日,龙口**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被烟**院拍卖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债权人损失,因为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时,龙口**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已被查封,后经执行、拍卖程序,清算工作没有继续下去,其一是无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二是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及拍卖。一审判决显然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辨称,一、上诉人诉称2008年3月中国**口市支行明知龙口**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串通,在龙口**有限公司不知情下,让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合同,这个情况不属实。二、上诉人始终承认公司清算活动至今没有进行完毕,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龙口**有限公司2008年2月9日发生火灾至2009年12月15日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假设因火灾灭失了此前的账册,这段时间也应该依法建立财务账目,何况上诉人提交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只是其单方陈述,未得到消防主管部门的确认,法院查封龙口**有限公司的财产,只是房屋类固定资产并不影响龙口**有限公司正常营业。两上诉人在发布清算公告后即离开公司所在地常年居住在深圳,对公司的清算工作没有依法开展,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公司法规定,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上诉人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口**有限公司在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系有限公司股东,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上诉人虽然组成了清算组,但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积极履行相应清算义务,使公司长期处于空壳状态,并且上诉人亦主张公司财务账册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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