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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民委员会与李**、黄**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城县**民委员会诉被告李**、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城县**民委员会诉称,连**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2000年5月2日,沈**、罗**、童**将在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黄**。被告李**、黄**为小**公司股东,分别占股权为75%和25%,并于2000年4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30日,小**公司被连城**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连**民法院认为:小**公司虽于2002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责任。因此,小**公司对其在2005年7月15日前实际欠原告租金211841.08元负有支付责任。因小**公司被吊销执照且停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所以该小**公司股东李**、黄**应依法对小**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连**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小**公司进行清算(清算限于三个月内完毕),并以清算后公司财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211841.0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49.98元(租金和利息算至2005年7月14日止);二、三、四略。判决书同时确定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已生效。二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清算期间(三个月内)未履行清算义务,在连**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期间,二被告也未进行清算。连**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2009)连执行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李**、黄**无法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连城县**限公司进行清算,同时未能提供公司所需账本,裁定终结连**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从而导致了原告债权无法实现,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小**公司于2002年10月份被吊销执照后,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二被告对被吊销执照之日起15天内,负有对所属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却怠于履行义务,一拖再拖6年通过诉讼后,连**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指定二被告在三个月之内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的财产清偿原告债务。然而,二被告已无法对小**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连城县**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211841.08元、逾期利息63149.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公司法条文是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文;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李**在2011年4月30日前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完成了原连城县**限公司的清算,并且将清算报告提交给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诉讼请求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是赔偿责任。3、《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才要承担责任,但被告已经进行清算,不能适用这条法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0日,原告和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李*旅社背后原作停车场的场地及十间地下室租给沈**,用于建居民生活供应市场,租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1998年10月31日,沈**、李**、童**、罗**四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连城县**限公司,四人总出资302000元,每人出资额为总投资的25%。1998年11月26日,连城县**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5月2日,沈**、李**、黄**、罗**、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罗**、童**将在连城县**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黄**,原有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让给李**、黄**,原与李*村签订的租赁协议由受让方自行处理,该协议报送李*村一份。此后,连城县**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75%股份,黄**占公司25%股份。2002年10月30日,连城**管理局以连城县**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2001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连城县**限公司因此停止经营活动,未依法进行清算。2005年1月6日,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起名为“连城县筱菜园市场”。2005年7月15日,连城**管理局向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此后,童**开始以租赁场所作经营场所,一直到租赁期届满。

2005年4月27日,原告连**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等人支付租金287500元、利息108598元。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为: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对小菜园公司进行清算(清算限于三个月内完毕),并以清算后公司财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211841.0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49.98元(租金和利息算至2005年7月14日止)。该判决于2008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因被执行人李**、黄**无法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连城县**限公司进行清算,同时未能提供公司所需账本,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2009)连执行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连城县人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该裁定书已向原告送达,未向被执行人李**、黄**送达。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连执行字第268号执行案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和被告李**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黄**是原连城县**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被告李**、黄**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和法院执行过程中均未履行清算义务。因被告李**、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连城县**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使原告可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黄**对连城县**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211841.08元及利息63149.98元,合计274991.06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2007)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告李**、黄**履行清算义务,未判决该部分利息,故原告只能自(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清算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12月29日生效之日+10天+3个月,即2009年4月9日)起向被告李**、黄**主张该利息。被告李**提出其已在2011年3月向法院执行局提供清算报告、利润分配表和资产负债表,从而证明其已履行清算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所提供的清算报告、利润分配表和资产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的,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提出其已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连城县**限公司所欠原告连城县**民委员会租金及利息274991.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74991.06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86元,减半收取2712.43元,由被告李**、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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