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官光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光平与被告上官光寒、余**、韩**、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王**、蔡**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上官光寒、韩**、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上官光局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余**、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原告上官光平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瓯**责任公司对钱泰公司股东间的账务进行核实,后原告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被退回。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上官光寒、余**、第三人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第三人上官福庶、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光平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10人共同投资创办了平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并以三被告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钱**司在创办初期因缺乏经营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1073585.25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钱**司偿还借款658500元(不包括2012年6月份由余**经手的30000元)及利息55963元,尚欠借款415038.25元及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在扣除公司亏损摊派费用82500元以及收取机器变卖款25500元后,钱**司尚欠原告借款307038.25元未还。三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股东协商召开股东大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在未对原告等借款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1日私自对钱**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38.25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官光平在庭审中陈述:1.钱源箱包厂的股东有11个,包括本案除蔡**外的9个股东、还有杨**和陈**。2010年,平阳**配件厂(以下简称钱源箱包厂)注销,并成立钱**司,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2.钱**司成立后杨**和陈**退出,蔡**入股。之后,股东间的股份多次发生变化,最后各股东的股份分别是:原告占27.5%、上官光寒和余**各占15%、韩安位和上官光局各占10%、上官福庶占2.5%、上官福善、王**、王**和蔡**各占5%。3.公司成立后,除按股份比例出资外,各股东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还向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原告前后投入流动资金1070000元。4.除注册资本金外,上官光平还亏损8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光寒答辩称:1.钱**司是由原告一人创办的钱**包厂变更而来。钱**司设立之初,股东有11人,包括案外人及杨**。公司清算时的股东及各股东所占份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投入的107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原告诉称的还款、利息支付及亏损摊派均不清楚。2.钱**司因亏损于2012年农历年底全部搬离。钱**司在变卖机器设备、缴清工商税收后,共计亏损2300000多元,并按股份摊派了债务,上官光寒包括注册资本金共亏损了350000元,余**亏损了300000多元,王良界亏损了100000多元。3.被告上官光寒共计投入流动资金共计700000多元。4.钱**司未组织所以股东到场清算,都是由会计进行核算,钱**司注销时交给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与公司的实际资产债务不一致。5.截至2012年1月17日,钱**司结欠原告借款698585.25元,清算后还欠原告借款90000多元。

被告余**答辩称:1.被告余**名义上占钱**司37.5%的股份,但实际占15%股份,另有22.5%的股份是原告上官光平享有。钱**司向被告余**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本息均已清偿。2.被告余**曾以钱**司名义现金给付原告上官光平30000元。3.钱**司公司因亏损而注销,但未组织所有股东到场清算,但有出具清算报表让股东签字。

被告韩安位答辩称:钱**司设立时股东有11人,包括案外人及杨**,注册资金2000000元,公司清算时的股东及各股东所占份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有流动资金2000000多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需要各股东按每5%股份投入100000元,但有的股东没有投入。被告韩安位共计投入370000元流动资金。钱**司成立前的钱源箱包厂财务都是由原告管理,之后钱**司的外会计是由原告的同学担任。因公司股东人数太多,共分成三组,一组是韩安位、上官福庶、王**、王**、蔡**;一组是上官光寒、上官福善、上官光局;一组是余**、上官光平等人,每组派代表作为显名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他股东采取隐名方式入股,因原告系银行职员不好注册而以余**名义。后因公司亏损,若不注销除交税外,还要支付承租原告厂房的租金,因此将公司注销。被告韩安位包括注册资本金共亏损了200000多元。公司注销时有与原告上官光平沟通,公司成立前的4台拉丝机是被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

第三人上官福庶答辩称:钱**司是由原告创办的钱源箱包厂转换而来,因股东人数太多,所以公司注册时派代表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上官福庶原占7.5%股份,之后转让了5%。被告上官福庶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情况不了解。公司成立后,被告上官福庶也有投入流动资金,并由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具体金额记不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官光寒和韩安位的答辩意见,未参与公司清算,第三人上官福庶包括注册资金本金共计亏损75000多元。

第三人上官福善答辩称:1.被告上官福善从上官光寒处受让5%公司股份,但款项是交给公司,之后还投入流动资金共计135000元。2.被告上官福善未参与公司清算,但有收到公司清算报表,上官福善包括注册资金本金共计亏损130000多元;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官光寒、韩安位和第三人上官福庶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官光局答辩称:1.上官光局所占的10%股份是从上官光平处受让,并将转让款200000元交给原告上官光平,并按公司规定的标准投入流动资金,并由公司出具的收据。2.被告上官光局未参与公司清算,上官光局包括注册资金本金共计亏损250000多元。3.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人数和股份比例同被告韩安位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良界答辩称:钱泰公司清算时未到场,亦未收到会计的清算报表。

第三人王**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王**投入流动资金20000元,并由公司出具收据。钱**司最后都是由会计进行清算。王**投资的100000元全部亏损。

第三人蔡**答辩称:被告蔡**是最后一个入股的,股份从原告上官光平处受让。蔡**投入流动资金50000元,并由公司出具收据。蔡**包括注册资本金共计亏损115000多元。

原告上官光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上官光寒、韩安位在原告就涉案款项起诉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股东名录;4.清算报告;证据3、4,证明本案当事人共同投资创办钱**司,但三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注销公司;5.收款收据3份、汇款凭证3份;6.被告上官光寒、韩安位在原告就涉案款项起诉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还款清单;证据5、6,证明钱**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欠借款415038.25元及利息未偿付的事实,还款清单上除余**经手的3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有收到。

被告上官光寒为证明其抗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钱泰公司股东间结算账目清单,2.收据4张;证据1、2证明原告出资的流动资金均已清偿的事实。

被告余**、韩**、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王**、蔡**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余**、第三人王良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上官光平提供的证据1-3组,被告上官光寒、韩**及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上官光寒、韩**及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蔡**均无异议,第三人上官光局、王**主张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被告上官光寒、第三人上官福庶主张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韩**、第三人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汇款凭证,被告上官光寒、第三人上官光局、王**、蔡**表示不清楚;被告韩**对汇款凭证无异议;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对汇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是个人间的款项往来,但均表示对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具体款项金额不清楚,主张以会计记账金额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上官光寒无异议,但主张部分还款情况未记录在内;被告韩**及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均表示不知情。对被告上官光寒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韩**及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均表示不知情。对被告上官光寒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韩**无异议,主张虽未参与结算,但结算时被告上官光寒都有电话通知每个股东,且每个股东均同意该结算方案,最后收款时有拿到该结算单;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蔡**均无异议,但王**主张结算清单中变压器出售价格原是100000元,但最后实际出售价格为7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钱**司章程、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完毕并决定申请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2.钱源箱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3.钱**司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和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韩**、第三人上官福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上官光平、被告上官光寒、余**及第三人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王**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官光平、上官光寒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备案的清算报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虽然无法反映汇款用途,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4月20日出借给钱**司200000元和3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钱**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073585.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还款清单,系被告上官光寒、韩安位在原告就涉案款项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三被告的案件中提供,除余**经手的30000元外,原告对其他还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上官光寒提供的证据1,因未经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上官光寒提供的证据2,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余**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字号平阳县钱源箱包配件厂,后该厂于2012年4月18日因被吊销执照而注销。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上官光寒、余**和韩安位共同出资设立钱**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其中上官光寒出资700000元,投资比例占35%,余**出资750000元,投资比例占37.5%,韩安位出资550000元,投资比例占27.5%。钱**司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上官光平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14日和4月20日开具收取上官光平借款443585.25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借款金额为1073585.25元。其中2011年2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和4月14日的收款收据均载明利息按1.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2011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利息按2.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后,钱**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8月31日、11月23日、2012年1月21日、3月7日、5月9日、5月10日、9月26日、12月2日、2013年1月11日和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5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共计658500元。钱**司还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利息7667元,于同年8月18日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借款443585元的利息39922元,于同年8月31日支付截至8月31日的利息3124元,于同年11月23日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5250元。钱**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38.25元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2013年1月11日,钱**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资料显示:2012年6月25日,钱**司成立由上官光寒、余**和韩安位组成的清算组;2013年1月8日,钱**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月6日止,共有资产1387988.43元(其中:货币资金1387988.43元);负债0元;净资产1387988.43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12011.57元)。2、截止2013年1月7日止,公司债权债务都已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1387988.43元,经股东协商同意,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若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清算组依法继续清算,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清算组成员签字:韩安位余**上官光寒……”。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原告上官光平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瓯**责任公司对钱泰公司股东间的账务进行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以钱泰公司会计资料不完整(账簿遗失)、户名及核算原因无法按客户进行归集、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账务与清算期间的会计核算无法对应、部分数据无原始依据且未入公司账簿、存在口述入账情况等原因于2015年5月18日退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上官光平和第三人上官福庶、上官福善、上官光局、王**、王**、蔡**均系钱**司的隐名股东。原告上官光平隐名在被告余**名下,投资比例占公司股份的27.5%。2012年6月份,原告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了钱**司所有的4台拉丝机,其中25500元款项尚存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官光平与钱**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钱**司隐名股东,因钱**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盈亏情况不明,现原告自愿摊派亏损8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钱**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5038.25元,在扣除机器变卖所得款项25500元及自愿摊派亏损825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038.25元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上官光寒辩称除还款清单上罗列的款项外,还有部分还款未罗列在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官光寒主张2012年6月份分两次通过余**共计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余**主张曾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钱**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钱**司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司的股东上官光寒、余**、韩**表示在解散公司时,已进行清算并取得包括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对此原告并未认可,而且三被告亦未能提供包括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清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三被告关于钱**司已依法进行清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官光寒、余**、韩**在其递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剩余财产有1386988.43元且无负债,被告上官光寒亦承认交给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与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不一致,可见上官光寒、余**、韩**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钱**司注销登记,而且上官光寒、余**、韩**在钱**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清算组依法继续清算,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因此,原告上官光平作为公司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余**、第三人王良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上官光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韩**和第三人上官福庶和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官光寒、余**、韩*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官光平307038.25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官光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上官光寒、余**、韩安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90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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