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石**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石光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与其他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南充悦**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而倒闭。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现金12.4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42万元及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光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陈**、杨**等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南充悦**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与石**、陈**、杨**、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过商议解除《合作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从解除《合作协议》之日起,以前的协议、业务、手续、资料全部作废。本协议在各合作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石**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正(124200.00)元。此据欠款人石**2013年6月20日”。被告石**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张**遂以被告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提出了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石**欠其合伙结算款项12.42万元,有“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及“欠条”两份证据原件予以佐证,被告石**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对于原告张**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视为不定期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石**迟延偿还欠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石**除向原告张**返还欠款以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张**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返还欠款124,200元,并以124,2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