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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区*、黄**、杨**、梁*、刘**、覃**、陈**、邹**与被告李**、贵港市港**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黄**、杨**、梁*、刘**、覃**、陈**、邹**与被告李**、贵港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区*、梁*、覃**、陈**、邹**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张**,被告李**、港**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黄**、杨**、梁*、刘**、覃**、陈**、邹**诉称,李**持有港**公司40%的股份中,有部分股份是区*等8位原告出资,其中:区*投资26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2%;黄**投资7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杨**投资1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2%;梁*投资9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8%;刘**投资7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4%;覃**投资1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陈**投资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邹**投资1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07年9月5日,港**公司注册成立,从2007年9月至2012年,港**公司均已将公司红利分配给区*等8原告,但是李**和港**公司没有公示2012年度公司分红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1月24日,港**公司按出资比例为1:1.6分配公司2013年度的税后利润。根据分配比例,8位原告应分配的税后红利分别为:区*41600元;黄**11200元;杨**17600元;梁*14400元;刘**11200元;覃**16000元;陈**12800元;邹**17600元。李**以已经将投资款退还为由拒绝分红给8位原告,李**以及港**公司没有公示2013年度公司分红财务会计报告,侵犯了8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港**公司连带支付税后利润给原告区*41600元;黄**11200元;杨**17600元;梁*14400元;刘**11200元;覃**16000元;陈**12800元;邹**17600元,合计142400元;2、被告李**、港**公司向8位原告公示2012年、2013年度分红财务会计报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港安民**司、李**辩称,1、李**持有港安民**司的200000元股本中有8位原告出资共89000元是事实,但是8位原告并不是港安民**司的股东;2、由于8位原告不是港安民**司的注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的公司权益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实现。《关于参加组建贵港市**有限公司的方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资以及收益的事实,但是《方案》中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因此实际出资人随时有权收回出资,民**司注册股东亦有权随时退回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2011年12月7日,民**司在股东资格纠纷案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为:退回非民**司人员的投资、退回退休人员投资。2012年12月8日,民**司再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重申执行2011年12月7日股东决议的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民**司以通知的方式张贴在公司办公场所。2013年1月22日和24日,民**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12年度的出资分红以及投资款转账给8位原告。8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公司投资分红利润依法不能成立。3、8原告不是民**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无权查阅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更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公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区*、陈**、卢**、李*、张**、卢**、覃**、张**、邹**、杨**、梁*、黄**、刘**、陈**、李**一致同意推荐李**为代表,并用其名义参加港**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

2007年9月5日,港**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股东有李**、杨**、钟**。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李**认缴出资200000元,杨**认缴出资金150000元,钟**认缴出资150000元。

李**持有的港**公司的200000元股本中有部分是8位原告的投资款,其中区*投资26000元,黄**投资7000元,杨**投资11000元,梁*投资9000元,刘**投资7000元,覃**投资10000元,陈**投资8000元,邹满昆投资11000元。

2011年12月7日,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中第5条的内容是:退还非原民**司人员的投资,退还方案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为投资款加当年投资分红。退休人员自退休日起一律退回投资款。

2012年12月8日,港**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为:继续执行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议决议,对非民爆公司人员,自退、退休人员的投资款退还。从2013年元月10日起执行。

港**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张贴将投资款退回给8位原告通知。

2013年1月22日,港**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12年投资红利给8位原告,其中区英39500元,黄**11200元,杨**17600元,梁*14400元,刘**11200元,覃寿贤16000元,陈**12800元,邹**17600元。

同日,李**从港**公司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7位原告汇款,其中区英26000元,黄**7000元,杨**11000元,梁承9000元,覃寿贤10000元,陈**8000元,邹**11000元。1月24日,汇给刘**7000元。李**在进账单上注明退还2007年8月22日在公司成立时的投资款。

2009年至2010年度的投资红利已经分配给8位原告。2013年度的投资红利,港**公司按出资比例为1:1.6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贵港**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贵港**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关于退还投资款的决定通知、中**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陈**、卢**、李*、张**、卢**、覃**、张**、邹**、杨**、梁*、黄**、刘**、陈**、李**共同推荐李**为代表,以李**的名义持股成为港**公司的股东,该推荐书实质是双方达成了公司持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李**是港**公司的股东,区*等8位原告是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8位原告与李**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8位原告以参与分配公司盈余为由向港**公司及李**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是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实际出资人要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因此,8原告请求港**公司支付税后利润以及公示2012年、2013年度分红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区*、黄**、杨**、梁*、刘**、覃**、陈**、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区*、黄**、杨**、梁*、刘**、覃**、陈**、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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