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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都金河**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成都金河**责任公司(简称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都燕果,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金**司股东,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2008年、2009年由原告持有公司5%股权。200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经全体股东同意,给其他股东签字没有返还。2008年、2009年期间金**司由曾**承包经营,确定曾**每年上缴600万元利润,两年实际利润1200万元。从已经向股东分红的情况看,金**司的财务报表与实际利润不符,被告金**司应按1200万元利润向原告支付两年股利60万元,被告仅于2009年3月9日支付5万元,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1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利被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利37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1、原告的股东身份未经登记,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为打印件,未经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向其转让了公司5%股份。原告主张为隐名持股,但也不能证明谁是显名股东,原告股东身份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为复印件,无佐证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即使文件为真实也无法证明公司的净利润。从财务报表看,金**司2008年度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净利润253217.08元,原告作为当时的财务负责人编制财务报表,认为实际利润大于报表数据却提不出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是公司股东并持有5%股权,也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利润达到其主张的12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2007年9月25日)、《关于对公司股东实施2008年度的分红方案》(2009年2月27日)、《费用报销单》(2009年3月9日),拟证明李*持有金河公司5%股份,2009年3月9日曾**已上缴利润100万元、按5%向李*分配股利5万元。

2、中**银行金穗卡**对账单,拟证明金**司转账支付股利18万元。

3、《承包经营合同》及《会议备忘》,《在建工程情况一览表》(2008年、2009年)、《利润表》(2010年5月28日)、《费用明细表》(2008年、2009年1-11月)、《工程直接费用统计表》(2008年、2009年)、《其他业务利润统计及明细表》,拟证明金**司2008年、2009年由曾**承包经营,两年产值不低于3000万元、利润最低1200万元,李*最低应分配股利60万元。

4、金**司2011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拟证明金**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曾卫*。

5、录音光盘(两张,含通话片断五段)及通话清单,拟证明李*与曾**通话,金**司因拿不出钱、拖延支付股利。

诉讼中,本院根据李*提出申请责令金**司提交其持有的金**司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记录,金**司提交了川中锦税核字(2009)第052号、(2010)第172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请鉴证报告》、川汇会验(2007)第007号《验资报告》。为核实金**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金**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金**司股权变动记录、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含2008年、2009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表)。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李*提交的2011年3月9日金**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金**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验资报告》与本院调取的金**司工商登记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提交的《会议纪要》、《关于对公司股东实施2008年度的分红方案》无股东签名,《在建工程情况一览表》、《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工程直接费用统计表》、《其他业务利润统计及明细表》无审核人签字和公司印章,均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李*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金**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载明的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录音光盘的通话片断为李*翻录,但光盘所载通话内容,即李*2014年12月7日在与吴*通话中称“你(吴*)给我的分红款,曾卫*给了15万元,就一直拖到现在”、吴*称“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张**以李*名义2014年11月、12月期间在与曾卫*通话中要求曾卫*支付股利60万元余款37万元,曾卫*称“没有收回工程款、达不到利润要求、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等,与双方当庭陈述的股利分配争议印证,且李*也提交了各次通话的通话清单记录印证通话过程,故可确认李*向金**司提出分配股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的事实。李*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及《会议备忘》为复印件,不具备单独证明力,但质证中双方对2008年、2009年金**司由曾卫*承包经营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金**司原**有限责任公司,由吴*、胡**出资500万元设立,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胡**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吴*,股本结构为吴*出资245万元、吴*出资200万元、胡**出资55万元。2007年3月15日,经修改公司章程,金**司增资500万元,注册资本总计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吴*认缴250万元、吴*认缴250万元,公司股本结构变更为吴*出资495万元、占49.5%,吴*出资450万元、占45%,胡**出资55万元、占5.5%。2011年2月18日,经金**司股东会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吴*将其持有金**司的5%股权即50万元转让给王*、40%股权转让给陈**,吴*将其持有金**司的10%股权即100万元转让给邹*、29.5%股权转让给曾**、10%股权转让给王**。此后,由曾**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4日,金**司再次修改章程,公司股本结构现为曾**出资580万元、占58%,邹*出资320万元、占32%,王*出资100万元、占10%。金**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李**为金**司员工,2008年、2009年担任金**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金**司由曾**、李*等人组成的承包团队“承包经营”,曾**为承包团队负责人,承包团队每年向公司上缴利润,时任金**司法定代表人吴*提出减少大股东股权比例、为李*等人配置股份,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就分配公司利润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9日,李*填制费用报销单并经吴*签名审批,报销单**“2008年已上交利润100万元,按5%股份计算,李*分红款50000元”。2010年,李*退出金**司。金**司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19日向李*各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8日又向李*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12月,李*向曾**提出金**司2008年、2009年承包利润1200万元,其持有5%公司股份、共应分配股利60万元、还应分配37万元,要求金**司支付股利,曾**称未收回工程款、公司股东不同意,双方交涉未果。

另查明,金**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经成都**管理局备案的财务报表记载,金**司2008年度税前利润406963元、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税前利润337622.78元、净利润253217.08元。

诉讼中,李*确认除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会议纪要》外,金**司未以股东会决议等书面形式向其承诺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当事人享有分配权、股东会同意分配利润的要件。

本案原告李*要求被告金**司支付2008年、2009年应分配的股利余款37万元及利息。首先,对于金**司两年利润情况,李*主张实际利润达到1200万元,金**司主张应以财务报表为准。本院认为,金**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表载明金**司2008年度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净利润253217.08元,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记载,金**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也与此印证,可确认报表数据为金**司2008年、2009年实际利润。李*主张曾**承包期间实际利润达到1200万元、财务报表记载与实际利润不符,但未提交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李*是否有权分配股利,李*主张其持有金**司5%股权,金**司认为李*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方面,李*不是金**司出资人。另一方面,李*承认其他股东没有在200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字,此后也没有就具体确定股权份额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吴*签署《费用报销单》向李*分配“股利”以及吴*与李*通话内容,仅能表明李*所称“股权”和已支付37万元,金**司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但由于公司为没有实际出资的他人配置“股权”影响公司所有股东利益,故应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应由全体股东约定。因此,李*所称股权来源,并未取得全体股东实际同意,不受法律保护。再者,公司在有实际利润的条件下分配股利也应遵守股东会的经营决策。换言之,利润分配决定权从属于股东会,金**司章程也约定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双方确认金**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相应决议,故未满足分配公司利润的程序要件。

综上,李*要求金**司支付股利37万元及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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