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重庆市九**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上诉人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饮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饮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蒋成清系饮食公司股东,持有饮食公司股份84749股,另有量化股6117股虽记载于股东出资证上,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2004年8月9日,饮食公司与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委托代售拆迁安置房协议》,饮食公司自愿将其基于原杨家坪正街26号(西园商场)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出售给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支付饮食公司总房款2028万元。2004年12月31日,饮食公司与重庆**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饮食公司位于鹤兴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8475677.60元。

一审中,饮食公司举示:一、2004年12月16日的《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每个在职、退休职工给予2万元补贴费,其中转制前的退休职工年底和明年初各兑现50%;2、补发2002年以来的欠帐工资;3、在册职工再按每人每月600元生活费一次性预发三年(临近退休不足三年的按实计发),三年内公司不再发给生活费或其他补贴;在此期间在册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公司全额交纳;4、公司改制以后进入本公司,在本公司无股份又未享受工资、生活费和其他福利待遇者,不享受本方案的规定。该分配方案所附款项发放表有两个,一个发放表上载明的实发金额共计为17983840.18元;一个发放表上载明的名称为《股东分红》,共计实发金额为133645.68元,该发放表上载明有各股东姓名、股数、实发数等,其中载明的蒋**股数为23579,实发数扣税前为59654.87元,扣20%所得税后为47723.90元。另根据《股东分红》上载明的各股东的股数和实发数(未扣所得税前),可计算得出对包括蒋**在内的六名股东,按每股约2.53元进行收益分配,但对蒋**是按持股数23579股进行的分配,各股东实发金额均扣除个人所得税(20%)部分。另蒋**在该《股东分红》上签字一栏签有“扣款是错误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3日。二、《九龙坡区**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提留100万元作为今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退休职工医疗费、企业留守人员开支、应退责任股(现金部分)等支出;2、每个股东及在册职工先分配贰万元;3、每个在册职工及退休股东预支三年生活费或生活补贴,在册职工按每人每月700元计算,退休股东按每人每月500元计算;4、其余按原始股分配给每个股东(责任股不参加分配);5、今后8年(甚至更长)时间企业将无力发放职工生活费;6、不是本公司股东,又不在本公司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的员工不享受以上分配。该分配方案所附发放表,共计发放总金额为15320086.72元,扣除税金实际发放15162670.51元,其中蒋**应发52616.83元,扣除税金实发42093.43元;另根据分配方案载明的内容,结合上面《股东分红》上载明的各股东股数,可计算得出包括蒋**在内的8名人员,在扣除先分配的2万元后,其余发放金额系按每股约1.38元进行的收益分配,对蒋**是按持股数23579股进行的分配,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20%)部分。

一审中,蒋**举示《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公司董事会2004年8月20日和9月2日会议决议,追究原任公司董事在蒋**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决策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你共计应赔偿人民币149580.66元。公司早已给你发出书面通知,但你一直未来公司交纳赔款,公司已在鹤兴路拆迁补偿款分配中扣回了你应得的42093.43元。迄今为止,公司已扣除你应赔经济损失款如下:1、2005年1月5日扣26901.90元;2、2005年5月23日扣8029.00元;3、2005年6月20日扣42093.43元;以上扣款合计77024.33元,目前你应赔款尚有72556.33元未交,请你尽快主动来公司交清,特此通知。

蒋**一审当庭陈述如下:1、蒋**在饮食公司处共计领取了89817.33元,包括饮食公司举示的《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所附股东分红中的47723.90元和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款42093.43元;2、蒋**领取的47723.90元中包含了蒋**举示的《通知书》中载明的,2005年1月5日的26901.90元和2005年5月23日的8029元;3、饮食公司就西园大楼和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曾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蒋**参加了股东大会,但对当时的分配方案是否与本案饮食公司举示的分配方案一致,当庭表示不清楚。饮食公司当庭陈述:1、蒋**确实在公司领取了89817.33元,对是否包括《通知书》中载明的2005年1月5日的26901.90元和2005年5月23日的8029元,饮食公司不清楚。

一审中,蒋**就诉请的股份分红依据的证据,称体现在(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和重通会所审(2006)0007号审计报告中,但(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仅载明2004年进行了股东分红,饮食公司对此称所谓股东分红就是指《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中的股东分红。而重通会所审(2006)0007号审计报告系复印件,饮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再查明,饮食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在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中,在核准日期为2001年3月13日的《出资者(股东)情况》、2003年公司年检报告书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以及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的《出资者(股东)情况》中,载明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蒋**一审诉称:蒋**是1998年8月8日组建成立的饮**司的股东。蒋**持有饮**司90866股股份,占饮**司总股本的2.02%,该股份份额由九**法院的(2005)九民初字第1352号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07号判决书予以明确确认。蒋**的90866股权份额被上述判决书明确确认后,饮**司并未停止对蒋**股东权利的使用、收益、支配权的侵犯。饮**司在将西园大楼和鹤**片区等处的拆迁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没有将蒋**依法所有的这部份收益如实足额支付给蒋**,严重侵害了蒋**的股东权益。另外,饮**司没有将税后利润如实分配给股东,也侵害了蒋**股东的合法权益。饮**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蒋**作为饮**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饮**司给付蒋**股份分红7039.29元(2004年股份分红)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饮**司给付蒋**资产收益933608.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6186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71743.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饮**司承担。

饮食公司辩称,蒋**的诉讼请求相当混乱不清,资金占用损失的所有基数相加没有90万元,根据蒋**陈述其诉请中涉及三个部分。蒋**要求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中没有逾期贷款利率的概念,表述中存在问题。饮食公司认为蒋**正常持有的股份是23579股,按照公司标准已经支付股份分红和资产收益。饮食公司认为蒋**持有的61170股存在争议,但这部分股份在目前既有判决已经确认给蒋**,另有6117股是既有判决已经否认蒋**持有,这三部分加起来是蒋**主张的90866股的构成。本案涉及的股权基础来源于企业改制,在企业资产处置的过程中,获得的补偿款应当按照退休工人持有的比例预留给退休工人,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大会决议,补偿款不是全部可分配资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涉及股份分红,都需要股东大会决议,饮食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大会通过后,饮食公司只有执行的权利,没有更改的权利。2004年的股份分红方案,蒋**认为有问题,应就股份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不应要求法院直接就蒋**应当获得多少股份分红进行判决,且2004年的分红行为是不存在的。资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是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来实施的,董事会实施的依据是股东大会决议,蒋**向法院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对西苑资产和鹤兴路资产的收益分配,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的利润分配,需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方案后,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案中,蒋**系饮食公司股东,审理中,双方虽对蒋**持有的股份额存有较大争议,但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有效证明蒋**合法持有饮食公司股份84749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饮食公司因出售位于杨家坪正街26号(西园商场)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取得款项2028万元;2004年12月31日,饮食公司因其位于鹤兴路的房屋拆迁,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8475677.60元。其后,饮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了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审理中蒋**虽对饮食公司举示的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参加了股东大会以及领取了该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蒋**要求对上述房屋因拆迁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但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收益的具体分配情况,而饮食公司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分配的具体情况,蒋**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却对证据中载明的其应领取的分配金额当庭确认已领取,同时认可参加了股东会,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饮食公司举示的分配方案与其参加股东会讨论的分配方案是否一致时,蒋**陈述不清楚,故根据饮食公司举证情况结合蒋**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依法对饮食公司举示的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上载明的内容,西园商场拆迁安置房屋出售款项,饮食公司对包括蒋**在内的6名股东,按每股约2.53元进行收益分配,但对蒋**是按持股数23579股进行的分配,未按其全部合法持有的股份数进行资产收益分配,存在资产收益分配不足的情形,故蒋**要求饮食公司给付因西园商场拆迁获得的资产收益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应为123808.08元[(84749股-23579股)2.5380%(扣除个人所得税20%)];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包括蒋**在内的8名人员,扣除根据分配方案中先分配的2万元后,按每股约1.38元进行收益分配,但对蒋**是按持股数23579股进行的分配,未按其全部合法持有股份数进行分配,存在资产收益分配不足的情形,故蒋**要求饮食公司给付因鹤兴路房屋拆迁获得的资产收益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应为67531.68元[(84749股-23579股)1.3880%(扣除个人所得税20%)]。对于蒋**要求饮食公司给付超出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上确定的分配标准外的金额,因对公司资产收益或利润的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蒋**超出分配方案标准主张的金额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饮食公司应给付蒋**资产收益合计191339.76元。

对于蒋**要求饮食公司给付上述资产收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饮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蒋**上述资产收益,造成蒋**资金占用损失,蒋**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所附《股东分红》中蒋**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05年2月3日,《通知书》中载明的2005年6月20日扣鹤兴路房屋拆迁补偿分配款42093.43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以123808.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1339.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蒋**要求饮食公司给付股份分红7039.29元(2004年股份分红)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请求,蒋**虽举示(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和重通会所审(2006)0007号审计报告,但(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载明2004年进行了股份分红,而重通会所审(2006)0007号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内容,而根据饮食公司举示的《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所附《股东分红》,可看出2004年底饮食公司在对西园商场因拆迁获得收益进行分配时,将该部分收益对包括蒋**在内的六名股东进行分配时,采用股份分红的方式,蒋**亦当庭陈述其举示的《通知书》中前两项分配金额,是西园商场拆迁收益分配的47723.90元中的一部分,故蒋**无证据证明饮食公司在2004年还有其他股份分红,一审法院对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饮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资产收益191339.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以123808.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1339.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4127元,由饮食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一审法院。

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饮食公司给付蒋**股份收益940647.66元(资产收益933608.37元,股份分红7039.2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给上诉人(资产收益里的544058.84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资产收益388549.53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6月5日起至给付日止;7039.29元股份分红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饮食公司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蒋**的《股东出资证》、《九饮司股东花名册》、2003年度饮食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8月26日饮食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与《出资者(股东)情况》、2014年6月17日饮食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出资者(股东)情况》等证据都证明蒋**持有饮食公司公司90866股股份,而原审判决认定蒋**只持有84749股,并以84749股判决饮食公司应足额支付给蒋**的资产收益是错误的。涉及到蒋**90866股份里属于其l999年4月19日至7月12日受让到的6117配股事情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二种:即2006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2009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案当事人举证的证据都印证和证实了:2006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里的认定确实是有根有据的事实。本案应采纳2006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里的事实认定;2009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里的事实认定,是与本案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事实,按规定不应采纳。

二、一审判决对蒋**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给予确认是错误的。蒋**提交的复印件里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记录》,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陈述的事情和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的事实,从饮食公司提交庭审质证的二份拆迁协议、《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14名职工股东的签名、《职工工资》、《股东分红》、《九龙坡区**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2008年一2010年生活费》等相互印证。

三、一审判决不以饮食公司派发分配给260多名股东的西园大楼与鹤兴路房屋获得的资产收益的金额作为蒋**应足额享受派发分配的计算依据,而是以饮食公司派发分配西园大楼房屋的资产收益时,总共按66030.47股数派发分配其仅有的6名非职工股东的《股东分红》的金额作为蒋**应派发分配资产收益的计算依据;以饮食公司派发分配鹤兴路房屋的资产收益时,饮食公司对其仅有的8名非职工股东派发分配的金额作为蒋**应派发分配鹤兴路房屋的资产收益的计算依据,既与事实不符,又显实客观公正,且与法律规定不符,还严重损害了蒋**的权益。饮食公司所派发分配的资产收益,应按蒋**股份数结合实际发放的总额进行分配,饮食公司应给付蒋**933608.37元资产收益和7039.29元股份分红。饮食公司故意对蒋**不足额发放资产收益和分红,应当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资金占用损失。

饮食公司辩称,1、关于蒋**持有股份的问题,(2009)渝五中民法民终字第226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蒋**持有84917股,但饮食公司对蒋**持有的61170股是有异议的。2、饮食公司认为,公司对资产的分配本身就违法,不应该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饮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蒋**持有饮食公司84749股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饮食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记载,蒋**1998年8月6日的初始登记中其股份为22179股,1999年8月1日,其向其他股东购买了1400股,因此蒋**仅持有23579股。一审认定的其他61170股系其向其他股东购买的,购买时并未对公司存量资产进行评估,且其购买股份对应的资产中还包括公司改制时职工放弃购买的存量资产及退休工人因改制获得补贴支付的实物资产,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购买公司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和退休工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置及分配企业的利润和资产是企业的管理行为,它的实施是与企业经营状况联系在一起的,是以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的。《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九龙坡区**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的并已实施执行,蒋**即使要维护其股东权益,应当提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介入企业资产处置与资金分配。

蒋**辩称,1、2015年3月查询饮食公司工商档案,蒋**仍持有90866股股份;2、两个分配方案没有向蒋**告知过,蒋**只承认公司进行了资产分配,但是蒋**不承认两个分配方案,两份方案形式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分配方案是假的,用真实的附件附假的方案。但是进行资产分配是事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5月26日股东大会上是讲的那样分的;3、公司资产利益分配应该由股东享有。

二审中,蒋**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饮食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核准日期:2014年9月15日)、《股东花名册》,拟证明蒋**持有饮食公司450万元自测资本中的90866股股份。饮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职工工资》9页、《股东分红》1页,结合其一审提交的2005年5月26日的股东会记录、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饮食公司因西园大楼获得的19267603元资产收益于2004年12月30日进行了分配。股东会议上指出的2004年第一次分配就是职工工资。一审判决蒋**的资产收益分配不应该单独按照非职工计算。饮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资产资金的分配包括经营和资产处理两种,蒋**要求对原分配方案合法性进行审计增加诉累;2005年5月26日的股东会记录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相互印证证明的问题。

3、《2008-2010生活费》10页和8个非职工股东发放表表1页。拟证明饮食公司将鹤兴路资产收益进行了分配,金额就是两个表格的总额。股东都应该按统一标准对待。饮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公司的管理行为,达不到蒋**的证明目的。这个不是股东分红,也不是资产收益的分配,和职工的安置有关。

4、股东证明两份(2015年5月26日、2015年4月10日)证明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饮食公司认为对股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几个人共同证明,不符合要求,证据来源没有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法院应当不予以采信。

5、对重通会所审(2006)0007号审计报告作说明:是被告提交工商局,真实性应该得到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蒋**的分红相比其他人没有足额获得。饮食公司对该报告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是为了工商年检,应该和公司的真实经营是有区别的。本证据是在档案中存在,但是肯定不是公司实际经营的状况。

6、(2006)九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书。证明饮食公司2005年没有对蒋**进行分红。2005年领取的8029元不是股东分红,是退股钱。饮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蒋**是知道拆迁分配的事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饮食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1998年7月24日公司与九龙坡**理办公室签订的《九龙**务公司国有资产整体转让转让协议》。拟证明:(1)、两个分配方案侵犯了退休职工的利益;(2)、一审认定蒋**持股61770股也侵犯了退休职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300万元的量化股没有配置完毕,没有量化完毕的资产应当属于存量资产,也应该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结合饮食公司在一审法院举示的量化配股实施细则,450万元注册资本中300万元是用于安置费,作300万量化股。2、2005年1月28日饮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1月21日饮食公司的董事会记录、2004年股东分红表8页、2004年责任股东分红名单1页,拟证明饮食公司股东会决议将2004年以前累计的公司盈余用于股东分红,按照股东持股10%的比例执行,蒋**已经领取了税后分红款1886.3元,因此,蒋**要求分红的诉请应予驳回。蒋**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分红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分红表是按23579股分配的,蒋**的股份应当是90866股,且董事长的每股分红是1.7281元,蒋**的也应当照此分配,现蒋**只要求分配7039.29元,剩余的保留权利。

本院二审另查明:杨**、孙**等饮食公司31名股东2007年8月27日起诉饮食公司、蒋**,认为1998年12月起,公司的部分职工在与饮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饮食公司以l股:l元的价格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公司股权共计386105.32股。在饮食公司回购这部分股权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于l999年4月19日、6月8日、7月12日和8月1日分四次受让公司回购的股权共计62570股。同时,蒋**又无偿享受配股6117股。饮食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确认饮食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无效;确认蒋**受让公司回购股权62570股无效,蒋**无偿配股6117股无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7)渡法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认定蒋**购买饮食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62570股有效,蒋**获得的量化股6177股无效。杨**、孙**等人上诉后,本院于(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6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蒋**持有的饮食公司的股份数额;2、对于饮食公司就西园商场房屋拆迁及鹤兴路的房屋拆迁获得的收益蒋**是否可以请求重新分配;3、蒋**要求的分红是否主张。

1、关于蒋**持有的股份数问题。虽然蒋**举示了证据证明现在饮食公司工商登记中其持有的股份数仍为90866股,但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配股6117股无效,因此,蒋**实际持有饮食公司的股份数应为84749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蒋**是否可以要求就饮**司获得的收益重新分配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饮**司在获得拆迁安置的收益后,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了对上述款项的分配,一审审理中蒋**虽对饮**司举示的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参加了股东大会以及领取了该款项无异议,蒋**要求对上述房屋因拆迁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但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收益的具体分配情况,而饮**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分配的具体情况,蒋**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却对证据中载明的其应领取的分配金额确认已领取,同时认可参加了股东会,因此,一审法院对饮**司举示的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根据两份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上载明的内容,对蒋**应当获得的收益进行了补足。现蒋**认为该判决的标准与其他股东获得的标准不一致,要求重新调整。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是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饮**司不能变更执行,对于蒋**要求饮**司给付超出分配方案及所附发放表上确定的分配标准外的金额,因对公司资产收益或利润的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蒋**超出分配方案标准主张的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饮**司确认《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九龙坡区**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的并已实施执行的,现该公司又上诉称,蒋**要维护其股东权益,应当提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本院认为,该方案已经执行了多年,且涉及众多职工、股东的利益,一审判决主张的收益事项仅涉及漏算股份对应的金额问题,其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于饮**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蒋**要求的分红款问题。根据二审的新证据,饮食公司确实对2004年前的盈余进行过分红,但该公司对蒋**依然是按23579股进行的分红。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蒋**的持股数为84749股,因此,对于其未足额的分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饮食公司提交的分红表计算,饮食公司需向蒋**补足税后分红款4893.62元。因饮食公司未足额向蒋**分红,会给蒋**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蒋**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但蒋**在一审中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二审中又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饮食公司提交的分红表看,该公司签发时间为2005年2月1日,现蒋**要求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查明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成清分红款4893.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分红款付清时止,以4893.6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重庆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蒋**负担4127元,重庆市**务有限公司负担4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