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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甘孜州**责任公司、杨*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甘孜州**责任公司、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定市人民法院(2015)康定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易贻辉于2015年1月28日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向甘孜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甘孜藏**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初字第26号案立案受理,现在审理中。本案易贻辉诉请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与甘孜藏**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初字第26号案属于重复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民事起诉状、甘孜藏**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6号案民事起诉状、立案登记表、司法审计申请书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易**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已经向甘孜**民法院起诉并受理,现要求本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审理的诉请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是针对股东知情权,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和复制康定**任公司2005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二、上诉人在甘孜**民法院起诉的股东按实际出资与出资比例分红的财产专有权,非一审诉请的股东知情权。两者诉讼请求非同一争议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康定**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权利。二、康定**任公司2006年度至2012年度所有收益都按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分红,上诉人每年亦领取分红。三、上诉人本案诉讼是典型的一事两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被诉人杨*答辩称,一、杨*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是典型的一事两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我院受理的(2015)甘民初字第26号案,虽然诉讼请求形式不同,分别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主张和股东红利分配的请求,但实体一致,客观都上要求对会计账薄,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以查明康**公司的利润。易**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在本院已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再次向康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一事两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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