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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限责任公司与李**、孟**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冶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李**、孟**及第三人王**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及第三人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经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2月1日多次确认,武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6,000元未还,被告又三番五次推延约定还款时间,最后一次约定2013年底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今查悉武汉**限公司已于2009年9月由股东会决定解散,组织清算组清算,采取欺骗方式,在清算报告上谎称无债务,申请注销。两被告系武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75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98,28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欠条及收条,证明武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

证据二、会计账、货运单、发票,证明欠条拖欠货款金额的由来;

证据三、武汉**限公司工商注销资料,证明武汉**限公司注销、清算成员李**和孟**未经依法清算骗取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公告报纸,证明武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注销。

被告孟**及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限公司已经注销,李**的签名不能代表武汉**限公司;对证据二中的会计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货运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武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限公司的清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武汉**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且该公司的公告未在全国或省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供方)与武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每月(向)需方供消石灰伍仟吨(具体数量视需方要求及铁路运输能力定);交货地点为武钢,火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数量计算方法以武钢轨道衡计量为结算依据;产品价格按每吨壹佰壹拾伍元计算;结算方法为两票结算,火车运输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当月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终止时一次付清;原*创公司应付大冶市**有限公司颗粒灰,消石灰货款由武汉**限公司负责;供货时供方及时告知车皮号,需方派人接货;供需双方财务部门每月对账一次,并出具对账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武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2006年至2007年,被告李**多次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消石灰火车大票。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以武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同**司货款柒拾伍万陆仟元整(756,000),于2012前还清欠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又以武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述欠条中写明:“双方协商于2013年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6年5月,武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及第三人王**,被告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1日,武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李**、孟**。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09年6月18日,武汉**限公司在武汉晚报(武汉地区)46版刊登注销公告。2009年8月3日,武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该报告称截止到2009年8月3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605,667.31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1,605,667.31元;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为无,公司债权债务为无;公司财产的处置建议为在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和交纳税款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同日,武汉**限公司股东李**及王**召开股东会,同意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同日,武汉**限公司以无法正常经营(无合同)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09年9月10日,工商部门办理了武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第一,原告与武汉**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武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第二,虽然武汉**限公司已于2009年注销,但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仍以武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差欠原告的货款为756,000元;第三,2009年6月武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书面通知原告,且刊登的注销公告属于武汉地区发行的报纸,武汉**限公司的清算违反法律的规定;第四,武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李**、孟**,由于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由于武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武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冶市**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756,000元及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3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3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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