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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有限公司与关**、崔**、杨**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告关向前、崔*、杨**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关向前、崔*、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三被告为广州高**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广州高**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开酒器等货物共计人民币2059975.80元,在每次货物交易中,原告均依约将货物托运并交付,但广州高**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458232元,尚拖欠601743.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20日向广州**民法院起诉,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高**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31日生效后,原告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广州**民法院查实,广州高**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就(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高**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关向前、崔*、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本院就审理昊**司与广州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高**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昊**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暂未发现可供执行额财产线索,并经广州**管理局查询得知广州高**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裁定终结此次执行。

2015年3月10日于广州市**天河分局查询的《商事登记信息》反映,广州高**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2月18日核准广州高**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关向前、崔*、杨**。同时,根据广州高**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资料显示,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为崔*(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关向前(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杨**(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司与广州高**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在此不再重复。现广州高**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三被告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履行清算义务。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基于三被告不能履行广州高**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予以清算,据此应对广州高**有限公司欠付昊**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关向前、崔*、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向前、崔*、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广州高**有限公司向阳东**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关向前、崔*、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关向前、崔*、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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