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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彭**、刘**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刘**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5日,原告与原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族公司)签订《迎宾大道户外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龙林高速迎宾站出入口旁**号位的户外广告点经营权转让给一族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经营权转让费为20000元,一族公司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汇至原告账户,但至今一族公司已拖欠三年转让费共计60000元。由于一族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由两被告作为股东成立清算组,但未经过合法清算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清辩称:一、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只是提供约2平方米的土地给一族公司使用,案涉的广告牌是一族公司自行制作和自行安装的。合同签订后,一族公司是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才拥有广告经营权。故广告经营权在签订广告合同时是未形成的,不存在。二、案涉合同实际上是广告牌约占土地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原告非案涉广告点土地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出租案涉广告点的土地,即案涉广告经营合同转让是无效的。三、案涉合同是在2006年3月签订的,当时广告位周边的树木比较矮,经过六年的时间到2012年初,周边的树木长高了,完全遮挡了案涉的广告牌。从高速出口到塘厦或者从塘厦进入高速,双方向都被树木挡住看不到广告牌。故案涉广告牌无法使用。为此,一族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将广告牌给原告,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对此,原告并没有异议,一族公司以为此事就此了结,被告的租金付到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两年内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异议,直到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对其做法不理解。四、一族公司于2013年6月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前曾在《东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因此,原告应该知道一族公司解散的事实,但原告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五、原告实际上也没有什么损失,案涉广告牌造价14多万元全部是一族公司投资,被告可将广告牌归原告所有,其残值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六、如案涉合同无效,因为一族公司自2012年初始已经不再使用案涉广告位,故也无须支付广告位的场地使用费。七、即使合同有效,因案涉的转让费实际上是租金收入,而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法院只能支持其1年的租金损失即2万元。而2015年的损失是未产生的。八、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一族公司签订《迎宾大道户外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龙林高速迎宾站出入口旁**号位的户外广告点经营权转让给一族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经营权转让费为20000元,一族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度(即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经营权转让费汇入原告账户,接下来的第二至第十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汇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一族公司出资兴建了双面T型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一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显示广告牌造价为144759元,2012年7月1日开始一族公司未再交纳经营权转让费。2013年1月24日一族公司决定解散,成立以两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2013年3月9日清算组在《东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称未看到公告所以没有申报债权。2013年5月28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财产在支付所有款项后尚余资产总额503000元,由两被告各分得50%。2013年6月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一族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因一族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要求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迎宾大道户外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一族公司清算报告,一族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律师函、EMS回执及快递流水,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有被告提供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东莞日报刊登的清算公告,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涉案广告牌图片2页(是从2个方向拍摄的),双面T型立柱牌报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广告点的所有权属于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代表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管理镇属资产产权,其与一族公司签订的《迎宾大道户外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清算责任纠纷,一族公司清算注销时间是2013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不足两年,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两被告应否承担清算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主张曾于2012年初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规定,2012年7月1日一族公司就应交纳下一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一族公司发布清算公告是2013年3月9日,一族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此外,一族公司清算组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是在《东莞日报》进行公告,同样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告只能就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2013年3月一族公司开始清算到6月注销,原告其时应享有的债权为2012年7月1日应交的20000元经营权转让费,即使其时清算组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应受偿的范围也仅为2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今的40000元经营权转让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连带赔偿转让费2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彭**、刘**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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