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等与江苏建**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夏*、郭**、李**与江苏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夏*的起诉,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李**的诉讼请求。杨**、夏*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杨**、夏*、郭**、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6月28日,郭**、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2)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李**撤回上诉。

因夏*于2013年6月24日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核实,夏*有三位继承人,分别是其父夏文树、其妻张*、其子夏*,其中,夏文树、夏*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张*表示参加诉讼。本院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由张*作为夏*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围绕上诉人杨**、张*对(2012)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的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张*,被上诉人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原审原告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夏*、郭**、李**原审诉称:建**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出资股东分别为南京**贸公司(以下简称邦富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江**剧团(以下简称省扬剧团)、南京浦口石粉厂(以下简称石粉厂)、夏*、杨**、李**、郭**、唐*、杨**、阮**、夏**。因政策变化,建**公司需进行股权变更,于1999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为江苏**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省扬剧团、夏*、杨**、李**、唐*、郭**、刘**、阮**、夏**。2004年2月18日及9月28日,原建**公司董事长唐*分别假冒郭**等人的签名伪造了《建**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股东大会会决议(2004年9月28日)》,将唐*名下部分股权非法转让给非股东人员张*。2005年3月4日,唐*假冒郭**等人的签名,伪造《建**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省扬剧团和华**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南京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同时把李**、郭**的股权非法转让给吴**。2005年11月16日,唐*假冒郭**等人的签名,伪造《建**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大风公司名下的股权又转移至唐*名下,并对建**公司的股东和章程进行了非法变更和修改。2006年1月6日,唐*假冒郭**等人的签名,伪造《建**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夏*、杨**、阮**、夏**的股权非法转卖给刘**和吴**。2008年9月19日,唐*再次伪造《建**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唐*在伪造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均以建**公司名义按照伪造的决议内容到江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使得郭**等人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作为受害人,郭**等人多次起诉建**公司。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南京**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0)浦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建**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004年9月28日)》、《建**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无效。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建**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省工商局协助办理撤销相关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变更登记,但是建**公司拒绝办理。2011年8月,建**公司被裁定进入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郭**等人根据省工商局的答复意见向建**公司清算组提出办理撤销变更手续的要求,但建**公司清算组作为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掌握所有印鉴,却一直不愿意办理撤销变更登记,致使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郭**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公司至省工商局协助办理撤销根据《建**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股东大会会决议(2004年9月28日)》、《建**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扬公司原审答辩称:郭**等人的诉请涉及股权转让事项,但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无有效司法文书确认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股权以前,建扬公司无权向工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股权撤销登记手续。办理股权划转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而不是依据郭**等人提出的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民事判决。夏*名下转给刘**、吴**的17%股权已被判决返还,并变更登记到夏*名下。本案所涉其他股权均需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返还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建扬公司无权向省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请求驳回郭**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扬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邦**司、建**司、省扬剧团、石粉厂、夏*、杨**、李**、唐*、郭**、杨**、阮**、夏**。邦**司、建**司、省扬剧团、石粉厂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12.5万元、14.5万元、7.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别为15%、25%、29%、15%。夏*、杨**、李**、郭**、唐*、杨**、阮**、夏**出资额均为1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2%。经股东大会选举,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为副董事长,夏*、杨**、李**为公司董事。

1999年6月25日,建扬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议:建**司将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司,石粉厂将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省扬剧团,邦**司将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夏*,杨**将2%的股权转让给刘**。嗣后,建扬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华**司(持股25%)、省扬剧团(持股44%)、夏*(持股17%)、杨**(持股2%)、李**(持股2%)、郭**(持股2%)、唐*(持股2%)、阮**(持股2%)、夏**(持股2%)、刘**(持股2%)。郭**、杨**、夏*、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请就是要将建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恢复到前述工商登记的状态。

2004年2月18日,建扬公司召开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未经郭**、杨**、夏*、李**授权即代该4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唐*在建扬公司1万元出资中的5000元转让给建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张*,并于2004年2月27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2004年9月28日,建扬公司召开200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开转让省扬剧团持有的建扬公司44%的股权、华**司持有的建扬公司25%股权,唐*未经郭**、杨**、夏*、李**授权即代该4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05年3月4日,建扬公司召开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省扬剧团和华**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大风公司,另将李**、郭**所持的建扬公司各2%股权转让给吴**。唐*代郭**、杨**、夏*、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建扬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李**、郭**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本是想转让给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给了吴**,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郭**陈述未向吴**诉请返还股权是因为吴**是股东以外的人,前述股东会决议已被判决无效,即说明李**、郭**应当是股东。

2005年11月16日,建扬公司作出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将大风公司名下44%的股权(出资额22万元)转让给唐*,并对建扬公司的章程作了修改。

2006年1月6日,唐*以夏*名义与刘**、吴**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建扬公司通过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夏*持有的17%股权分别转让给刘**(2%)、吴**(17%),杨**、阮**、夏伯庆各2%的股权转让给吴**。但夏*、杨**、阮**均未出席股东会议,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署名均系唐*所签,后建扬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

2008年9月19日,唐*、刘**、吴**、张*、大**司签署股东会决议,将唐*在建扬公司出资额1万元转让给杨**,1万元转让给阮**,大**司将其在建扬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同年10月,建扬公司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登记为唐*(持股41%)、刘**(持股17%)、吴**(持股12%)、张*(持股26%)、阮**(持股2%)、杨**(持股2%)。

2009年1月6日,夏*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建**公司于2006年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与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判决支持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4月12日,夏*又诉至该院,要求吴**、刘**分别返还夏*在建**公司2%和15%的股权。该院判决确认吴**、刘**返还夏*共计17%的建**公司股权。

2010年8月9日,建扬公司的股东变更通过工商登记备案,夏*被省工商局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7%),其认缴出资额8.5万元,实际出资额8.5万元。杨**亦被省工商局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持股2%),认缴出资额1万元,实际出资额1万元。其他股东分别为:刘**、唐*、张*、吴**、阮**。此后至今,建扬公司的股东未变更。夏*、杨**认为两人尽管已经被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恢复到1999年6月25日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17%、2%,但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变更,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故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4月,夏*、杨**、阮**、郭**以建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浦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确认建扬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3月4日、2005年11月16日、2008年9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无效,即《建扬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2004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均被确认无效。该民事判决现已经生效。

2011年8月,建扬公司被裁定进入清算,成立了清算组。

郭**、杨**、夏*、李**陈述建扬公司的股权变化登记需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就建扬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除夏*已提起另案诉讼外,李**、郭**等人均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夏*于1999年6月25日被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17%。此后经过一次股权变更,杨**又于2008年9月19日被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经过几次变更和诉讼,夏*也已于2010年8月9日被登记为建扬公司的股东,持股17%。杨**、夏*的建扬公司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均恢复到1999年6月25日的工商登记状态,至今未变,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请事项早已实现,提起本案诉讼已无必要。综上,杨**、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杨**、夏*的起诉。

此外,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描述的诉讼请求不准确,杨**等人未提出将建扬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1999年6月25日的登记状态。2、原审中,杨**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由原来的要求建扬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为要求建扬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的变更登记。3、杨**目前所持有的建扬公司2%的股权系从唐林处受让所得,杨**原持有的被非法变更到吴**名下的2%股权至今没有恢复。原审裁定混淆了上述两类股权。如果被非法变更到吴**名下的股权恢复原状,杨**共持有建扬公司4%的股权,故杨**与本案诉请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4、即使杨**、夏*的股权得到恢复,如果非法登记不被撤销,则两人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表决权、监察权等合法权益就一直被侵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如果不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的任何股东都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扬公司答辩称:1、杨**的持股比例应为2%,而非4%。2、杨**、夏*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两人的股东身份以及持股比例已经得到恢复,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3、江苏**管理局对建扬公司的历次股东变更登记,不仅依据建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依据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股权转让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在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之前,建扬公司无权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在2012年9月25日的原审庭审中,杨**、夏*、郭**、李**将起诉状所载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建扬公司至省工商局申请撤销根据《建扬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004年9月28日)》、《建扬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建扬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在2012年9月25日的原审庭审中,杨**、夏*、郭**、李**还表示其主张的恢复变更登记是指变更到1999年6月2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状态及股权结构。二审中,杨**、张*对此予以确认。

3、2013年5月6日,杨**向南京**民法院起诉吴**,要求确认杨**与吴**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吴**返还杨**2%的建**公司股权。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月6日出资转让协议(出资方为杨**、受让人为吴**)无效,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所有建**公司2%股权。吴**不服该判决,向江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19日)》所涉的由唐*转给杨**的2%股权并非赠与,是唐*代吴**归还给杨**的2%股权,故改判驳回杨**要求吴**返还2%股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张*有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建**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根据案涉6次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变更登记,理由是该6次股东会决议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夏*的起诉正确。建**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的股东包括杨**、夏*,持股比例分别为2%、17%,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8.5万元。2006年,唐*未经夏*的同意将夏*名下的17%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吴**。针对该次股权转让,夏*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刘**应返还股权。相应的生效判决确认《建**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夏*与吴**、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刘**应返还夏*共计17%的建**公司股权。据此,建**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将夏*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17%)。2006年,唐*亦未经杨**的同意将杨**名下的2%股权转让给吴**。后,唐*又于2008年9月19日将自己名下的2%股权转让给杨**。在杨**要求吴**返还2%股权的另案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由唐*转给杨**的2%股权并非赠与,是唐*代吴**归还给杨**的2%股权,同时驳回了杨**要求吴**返还2%股权的诉讼请求。可见,杨**、夏*均被登记为建**公司股东,且其名下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15%。本案原审庭审中,杨**等人明确其主张恢复变更登记到1999年6月2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状态及股权结构。因杨**、夏*不仅已被登记为建**公司股东,且其名下持股比例与1999年6月25日的工商登记一致,故该两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杨**、夏*称该两人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认为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仍受侵害。本院认为,关于杨**、夏*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等是否受到侵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夏*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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