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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蔡**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凉**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父亲靠打工为生,收入有限且不稳定。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升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由父亲承担大部分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学费、生活开支。被告常年在火车站经营凉面生意,有固定收入,有条件提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黄*甲与胡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月向黄*某支付150元的抚养费。

2、城镇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及父亲一直在领取低保金。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抚养费数额系被告与原告之父黄*甲离婚时,以调解方式明确约定的数额,且双方离婚时,被告支付抚养费150元是以自己放弃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为前提,其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包括至孩子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故要求被告再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请求违反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无权再要求增加。其二,被告现身患骨质增生、静脉曲张、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一直无法正常从事劳动,而且再婚后至今仍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一直非常拮据,处于勉强度日的地步,故被告再无任何条件和能力增加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系其法定代理人黄*甲与被告胡某某婚生女。2008年11月13日,黄*甲与胡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其父亲黄*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后原告父亲黄*甲及母亲胡某某均各自组建新的婚姻家庭,被告胡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其在武威火车站帮母亲经营凉面摊位;原告与其父亲二人被批准为城镇低保居民,每月领取低保金640元。近年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物价的逐年提高,其学习、生活费用亦相应增加,故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日常开支为由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时的实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原告年龄逐年增长,生活标准、学习费用亦相应提高,原有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现实生活的需要,且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并不妨碍未成年子女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妥当。被告辩解事实及理由于法不合,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350元,付至黄某某长大成人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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